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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市XX公司与安*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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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鲁10民初1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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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鲁10民初147号

  原告:张家港市XX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张家港市凤凰镇港口XX。

  法定代表人:季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淑君,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XX律师。

  被告:安XX(AXEUNGYOUP),男,1965年4月4日出生,韩国籍,威海XX,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女,威海XX公司采购部科长。

  原告张家港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X)与被告安XX(AXEUNGYOUP)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苏XX、审判员刘XX、人民陪审员黄XX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8月3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淑君、张XX、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货款192061.6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至货款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86061.6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3月5日至货款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自2008年至2012年被告所在单位文登XX公司向原告采购磁芯,扣除已付款部分,仍欠原告货款192061.65元。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文登XX公司欠原告的货款转由被告本人负责归还,归还时间为2015年8月起至2016年8月底还清。现被告拒不履行还款协议约定的义务,故诉至法院。

  安XX(AXEUNGYOUP)辩称,文登XX公司与XXX之间的业务往来属实,其本人签署还款协议是出于人道主义,并不是从法律的角度把大荣电子有限公司的债务全部承担过来,其不负责偿还涉案货款。签订还款协议后,已经分三次支付给XXX货款共计10236.2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XXX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5年6月18日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安XX(AXEUNGYOUP)自愿承担文登XX公司欠XXX货款192061.65元,归还时间为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底。XXX表示同意。

  2、购销合同25份,证明2008年3月7日至2013年5月12日,XXX与文登XX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3、发货对账单、送货单各一宗,证明XXX已按购销合同的约定向文登XX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

  4、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宗,证明2010年1月18日至2014年12月25日,XXX按约交付货物,文登XX公司依据收货付款。

  安XX(AXEUNGYOUP)未提交证据,对XXX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至2012年12月,XXX与文登XX公司建立购销合同关系,XXX向文登XX公司供应磁芯,文登XX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尚欠货款192061.65元。2015年6月18日,原文登XX公司总经理安XX(AXEUNGYOUP)向XXX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文登XX公司尚欠XXX货款192061.65元,转由安XX本人负责归还,具体归还时间为2015年8月起至2016年8月底。如期未付清将按银行借款利息追加赔付,或用法律手段追加安XX的责任。XXX法定代表人季XX在还款协议上签字表示同意。该还款协议签订后,安XX(AXEUNGYOUP)支付了6000元货款,尚欠货款186061.65元。

  本院认为,安XX(AXEUNGYOUP)为韩国籍,故本案系涉外商事案件,应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审理。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法律适用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法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X与文登XX公司之间订立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XXX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的义务,文登XX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按约向XXX支付尚欠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安XX(AXEUNGYOUP)自愿向XXX出具还款协议,承诺在约定的期限内由其本人负责归还文登XX公司尚欠XXX的货款192061.65元,构成债的加入,具有法律效力,XXX有权据此要求安XX(AXEUNGYOUP)承担还款责任。安XX(AXEUNGYOUP)抗辩已经支付了10236.2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XXX主张签订还款协议后,安XX(AXEUNGYOUP)偿还了6000元货款,尚欠货款186061.65元,并要求自最后一次还款次日即2017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

  安XX(AXEUNGYOUP)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家港市XX公司支付货款186061.6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3月5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1元,由安XX(AXEUNGYOUP)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张家港市XX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安XX(AXEUNGYOUP)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XX

  审 判 员  刘XX

  人民陪审员  黄XX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XX


  • 2017-08-30
  •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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