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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华诉马鞍山市太*建筑安XX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当太民一初字第0015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龙也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当太民一初字第00156号

  原告:卢XX,男。

  委托代理人:刘X也,江苏XX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贺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X,男。

  被告:王XX,男。

  被告:周XX,男。

  委托代理人:汤XX,安徽省当涂县太白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卢XX诉被告马鞍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太白XX公司”)、王XX、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也、被告太白XX公司委托代理人凌X、被告王XX、被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汤XX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XX诉称:2011年9月28日,太白XX公司授权王XX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一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授权王XX办理工程款支付结算等事宜。后,太白XX公司将该工程交给王XX、周XX负责施工。因王XX有事需要离开工地,王XX、周XX便邀请原告临时代为看管工地,许诺每月给予5000元报酬。期间,应王、周请求,原告代为垫付工程材料款、工人工资等款项共计14.9万元,王XX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看管3个月后,原告离开工地,要求结算垫付款时,三被告未予清偿。2013年3月,该工程结算,三被告拿到工程款后未偿付原告的垫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王XX于2013年10月10日致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一医院,将拖欠原告的款项予以列明,并请求八一医院在工程尾款中支付给原告,但八一医院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认为,三被告拒不支付欠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81986元,并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卢XX为了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被告太白XX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单、王XX、周XX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3、《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王XX给八一医院的去函各一份,证明王XX、周XX以太白XX公司的名义承建了八一医院工程,太白XX公司授权王XX办理工程款结算事宜;

  4、《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被告存在工程关靠和借用资质的关系;

  5、《报销单》复印件11张,证明原告垫付材料款84066元;

  6、借条复印件12张(复印件),证明原告垫付工人工资49760元;

  7、王XX出具的借条、欠条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本金及利息;

  8、(2014)南民一初字第0120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系王XX、周XX合伙承建,原告于2012年3月至5月期间代为管理三个月的事实。

  太白XX公司辩称:我公司未授权王XX对外借款,其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关系与我公司无关。

  太白XX公司未提供证据。

  王XX辩称:借款是事实,相关条据是我出具。所有款项均是用于工地。我与周XX合伙挂靠在太白XX公司名下,共同承建了八一医院的工程。2012年3月,因我妻子生病,我没有时间在工地,就委托卢XX代为管理。周XX也知道卢XX垫付资金的事情。我还承诺,若工程盈利,我个人再支付一定的报酬给卢XX。

  王XX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报销单原件11张(均附有相应的明细附件凭据,共计104张),蒋XX出具的借条12张(累计金额49000元),招待费发票9张,上述证据与原告所举证据5、6相一致,证明卢XX垫付的费用确实用于工地。

  周XX辩称:原告诉求的所有费用均不属实,我也没有出具任何凭证或进行确认。另,原告诉请的所有费用已经在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01200号民事判决书中进行了处理,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周XX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会议纪要》2份、《协议》1份、《小天鹅吊篮租赁合同》、《工程承包协议》1份、《合同》1份、《施工合同书》1份、《南京百亿防水承包合同》1份,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周XX经常性在工地参与工地管理;

  2、南陵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01200号案的庭审笔录、该案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5、6完全一致)、民事判决书,证明卢XX在本案中主张的相关费用系王XX的个人借款,然后投资于合伙事务。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蒋XX出庭作证,蒋XX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是周XX委派到工地现场负责的,对王XX所举证据中(即卢XX的垫付款项),除加油费外,其余材料款我都知道,有部分材料款由卢XX直接支付,有部分材料款是我从卢XX的借款中支付,12张借条中,有部分支付工人工资,有部分支付材料款(但不能指出具体的支付对象),卢XX于2012年3月初至5月底在工地。每周例会,周XX和王XX中有人会参加。工地上价格低(几百元)的材料由我自己做主购买,周XX将钱款汇至我的账户,再由我支付给材料商,有些材料是周XX自己付款。周XX给我汇款一般每次一至两千元,三千元以上的很少。是周XX让我向卢XX借款的。11张报销单均是卢XX支付,听周XX说王XX给了部分股份给卢XX,卢XX在工地没有向周XX索要过欠款(指蒋XX的借款)。

  法庭质证情况如下:一、周XX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王XX与周XX之间是合伙关系,王XX给八一医院去函显然超出授权范围;对证据5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所有材料均是用于工地,部分票据是卢XX离开工地后产生的;对证据6不予认可,借条是蒋XX个人出具给原告的,不能证明是用于工地开支;证据7,欠条上的金额与报销单不一致,且计算24个月的利息明显不合理;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判决书还能够证明2012年3月之后,王XX本人不在工地管理,对工地情况不清楚,卢XX不应让王XX出具借条。太白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周XX相同;王XX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二、周XX对王XX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1张报销单及其附件中,有部分日期明显有涂改痕迹,有一部分系卢XX离开工地后产生的,不可能是卢XX支付,有部分费用(如混凝土款)是我直接支付给销售方的,发票由蒋XX保管,绝大多数票据没有载明用途;蒋XX的借条是蒋XX与卢XX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周XX没有关系。太白XX公司对王XX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周XX相同;原告对王XX所举证据没有异议。三、原告对周XX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原告离开工地时,因二被告没有偿付原告垫付的款项,由王XX根据报销单和借条的数额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也将相应的票据原件交给王XX,至于王XX将报销单和借条用来做什么与本案无关,周XX仅凭王XX在南陵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中陈述的“卢XX帮我投了19.3万元”来证明原告垫付的款项属于王XX个人投资不能成立。太白XX公司对周XX所举证据没有异议。王XX对周XX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卢XX垫付的款项确实用于工地,而周XX拿到工程款后至今未与其进行结算,卢XX垫付的费用不是其个人的合伙投资款,随后王XX又认可卢XX垫付的13万多元(即指南陵法院陈述的19.3万元)是其合伙投资财产。四、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太白XX公司对证人证言未予质证,因为不知道借款的事情,也未授权何人对外借款。王XX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没有转让股份给卢XX。周XX认为证人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不适合作证,其也未授权蒋XX向卢XX借款,且蒋XX无法说明具体的支付事项。认可王XX与卢XX之间存在股权转让的事实。

  本院认证情况如下: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5、7与王XX所举证据能够前后呼应,特别是11张报销单均附有相应的原始票据作为附件,大多数列明了出售单位、所购物品的名称、型号、规格或用途等,其证明力明显大于周XX、太白XX公司的口头否认,依法应予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6以及相对应的王XX所举12张借条原件,由于王XX认可蒋XX向卢XX出具的借条,并根据蒋XX的借条数额向卢XX出具相应的总借条,该证据可以证明卢XX与王XX之间的债的关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但蒋XX的借条不能对周XX产生约束力,因为蒋XX不能指明13笔借款中的任意一笔的用途,也不能证明是受到雇主周XX的授权。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蒋XX的证言,其作证说王XX提供的证据中有部分费用是其从卢XX的借款中支付,后来又说王XX提供的证据中的所有材料款都是卢XX支付,其作证内容前后矛盾,且其不能指出具体的支付对象,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王XX向卢X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卢XX现金费用单据共计126406元”;2014年5月18日,王XX又在该借条上手写注明“2012年8月13日另加票据计人民币7420元”。2013年10月12日,王XX向卢XX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卢XX八一工地垫付费用利息48160元。注:13.38万元×1.5%/月息,计24个月”。卢XX起诉的费用中,至少有两笔费用(分别为2012年5月16日支付给方有文的木工工资2000元、2012年6月8日支付给邢XX的运费80元)周XX拒绝支付,后卢XX认为二人系其找来干活的,未经周XX同意便予以支付,并让蒋XX(由周XX直接雇佣,并由周负责给付工资报酬,在工地现场行使一定的管理职能)在收条上签“情况属实”予以证明。2014年5月12日,王XX在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起诉周XX合伙纠纷一案中,王XX自述其在合伙事务中的投资包含了本案中卢XX起诉的垫付费用。

  另查明,2011年9月,周XX、王XX合伙以太白XX公司的名义承建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一医院“钢结构配套用房和加挂电梯工程”。工程施工开始时到2012年3月,王XX在施工现场管理,后王XX因故不能在施工现场进行管理,其请来卢XX进行管理,其报酬由王XX负责解决,卢XX管理了3个月的时间后离开。有证据证明周XX至少于2012年3月12日、19日,4月8日、25日,5月11日、26日、30日在工地现场。目前,该工程已经结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一医院已经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给太白XX公司,太白XX公司在收到工程款时,在扣除管理费后将剩余款项全部支付给周XX。周XX与王XX之间的合伙尚未进行清算。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XX向卢XX出具的借条系其个人债务还是合伙债务。

  本院认为,该借条应当认定为王XX的个人债务,而不能认定为合伙债务。在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01200号王XX诉周XX合伙纠纷一案中,王XX将本案所涉之债作为其个人投资入伙的财产,并将该事实作为请求权的基础事实,卢XX作为证人参加了诉讼,可见卢XX也知道其垫付的资金是王XX的个人债务,与合伙无关。而在本案中,卢XX和王XX又将该债定性为合伙之债,这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此外,若本案所涉之债为合伙之债,则下列几种情形不合常理:一、太白XX公司收到八一医院的工程款后支付给周XX,说明合伙事务的负责人是周XX,而卢XX垫付费用票据多达一百多张,且千元以上的支付和蒋XX的借款主要集中在2012年的3月份,其中,3月12日向蒋XX出借3000元,3月19日,既向蒋XX出借6000元,又垫付材料款10800元;而3月12日、19日周XX均在工地,特别是3月19日上午9时,周XX就在工地现场会议室参加监理方组织的《关于现场年后的工作安排及目前施工前准备情况》的会议。此外,4月8日、25日,5月11日、26日、30日,周XX均在工地现场,如果卢XX垫付的费用和出借给蒋XX的借款属于合伙事务支出,其作为合伙人一方(王XX)的代表在工地现场进行管理,必然与合伙人另一方(周XX)有密切联系,周XX如到工地,卢XX应当知道并应当报告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情况,其垫付的费用理所当然的要让周XX签字确认,以为凭证。然而,卢XX垫付十几万元(含出借给蒋XX的借款),垫付票据多达一百多张,在长达三个月的时间内,竟然没有找周XX签字确认任何一笔垫付款或出借款,这种情况不符合常理。二、蒋XX由周XX直接雇佣,并由周负责给付工资报酬,在工地现场代表周行使一定的管理职能,在一定程度上代表周XX或者说周XX的利益。其向卢XX所借款项如果是用于合伙事务,则其应当积极督促卢XX找周XX签字确认;卢XX也应该找周XX签字确认,而非找王XX签字确认。王XX确认蒋XX的借款不合常理。王XX自己解释说,在卢XX离开工地时,卢XX要求与周XX结算,但遭拒绝,在此情况下,王XX才向卢XX出具借条(包含蒋XX的借款在内)。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合伙事务应当由合伙人共同决定,王XX明知周XX不同意与卢XX结算,仍向卢XX出具借条,有违法律规定,有关民事责任应当由行为人王XX自行承担。四、卢XX在执行合伙管理职责时,有一部分费用是在周XX拒绝支付的情况下,其仍予支付,蒋XX仍签署“情况属实”予以证明,卢、蒋二人的行为已经超越了合伙人的授权范围,甚至损害合伙人的利益,其行为不能代表合伙人的意思,其超越代理权的行为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王XX出具的借条和(利息)欠条应当认定为王XX的个人债务,而不能认定为合伙债务,原告要求太白XX公司、周XX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所欠原告卢XX借款133826元、利息48160元,合计1819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40元,减半收取212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4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XX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程XX


  • 2015-08-10
  •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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