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4)苏审三商申字第02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XX。
法定代表人:栾XX,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弘阳装饰城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也,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X,江苏XX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商终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因XX公司销售给XX公司的“XX国石佳士”石材防护剂系假冒伪劣产品,故双方订立的购买合同属无效合同。(二)XX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了XX公司的损失,XX公司据此要求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充分。因此,XX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XX公司提交意见称:双方订立的购买合同合法有效,且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与石材防护剂存在因果关系,故XX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应予以驳回。
本院审查查明:营业地点位于南京市秦淮区XX的XX公司为室内翻新装修,其法定代表人栾XX与XX公司口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自2011年8月至10月期间,XX公司分三次从XX公司处购买一批天然石材(木化石),XX公司对XX公司所购石材使用“XX国石佳士”品牌的石材防护剂进行防护处理后,按XX公司指定的尺寸规格送货上门,石材单价300元/平方米,防护剂及防护处理单价15元/平方米,石材及防护费总价款为59127元。XX公司付款后,XX公司按照XX公司指定的尺寸规格提供了经过防护处理的涉诉石材。
2011年8月5日,XX公司与案外人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XX公司对涉诉的石材进行了铺贴施工,其中,大部分铺贴施工采用了湿贴方法,即在石材的后表面直接用水泥砂浆粘贴于地面和墙面,小部分(两个方柱和卫生间的一面墙)采用了干挂的方法,即在石材的后表面用螺丝和框架固定于地面和墙面,采用湿贴方法的涉诉石材外表面全部出现了大面积的水渍和黄斑,采用干挂方法的涉诉石材外表面正常。
此后,XX公司以XX公司提供防护处理用的防护剂并非双方约定的“XX国石佳士”品牌、XX公司至今也未能提供该批石材和防护剂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为由,认为XX公司出售的石材和防护剂为假冒伪劣产品,多次与XX公司协商并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问题未能解决,遂于2013年5月20日诉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XX公司返还XX公司所购石材款和防护费59127元;2.XX公司赔偿XX公司因此而延误营业的经营损失113224.1元;3.XX公司赔偿石材铺贴人工费损失26000元;4.XX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该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雨板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XX公司损失人民币29563.5元。二、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XX公司、XX公司均不服,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宁商终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XX公司仍不服,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就石材及其防护剂的买卖达成合意,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南京市工商局雨花台分局出具给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送达回证及回复,XX公司销售的“XX国石佳士”牌防护剂,存在伪造产地的情形,且XX公司未能提供该防护剂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故XX公司交付的防护剂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XX公司以XX公司提供的产品系假冒伪劣产品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虽然XX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铺设的石材外表面出现的水渍及黄斑与XX公司提供的防护剂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涉诉石材系由案外人鹿义公司铺设,但是防护剂是造成石材出现水渍及黄斑问题的原因之一,故一审法院据此酌定XX公司赔偿XX公司损失29563.5元,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XX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XX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杭 涛
代理审判员 张XX
代理审判员 陈XX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