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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玫瑰美容XX与上诉人南京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宁商终字第110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龙也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XX。

  法定代表人栾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X,南京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弘阳装饰城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刘X也,江苏XX律师。

  上诉人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上诉人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3)雨板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栾XX及委托代理人何XX,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刘X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原审诉称:XX公司系一家经营多年的美容院,为翻新装修于2011年8月至10月,分三次从XX公司处购买一批天然石材,并和XX公司约定对所购石材使用“美国石XX”品牌的石材防护剂进行防护处理后交货,石材及防护处理总价款为59127元。然而,经XX公司防护处理后的石材在美容院铺贴后,墙面和地面均出现了大面积的水渍和黄斑,其效果与未经防护处理的石材可能出现的情况无异,严重影响了XX公司店面的美观和正常开业经营。天然石材铺贴前使用防护剂进行防护处理就是为了防止产生XX华、水斑、锈斑等现象,而XX公司提供防护处理用的防护剂并非合同约定的“美国石XX”品牌的石材防护剂,XX公司至今也未能提供该批石材和防护剂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XX公司有理由认为XX公司出售的石材和防护剂为假冒伪劣产品,XX公司多次找XX公司协商处理,并到工商管理部门反映,至今也未能解决问题,为维护XX公司的合法利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XX公司:1、返还XX公司所购石材款和防护费59127元,2、赔偿XX公司因此而延误营业的经营损失113224.1元,3、赔偿XX公司石材铺贴人工费损失2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XX公司原审辩称:XX公司未与XX公司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XX公司的主体不适格;XX公司只是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栾XX之间有口头的买卖合同关系,XX公司曾销售给栾XX的石材款和防护费合计为59127元,栾XX所购的涉诉石材并非我公司负责铺贴,该石材是由于案外人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负责施工铺贴,因其使用不当的铺贴施工方法而造成XX公司的石材出现问题,与XX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营业地点位于南京市XX的XX公司为了室内进行翻新装修,其法定代表人栾XX与XX公司口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约定于2011年8月至10月,分三次从XX公司处购买一批天然石材(木化石),并和XX公司约定对所购石材使用“美国石XX”品牌的石材防护剂进行防护处理后按照XX公司指定的尺寸规格送货上门,石材为300元/平方米,防护剂及防护处理为15元/平方米,石材及防护费总价款为59127元。XX公司付款后,XX公司按照XX公司指定的尺寸规格提供了经过防护处理的涉诉石材。2011年8月5日,XX公司与案外人XX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XX公司对涉诉的石材进行了铺贴施工,其中,大部分铺贴施工采用了湿贴方法,即在石材的后表面直接用水泥砂浆粘贴于地面和墙面,小部分(两个方柱和卫生间的一面墙)采用了干挂的方法,即在石材的后表面用螺丝和框架固定于地面和墙面,采用湿贴方法的涉诉石材外表面全部出现了大面积的水渍和黄斑,采用干挂方法的涉诉石材外表面正常。XX公司以XX公司提供防护处理用的防护剂并非合同约定的“美国石XX”品牌、XX公司至今也未能提供该批石材和防护剂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为由,认为XX公司出售的石材和防护剂为假冒伪劣产品,多次与XX公司协商并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问题未能解决,故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依法得到保护。XX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栾XX与XX公司之间口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且XX公司也明知涉诉石材的具体用途,因此,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栾XX与XX公司口头建立了买卖合同系履行职务的行为,XX公司的主体适格。

  关于XX公司因涉诉石材所受损失的事实,因XX公司未能充分证明该损失与XX公司提供防护处理用的防护剂并非合同约定的“美国石XX”品牌的石材防护剂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审庭审中,经原审法院释明,XX公司、XX公司双方对此均不申请司法鉴定,因此,XX公司要求XX公司承担返还XX公司所购石材款和防护费59127元、赔偿XX公司因此而延误营业的经营损失113224.1元、赔偿XX公司石材铺贴人工费损失26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XX公司提供防护处理用的防护剂并非合同约定的“美国石XX”品牌的石材防护剂系XX公司因涉诉石材所受损失的原因之一,因此,XX公司应对XX公司的损失进行适当的赔偿,原审法院酌定XX公司赔偿XX公司涉诉石材款和防护费总款59127元的50%(即2956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XX公司损失人民币29563.5元。二、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XX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32元,由XX公司负担2216元,由XX公司负担2216元。

  XX公司、XX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XX公司上诉称,南京市工商局雨花台分局的送达回证认定了XX公司销售的石材防护剂伪造了产地,其销售行为构成违法,故其与XX公司的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XX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未鉴定的情况下,认定XX公司的损失与XX公司提供防护处理用的防护剂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XX公司上诉称,双方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原审判决其赔偿XX公司损失29563.5元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南京市工商局雨花台分局的送达回证只能证明XX公司未办理销售防护剂的手续,并未对防护剂的质量作出不合格的认定,XX公司提供的石材图片只能证明石材外观出现问题,而未提供证据证明出现问题的原因,故不能将责任归咎于XX公司。原审判决既然认定XX公司提供的防护剂与XX公司的损失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又判决防护剂是造成损失的原因之一,故原审判决前后矛盾。综上,原审判决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维持原审判决其他内容。

  XX公司、XX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相同。

  XX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供2009年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检验报告,证明多功能石材防护剂(检测时石XX商标尚未注册)质量合格。XX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与案涉的石XX防护剂无关联。

  本院的认证意见:因该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该检验报告的检测物品为多功能防护剂,并非案涉防护剂,故对其证明力亦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XX公司口头提出对防护剂的质量进行鉴定,并认可双方未约定质量标准,但认为XX公司销售了伪造产地的产品,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责任。XX公司则认为应当对铺设的石材出现黄斑形成原因进行鉴定,但鉴定结果不能排除施工工艺、地面防水的影响,双方对鉴定对象未达成一致意见。XX公司、XX公司在原审审理中均不申请司法鉴定,在本院审理期间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防护剂买卖合同是否有效、XX公司是否应当赔偿XX公司的损失。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以出库单的形式达成的防护剂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XX公司应当根据出库单载明的品牌向XX公司交付所购物品。XX公司在出库单上注明石材防护剂为“美国石XX”品牌,但南京市工商局雨花台分局的送达回证认定XX公司销售的石材防护剂伪造了产地,故XX公司未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物品,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以XX公司提供的防护剂与发货单载明的“美国石XX”品牌不符为由,结合铺设的石材出现黄斑的实际情况,认定案涉防护剂系造成石材出现黄斑问题的原因之一,并酌定判决其赔偿XX公司损失29563.5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XX公司认为工商部门已对XX公司伪造产地而作出停止销售的处罚,故双方的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工商部门的处罚决定系对XX公司伪造产地行为的处罚,并未对所售物品的质量是否合格作出认定,XX公司未按约交付货物的违约行为并不导致合同无效,故本院对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XX公司因提供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物品,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XX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432元,XX公司负担3893元,XX公司负担5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72元,由XX公司负担3433元,XX公司负担5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XX

  代理审判员  王瑞煊

  代理审判员  黄XX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慧园

  判决引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 2013-12-18
  •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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