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建商初字第34号
原告XXX。
负责人李XX,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X也,江苏XX律师。
被告高X,男,1976年11月20日生,汉族。
原告XXX(以下简称XX银行)诉被告高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湖滨、人民陪审员宋捷、周X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银行委托代理人刘X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高X向原告申请办理广发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99。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多次未按期还款,截至2014年2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信用卡款项共计23740.88元。原告XX银行请求判令被告高X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6665元,利息3565.88元,滞纳金1910元,卡年费1600元,共计23740.88元(暂计算至2014年2月20日),并以欠款16665元为基数,承担该款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被告高X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用。
被告高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被告高X向原告XX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XX银行依照高X的书面申请,向高X核准发放了卡号为62×××99的广发白金信用卡。根据XX银行与高X订立的信用卡客户开卡协议首部年费规定,广发臻享白金信用卡应收年费800元;客户开卡协议第九条还款第二项规定“广发卡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及其他手续费等全部欠款,并没有最低收费限额,详见《广发信用卡费率表》,如有变动按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执行。同时,客户可通过银行网站及客服热线查询银行信用卡收费信息”。被告高X在收到XX银行的信用卡后于2013年2月19日进行第一次信用卡消费。自被告高X使用该信用卡后,从未按信用卡协议及时足额归还欠款。截至2014年2月20日,被告高X累计拖欠XX银行借款本金16665元,利息3565.88元,滞纳金1910元,卡年费1600元,共计23740.88元。原告XX银行已采用合法方式向被告进行了欠款催收,但被告至原告起诉时一直没有归还欠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XX银行在诉讼中提交的高X申请办理广发白金信用卡申请表,XX银行信用卡客户办卡协议,高X持有的62×××99信用卡消费明细及欠款构成,XX银行催收情况登记表,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XX银行与被告高X之间签订的XX银行信用卡客户办卡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协议有效。被告高X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未按约定及时归还信用卡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违约行为,被告高X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XX银行向被告高X主张归还欠款本金、利息、延滞金、卡年费,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归还信用卡借款本金16665元,利息3565.88元,滞纳金1910元,卡年费1600元,共计23740.88元,由被告高X承担以欠款16665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收的逾期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93元,由被告高X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缴,本院不再退还原告,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是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
审 判 长 倪湖滨
人民陪审员 宋XX
人民陪审员 周XX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