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建商初字第343号
原告XXX。
负责人李兴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X也,江苏XX律师。
被告吴XX,男,汉族,1986年2月16日生。
原告XXX(下称XXX)诉被告吴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XX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刘X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吴XX申请办理原告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52。截至2015年4月4日,被告应偿付原告信用卡欠款共计26698.66元,其中本金14854.57元,利息4716.78元,滞纳金6327.31元,年费800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欠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等费用(结算至2015年4月4日),此后的利息按银行约定的利率计算,息随本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申请办理XX银行信用卡表格及办卡时提供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2、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章程和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实,被告已经知悉并自愿遵守信用卡章程和信用卡领用合约。
证据3、交易明细和欠款构成,证明被告用卡透支消费的事实以及欠付的本金、利息、滞纳金。
证据4、催收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主张权利,多次委托他方催促被告还款。
被告吴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后经原告审核通过,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62×××52白金信用卡一张。为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XX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该协议第九条第三款第一项约定,免息还款期待遇,银行记账日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如客户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账单所列全部债务即可自动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非现金透支交易不享有免息待遇。欠款均从交易入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所有债务还清为止。并约定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及其他手续费等全部欠款,并设有最低收费限额。2012年12月21日,被告开始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期间有不规律还款,直至2013年10月23日后再未还过款,截止2015年4月4日被告共欠原告透支消费借款本金14854.57元、利息4716.78元、滞纳金6327.31元、年费800元,合计26698.6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XX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消费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XX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无规避法律之行为,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透支使用信用卡且逾期不还款构成违约,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X欠款本金14854.57元、利息4716.78元、滞纳金6327.31元、年费800元,合计26698.66元(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4月4日),自2015年4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本金14854.5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8元,由被告吴XX负担。原告XXX同意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向其直接给付以冲抵其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8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XXX,账号:10×××76)。
审判员 欧XX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