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建商初字第150号
原告XXX。
负责人李XX,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X也,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江苏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86年6月30日生,汉族。
原告XXX(以下简称XX银行)诉被告陈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X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诉称:陈XX向XX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两张,卡号分别为62×××57、52×××27。陈XX在使用过程中多次未按期还款,截至2014年2月21日尚欠信用卡款合计17431.58元(其中本金12390.58元、利息2677.65元、滞纳金1563.35元、年费8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XX:1.偿付信用卡欠款本金12390.58元、利息2677.65元、滞纳金1563.35元、年费800元,2014年2月22日起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
被告陈XX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2012年6月25日,陈XX在XX银行分别办理信用卡两张。在申请表中陈XX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客户协议的各项规则。”在《XX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中约定:当客户账户欠款总额超过信用限额时,银行对客户超额部分的5%按月收取超限费;透支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每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的5%计收;境内透支取现手续费人民币卡按2.5%收取;臻享白金卡年费800元等。陈XX卡号为62×××57的信用卡从2011年8月30日开始有交易,卡号为52×××27的信用卡自2012年6月29日开始有交易。
据XX银行陈述:截至2014年2月21日,陈XX已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2390.58元、利息2677.65元、滞纳金1563.35元、年费800元,其多次向陈XX催要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XX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账户信息明细、电话催收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XX银行与陈XX签订的《XX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XX银行提交的陈XX交易历史记录显示,截至2014年2月21日陈XX已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2390.58元、利息2677.65元、滞纳金1563.35元、年费800元。陈XX应按照双方约定承担继续偿还欠款责任。XX银行诉请的自2014年2月22日起以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XX银行诉请进行抗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X信用卡透支本金12390.58元、截至2014年2月21日的利息2677.65元、滞纳金1563.35元、年费800元,并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尚欠的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35元,由被告陈XX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安时建
人民陪审员 宋XX
人民陪审员 周XX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高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