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5民初3519号
原告:赖XX,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叶舟,北京XX律师。
被告:宋XX,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现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XX,广东XX律师。
原告赖XX诉被告宋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XX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XX、被告宋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为××女子会所中XX持股比例为100%的股东。2017年7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转让被告持有的35%股份,转让总价款为400000元。双方同时约定,于上述协议书签署之日起5日内完成交割。原告XX银行转账共支付被告463450元。被告于2017年7月31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入股款400000元。但协议书签订至今,被告拒不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原告未能参与实际经营。故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告被告签订的《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股权转让价款4634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全部价款之日止)。
原告提供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收条、中国XX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等证据。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协议书》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理应有效。双方已完成股权权益交割,原告已参与经营。原告要求退款,应当先对××美容店的财务状况进行结算,按比例退还财产。最后,股份转让并非是原告诉称的463450元。原告履行《协议书》转让款40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原告提交的XX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中于2017年8月7日向被告转账66000元并非是股权转让款,而是被告的朋友XX过原告的账户转至被告账户的钱。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并没有约定必须办理工商登记的变更,而且工商登记是否变更不影响原告行使股东的权益,且事实上原告已经获得相应股份带来的权利。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提交原告微信主页、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截图、××美容店明细分类账等证据。
经审查,本院确认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采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据此认定被告所述原告受让股权后实际参与合伙经营的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投资认股加入被告经营的个体美容店,实际是与被告合伙经营。原告投入的400000元是其合伙出资。双方的合伙关系依法成立且已实际履行,合伙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是否办理合伙的工商登记,不影响协议的效力,也不导致原告无法取得或者因此丧失合伙人身份和权益。原告称出资后被告拒不配合办理,一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出了须予合伙登记的要求,二者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拒绝配合合伙登记,因此该说法和理由均不成立。原告所称未能参与实际经营,已由被告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参与了经营管理。因此,原告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成为合伙人并享有合伙权益这一合同目的上是不成立的,其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伙协议,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或约定条件。至于能否实现从合伙经营中获利,则属于合伙投资者应当共同承担的经营风险问题,不得作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解除合同的根据。双方需要结束合伙关系的,应当进行散伙清算,分配合伙XXX。综上,原告起诉解除合伙协议并退回投资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XX则》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赖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13.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XX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梁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