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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损失

  • 劳动工伤
  • (2020)黔0321民初8370号
劳动工伤
宋爱勇律师 在线
贵州帝尊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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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我的处理,我方坚持向法院起诉后,法官采纳了我方的观点,让当事人多获得了32597.4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损失。

案件详情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21民初8370号
原告:鲁XX,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爱勇,贵州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遵义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龙坑街道八里社区八里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XXXX13609912。
法定代表人:李XX,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贵州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贵州XX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鲁XX诉被告遵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爱勇、被告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谢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损失3259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于2009年9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上班,其后在2019年3月1日工作时受伤,且该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其后通过劳动仲裁和一审、二审民事判决,被告支付了我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155005.15元。在前述劳动仲裁裁决书和民事判决书中,均认可我在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6361元,故此我在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69971元(6361元/月×11月),可是社保基金向我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才了解到被告并未以前述工资数额为基数足额为我交纳工伤保险费用,导致我仅仅得到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373.6元。被告因为没有为我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导致少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97.4元(69971元-37373.6元),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此我具状诉来法院,提出如前诉请,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该请求经过了一二审判决且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同时原告的主张违反了其在我公司作出的书面承诺,其诉请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9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工作,2019年3月1日在工作时受伤,导致右手手指受损,经住院治疗痊愈出院。其后原告本次所受伤认定为工伤,且构成工伤伤残八级。由于各方对被告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发生争议,故此原告向遵义市播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经审查作出遵市播区劳人仲字(2019)第419号裁决书,裁决: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自该裁决生效之日起解除;XX公司扣除已支付的11116元,另支付鲁XX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80279.15元;由鲁XX自行到遵义市播州区社会保险局领取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X公司协助办理相关手续;驳回鲁XX的其余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该裁决而诉来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20)黔0321民初302、3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由XX公司支付鲁XX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155005.15元;驳回双方的其余诉讼请求。XX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前述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于2020年9月30日向被告作出承诺“离职后,我不通过任何方式向遵义XX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并于同日向被告出具收条领取前述法律文书款。前述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6361元。2020年9月28日,原告填写工伤待遇申请表,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971元,同年10月27日,社保基金向原告发放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373.6元。故此原告了解到实际发放的补助金数额系根据被告按照原告月平均工资3500元为基数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用计算所得,故此认为被告未按照月平均工资6361元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自己利益受损,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被告补足前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97.4元。仲裁委经审查,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遵市播区劳人仲字【2020】20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的该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为此原告不服该决定书而具状诉来法院,提出如前诉请,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1份、不予受理决定书1份、民事判决书2份、银行流水1份、社保资料1份;被告提交的领条1份、承诺书1份、工伤待遇申请表1份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提交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均认定了原告于2009年9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上班、2019年3月1日受伤且为工伤伤残八级、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636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前述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即2020年9月16日起解除,故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在工伤保险基金可以领取11个月本人工资数额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971元(6361元/月×11个月)。原告于2020年10月27日在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373.60元,该数额系工伤保险基金根据被告为原告按照工资3500元为基数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计算而得,故此原告未能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97.4元(69971元-37373.6元),系被告未按照原告工资基数足额交纳工伤保险费用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97.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之诉请违反一事不再理和诚信原则的主张,与该诉请在涉案劳动仲裁裁决前尚未形成、且原告在作出书面承诺概括放弃权利时并不知道其合法权益受损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该主张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诚信社会的构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遵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鲁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97.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遵义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廖珍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王X
书记员王XX


  • 2020-12-03
  • 遵义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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