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XX公司与南京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苏01民终89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6178036Y,住所地在山东省潍坊市昌邑市XX。
法定代表人:董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明,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04516832,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乾德路2号方山XX房一层。
法定代表人:周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潍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5民初2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所有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XX公司付款数额认定错误。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定金20万元和部分货款65万元支付给XX公司,共计付款85万元,XX公司亦出具了收据确认了该事实。因第二笔65万元系支付的承兑汇票,所以不能拆分,一并给付了验收后约定的部分货款。一审判决按照合同约定认为该65万元包含所谓的关联公司软件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软件款系XX公司与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的独立合同所形成,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该款存在,也是XX公司主张,而不能与涉案买卖合同混为一谈。其二,XX公司出具的收据中明确写明系货款并非软件款,对此XX公司明知。因此一审判决认定XX公司支付的65万元包含20万元软件款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对于是否具备付款条件未予查清。2015年7月8日,XX公司报请验收,XX公司在其验收报告中说明:因未正式开工生产,今暂不验收,预计九月底生产正常后再通知验收。该报告XX公司接收后,双方一直没有验收。该说明能够证实双方对于验收的时间进行了变更,属于对合同的变更,该变更也得到XX公司的认可,因此可以看出双方对于检验期间有约定而不是没有约定,对于检验的责任应由双方承担,由于双方一直没有验收,按照合同约定,余款应在验收合格后第十二个月才付清。现没有证据证实涉案设备经验收合格,因此尚不具备付清余款的条件。
XX公司辩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XX公司支付设备款37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9日起,按照中国XX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3日,XX公司(供方)与XX公司(需方)签订加工承揽设备合同,该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订购高精度激光数控切割设备及系统,合同总价款为102万元,付款方式为:需方在签订合同后立即支付20万元定金,在发货前支付45万元作为提货款,在合同设备产品运抵需方所在地安装调试合格验收后的第六个月支付18万元、第十二个月支付19万元,合同设备在需方所在地经安装、调试后加工出需方认可的板材时,需方最终验收。同日,XX公司又与XX公司关联公司XX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编号NT201XXXX1212),约定XX公司向XX公司订购光谷诺太激光器智能控制软件1套,合同总价为20万元,于提货前一次性支付,随同硬件主机同时发货。上述合同签订后,XX公司依约交货并安装调试完毕,XX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15日支付20万元,于2015年1月10日支付65万元(包含20万元XX公司向XX公司订购的软件款20万元)。2015年7月8日,XX公司报请XX公司验收,XX公司验收报告上说明:因未正式开工生产,今暂不验收,预计九月底生产正常后再通知验收。但XX公司至今未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设备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XX公司依约提供货物,有权要求XX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XX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货款37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9日起,按照中国XX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XX公司辩称其已支付85万元,尚欠货款17万元,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理由在于:首先,根据合同约定,剩余货款37万元应在验收合同后支付,现XX公司一方面主张剩余货款付款条件不成就,另一方面却主张已支付部分验收款,明显与常理不符;其次,XX公司辩称XX公司85万元货款中包含其关联公司软件款20万元,并提供相应的合同,XX公司对此并未明确否认,在未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陈述较为可信。XX公司辩称合同设备尚未验收,该货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根据合同约定,该货款应在设备验收合格后支付,但设备未验收是因XX公司未及时验收所致,在XX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推定案涉设备于2015年7月8日验收合格,XX公司应当于2016年7月8日付清剩余货款,故对XX公司该项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XX公司货款37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XX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XX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XX公司系XX公司的唯一投资股东。
二审中,XX公司提供XX公司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证明XX公司所称的已支付的65万元款项中有20万元是支付给XX公司的软件款,该款项XX公司已转付给XX公司。XX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XX公司对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联性将在下文中综合分析认证。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XX公司主张的加工报酬是否应由XX公司予以支付;如应予以支付,报酬金额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于2014年12月13日签订的加工承揽设备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XX公司在签订合同后立即支付20万元定金,在发货前支付45万元作为提货款,在合同设备产品运抵XX公司所在地安装调试合格验收后的第六个月支付18万元、第十二个月支付19万元。合同签订后,XX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支付20万元、于2015年1月10日支付65万元,2015年1月底XX公司将设备交付给XX公司,按照合同上述约定,2015年7月XX公司报请XX公司验收,因XX公司当时未正式开工生产,且至今未开工生产,从而导致XX公司加工的设备现也无法被XX公司验收,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XX公司负担,应视为设备验收合格,XX公司应支付剩余的加工报酬,其诉称不应支付,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就报酬金额认定问题,该问题涉及到XX公司已支付款项金额问题,也即其支付一笔65万元中是否包括XX公司应付XX公司20万元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该款项支付于2015年1月,依据XX公司、XX公司的上述合同约定,当时XX公司应支付45万元,但按照XX公司陈述设备未验收,其不应再支付其他款项的意见,其超付了20万元,显然有违合同约定。相反,XX公司提供了XX公司与XX公司有关和前述加工设备配套的软件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软件款20万元,XX公司于提货前一次性支付,随同硬件主机同时发货,XX公司为此也出具了情况说明,说明65万元中的20万元系软件款。综合分析双方提供的证据,XX公司对超过合同约定的20万元的解释,更符合客观事实,应予以采信。XX公司诉称该65万元均系其与XX公司合同项下的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XX公司应将剩余37万元加工报酬支付给XX公司。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XX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徐岩岩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石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