蔺X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2017)鲁0786刑初491号
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昌邑市道路运输管理所,住所地昌邑市都昌街道城西路以西兴昌街以北。
法定代表人陆X,所长。
诉讼代理人陈明明,山东XX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潍坊XX公司,住所地昌邑市奎聚街道郝家城XX。
法定代表人郝XX,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姜XX,该公司职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潍坊XX公司,住所地昌邑市奎聚街道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昌邑市全脑教育咨询中心,住所地昌邑市解放路1号城XX。
经营者孙XX。
被告人蔺X,2017年9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昌邑市道路运输管理所、潍坊XX公司、潍坊XX公司、昌邑市全脑教育咨询中心分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XX、冯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昌邑市道路运输管理所诉讼代理人陈明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潍坊XX公司诉讼代理人姜XX、被告人蔺X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潍坊XX公司、昌邑市全脑教育咨询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潍坊XX公司在宣判前申请撤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至9月13日,被告人蔺X先后窜至昌邑市城区昌邑宾XX、潍坊市工业学校、昌邑市育新XX等处,持弹弓将公交站牌、沿街门头房玻璃等物品砸坏,共计损毁财物价值6203.4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3月以来,被告人蔺X持弹弓先后无故将昌邑市城区的昌邑宾XX、城XX、潍坊市工业学校公交站牌、凤鸣学校公交站牌、一中北门公交站牌玻璃等砸坏,损失价值人民币3061.9元。
2.2017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蔺X持弹弓无故将昌邑市育新XX“七田阳光国际全脑教育”门头玻璃砸坏,损失价值人民币300元。
3.2017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蔺X持弹弓无故将昌邑市育新XX“金太阳美术教育”门头玻璃砸坏,损失价值人民币200元。
4.2017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蔺X持弹弓无故将昌邑市育新XX潍坊XX公司门头玻璃砸坏,损失价值人民币325.5元。
5.2017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蔺X持弹弓无故将昌邑市天水XX“XX体验店”门头玻璃砸坏,损失价值人民币231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蔺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弹弓、钢珠、泥丸等(照片),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收款收据、抓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刘X、孙某、李X、姜XX、宋X的陈述,被告人蔺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昌邑市道路运输管理所针对其主张的损失情况,未另行提供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蔺X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无事生非,多次随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蔺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蔺X因其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鉴于被告人蔺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潍坊XX公司、昌邑市全脑教育咨询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按撤诉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潍坊XX公司在宣判前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蔺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4日止。)
二、被告人蔺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昌邑市道路运输管理所经济损失人民币3061.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被告人蔺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董XX
人民陪审员 苑XX
人民陪审员 刘XX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