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2015)昌刑初字第402号
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
诉讼代理人陈明明、菅X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王XX。2008年2月1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2013年2月3日被减刑释放。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网追逃,同年5月25日被青岛铁路公安处莱阳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次日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XX赔偿其损失60966元。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XX、代理检察员杨功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明明、菅XX,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20时许,被告人王XX在昌邑市某某街道某某村委门前南侧烧烤摊,因土豆收购问题与孙X争执、厮打,被告人用木棍将孙X左髂骨打伤,造成孙X左髂骨粉碎性骨折等损伤。经法医鉴定,孙X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害人孙X伤后住院治疗14日,其损失有医疗费2035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日X14日),护理费455元(32.55元/日X14日),误工费455元(32.55元/日X14日),公安法医门诊费18元,共计21703.74元。
以上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XX未有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办案说明、住院收费票据、病历等,证人张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X的陈述,被告人王XX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XX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因伤造成的物质损失21703.74元,依法应由被告人王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诉讼审理的范围,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及后续治疗费均无证据证明,亦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顶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
二、被告人王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损失人民币21703.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XX
人民陪审员 陈XX
人民陪审员 王XX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