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06刑初200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曾用名黄XX,男,1986年12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2014年10月13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3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XX、陈XX,分别系广东XX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人莫XX,男,1988年1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冈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住址广东省佛冈县。因本案于2018年3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XX、陈XX,广东XX律师。
被告人陈XX,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冈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住址广东省佛冈县。因本案于2018年3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XX,广东XX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8〕2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莫XX、陈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莫XX、陈XX及辩护人何XX、陈XX、陈XX、陈XX、谢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30日20时许,同案人黄X1(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黄XX、莫XX、陈XX等人到本市天河区XX,以被害人刘X的朋友常X欠钱为由,与被害人一方人员发生争吵和打斗,黄X1、黄XX、莫XX、陈XX等人持长刀、钢管等工具追砍、殴打常X、刘X等人,导致刘X受伤(经鉴定,伤情属轻伤二级)。2018年3月9日,黄XX、莫XX、陈XX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XX、莫XX、陈XX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黄XX是累犯,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黄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自己当时虽有拿东西追上前去,但没有打到对方。
被告人黄XX的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是出于朋友情谊陪同黄X1追讨债务,并无违法越界举动,行为正当,没有撩事生非的主观恶意,也想不到对方随身携带凶器伸缩棍一言不合就殴打己方并导致黄X1受伤,其被袭时取械防身属于合理反应,没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二、被告人黄XX当时拿到一根塑料棒作防身,没有攻击对方的行为,对方人员是何人打伤不得而知。综上,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不充分,建议宣告被告人黄XX无罪。
被告人莫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自己当时虽有拿工具追上去,但因为太乱了,不记得有无打到对方。
被告人莫XX的辩护人辩称:一、黄X1在向对方追讨欠款时因担心安全,才请求莫XX等人陪同前往,并没有打架的意思,被告人不存在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二、被告人在追债时没有推打侵犯对方,反被对方用伸缩棍殴打,其才被迫还击,不存在寻衅滋事的客观行为;三、被害人一方在陈述中有隐瞒动手殴打黄X1致伤的事实,其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现不能证实刘X的伤情具体是谁打伤。综上,指控被告人莫XX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不足,定性错误,建议判决被告人莫XX无罪。
被告人陈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自己当时有从车后备箱拿长刀出来追上去,但不清楚有无打到对方。
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陈XX和黄X1、黄XX并不熟悉,当天是老乡莫XX叫其过去一起吃饭期间,听说对方有80万元的债务长期未还,才应请求陪同前往追讨,事前不知道车尾有械具,没有前往打架、寻衅滋事的主观意思;二、被告人因被对方殴打、追打,才进行防卫,没有寻衅滋事的客观行为,被害人一方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三、现不能证实被害人刘X的伤情是谁打伤,被害人一方在笔录中有隐瞒拿伸缩棍殴打的情况。综上,认定被告人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建议判决被告人陈XX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30日20时许,同案人黄X1(另案处理)以常X欠钱为由,伙同被告人黄XX、莫XX、陈XX等多人驾车来到本市天河区XX,拦住刚在该处吃完宴席出来的常X,要求其还钱,因遭拒绝后,与对方多名人员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一方被包括常X的朋友被害人刘X在内的对方人员持伸缩棍打散,后黄XX跑回停在停车场的小汽车内拿出塑料棒,并用钥匙打开后备箱,由被告人莫XX、陈XX等多人从后备箱里拿出长刀、棍棒等工具追砍、反击对方人员,导致被害人刘X受伤(经鉴定,伤情属轻伤二级)。
2018年3月9日,黄XX、莫XX、陈XX被抓获归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XX、莫XX、陈XX及黄X1的亲友已代为共同赔偿被害人刘X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刘X对被告人黄XX、莫XX、陈XX等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X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常X、殷X、黄X2、潘X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抓获经过,案发现场照片、抓获地点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手机通话清单,《鉴定书》,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回复,欠条和银行转账明细,黄X1的病历和收费单据,和解协议、谅解书,审讯录像、执法记录仪录像,户籍材料,前科材料,以及被告人黄XX、莫XX、陈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可以概括为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犯罪,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是否存在债务的问题。三名被告人均称是因黄X1称有债务要向常X追讨而发,但常X否认有欠黄X1的欠款;辩护人虽提交了显示由“常X”所手写的拿别人钱款的字据,但所写债主并非是黄X1。现被告人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债务关系的具体情况。
(2)证人常X、殷X和被害人刘XX称被告人一方在常X否认债务时,试图强行将常X带走,进而引发本案。本院对双方之间的债务关系虽暂不置评价,但本案确是被告人一方聚集多名人员在公共场合强制对方还钱而引发。
(3)根据现场监控录像显示,案发时,被告人一方多名人员上前围住常X等人,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害人刘X和另一名男子手持伸缩棍将被告人一方打散后,并未再继续追打;而被告人黄XX当时见状便迅速跑回停在旁边的车里,从后排拿出塑料棍,并立即打开后备箱站在旁边让开,由包括被告人莫XX、陈XX在内的九名男子随即上前从后备箱里各自取出刀棍等械具,分开进行追打、围攻、反击,甚至在被害人刘X已经穿过马路沿途逃跑的情况下,仍穷追不舍,终将其打伤。可见,被告人黄XX在前往之间即已明知车里装有大量械具,包括三名被告人在内的多名男子对该情况亦能及时准确掌握,并马上取而用之。
(4)被害人刘X表示无法确认是对方何人将其打伤,囿于监控录像的光线和视角等原因,现无法查清究竟是谁直接打伤了被害人,但莫XX、陈XX等人均有持械追打对方,积极参与打斗;黄XX虽未直接打中被害人,但其当时亦有上前追赶,本案属于共同犯罪,结合黄XX先前专门打开后备箱让同伴拿出器械等一系列的行为,可以认定其也已积极参与到了本案中。
因此,被告人一方在并无确切明晰的债务关系的情况下,聚集多人携带大量械具前往,并与对方发生争执,即便前期是被对方打散,但此时对方的侵害行为已经停止,被告人再一哄而上持械进行围殴、穷追,将被害人打伤,不属于正当防卫。整体来看,被告人一方在追讨之前就已对可能发生的冲突有所预知,并进行了充分的准备,起初虽处于劣势,但其具有随时任意伤害对方的主观故意,后来确实也实施了任意伤害的客观行为,综合评价,应当认定其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莫XX、陈XX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任意殴打他人,导致一人轻伤二级,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适用“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惩处。被告人黄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XX、莫XX、陈XX均如实供述有关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现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刘X,并获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一方在起初曾持棍殴打被告人一方,对本案矛盾激化亦负有一定责任,在量刑时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其他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法定、酌情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3月9日起至2019年3月8日止)。
二、被告人莫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3月9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
三、被告人陈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3月9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鲁 肖
人民陪审员 叶XX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XX
戴凡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