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1民初28489号
原告:杨XX,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XX,XXX律师。
被告:曹XX,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周XX,女,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启超,广东XX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曹XX、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XX,被告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启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50000元为本金,按每月10500元,自2018年4月2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两被告以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承诺按每月10500元支付利息。鉴于双方互相熟悉及对两被告的信任,原告同意出借款项,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两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后由曹XX向原告出具了相应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350000元,每月按10500元计算利息等。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还款,原告于2019年2月17日再次催讨,两被告遂共同再向原告出具借条,再次确认借款事宜,并承诺于2019年6月30日前还清,现期限已经届满,两被告仍未清偿借款,原告追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周XX辩称:本案借款金额应认定为339500元,原告出借款项时已将首月利息10500元予以扣除,实际交付339500元;借款利息应按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周XX已经支付2018年4月、6月、9月和12月四个月的利息;按339500元为本金,原告每月收取10500元的利息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对于超过36%的部分,被告保留要求返还的权利。
被告曹XX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19日,原告向周XX汇款339500元。2017年12月20日,曹XX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用于周转,并确认按每月10500元计付利息。原告确认,虽然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350000元,但原告确实将首月利息10500元预先扣除,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339500元。2019年2月17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到350000元,按每月10500元计付利息,并承诺于2019年6月30日前清偿。上述借条空白处备注了“2018年4月20日至2019年2月利息未付,周XX身份证:”等内容,原告主张上述借条是其向两被告追讨时由两被告出具的,备注内容是双方协商还款事宜时经周XX确认,由原告自行备注在借条上的。周XX否认双方曾经协商还款事宜,并确认2018年4月至2019年2月期间利息未付等事实。周XX提交了部分银行流水,其于2018年4月、6月、9月、12月分别向原告汇款10500元,共计42000元。周XX认为上述款项是其支付的当月利息,原告对此不予认同。另外,从周XX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反映,其个人银行账户2018年4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流水频繁,账户余额足以向原告偿付每月的利息,而且账户余额最高时达到三十余万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流水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应恪守合同诚信履行。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339500元,应按实际交付的金额认定借款金额。两被告承诺于2019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现期限已经届满,两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偿还借款,原告要求清偿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确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0500元,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350000元核算,月利率为3%,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应按年利率24%确定借款利率。关于周XX2018年4月、6月、9月、12月向原告支付的42000元是2018年4月之前的利息还是之后的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周XX提交的其个人账户的流水来看,周XX个人账户2018年4月至12月期间的流水频繁,账户余额足以支付上述期间各个月份的利息,资金余额也足以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但周XX仅于2018年4月、6月、9月、12月分别支付10500元,拒不偿还原告的借款及相应利息,周XX的行为既不诚信也不符合常理,在两被告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截至2018年4月20日全部利息的情况下,本院对两被告主张其2018年4月至12月期间支付的42000元属当月利息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被告未付2018年4月20日至今的利息的意见予以采纳。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8年4月20日至两被告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曹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曹XX、周XX共同向杨XX偿还借款339500元及利息(利息以3395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8年4月2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杨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4437.5元,由被告曹XX和周XX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4437.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44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则深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