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黄埔技工学校,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纪XX,校长。
委托代理人魏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XX,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周XX、谢XX,均为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太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向我支付欠款351328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10日起算,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暂计至2015年4月9日为41953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判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东省黄埔技工学校支付彭XX欠款351328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0元,由广东省黄埔技工学校负担。
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351328元欠款及利息。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9日上诉人盖X书面确认尚欠被上诉人招生宣传费315100元,是错误的。所谓的上述招生宣传费结算单是被上诉人准备好后逼迫财务人员盖X的,是无效的,不能代表学校的意志。学校招生宣传费支付给个人是违法的。二、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举证不足,没有就招生宣传的项目、媒介、地点、时间和第三方收取费用的票据等予以举证。一审法院却适用了《合同法》第107、109条的规定进行判决,显然是不当的。
被上诉人服从原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法庭提交了其于2015年8月28日向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报案的报警材料及报警回执,拟证明:一是被上诉人有假冒公章、私自向学生收费不上交财务的行为,二是证明被上诉人有可能跟财务方X串通勾结损害上诉人利益。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如下:一、报警回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报警回执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报警材料及情况是上诉人的单方陈述,三性均不予认可。方X作为上诉人一方的证人在一审出具了证词,如果我方有跟她恶意串通,她不可能指证我方。二、上诉人称我方存在假冒学校财务章的行为,但是其在一审中并无提及此事,并认可结算单上财务公章的真实性,且在上诉状中说是财务人员受到胁迫,现在又说是勾结财务人员,却又不申请鉴定,完全不合理。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结算单中,除有财务结算章外,还有对方的副校长许X签名,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清单中已经显示结算单据中各数额的组成,故被上诉人要求按双方签订的招生协议书进行支付,合法合理。
上诉人二审确认在未报销单据款项36228元结算单上签名的“方X”为其会计,“许X”为其出纳。
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结算清单确认其应付被上诉人招生宣传费315100元、未报销单据款项36228元,在结算单上均加盖了上诉人财务专用章,在未报销单据款项的结算单上其会计和出纳也分别签名确认收取了相应单据,故被上诉人现据此请求上诉人支付结算单载明的款项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对上述结算单不予认可,先是称被上诉人曾逼迫财务人员在招生宣传费结算单上盖X,后又称被上诉人和财务人员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在向公安部门报案时又主张被上诉人伪造财务专用章收取有关费用,但首先,上诉人对同一事实的主张前后不一致,甚至互相矛盾,其次,上诉人对其主张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报案后,公安部门亦未进入立案侦察程序,所以本院对上诉人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的上述欠款的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在两张结算单上对利息问题未进行约定,也未约定款项给付时间,故被上诉人请求从上诉人出具结算单次日即2013年5月10日起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起诉前曾因追讨行为而引起欠款利息开始起算情况下,其本案所主张的欠款利息应从其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6日起开始计付。原审法院对此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除对利息计付问题适用法律有误外,其余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的本院予以支持,理由不充分的,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太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主文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东省黄埔技工学校支付彭XX欠款351328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承担3216元,被上诉人承担3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00元,由上诉人承担6432元,被上诉人承担7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丰民
代理审判员 黄小迪
代理审判员 李XX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卢 韵
庄武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