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X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2013)昌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系被害人黄XX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系被害人黄XX之母。
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蒋XX,山东XX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X。
诉讼代理人董XX,山东XX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
诉讼代理人董XX,山东XX律师。
诉讼代理人陈明明,山东XX律师。
被告人于X,2009年4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昌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2年7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北海XX。
法定代表人国光,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XX,本公司职员。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王X、乔X、杨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王X要求被告人于X及XX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211238.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X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8477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59452.12元。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同年4月17日决定中止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X、马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王X的诉讼代理人蒋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X委托代理人董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的委托代理人董XX、陈明明,被告人于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诉讼代理人刘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于X酒后驾驶其鲁V×××××号轿车(载杨X、乔X、孙某某、黄XX)沿下小路由南向北行至31KM+500M处,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驶入公路左侧,其右后尾部与沿下小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鲁V×××××号货车相撞,造成黄XX死亡及于X、张某某、杨X、乔X、孙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于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张某某所驾鲁V×××××号货车,于2011年4月12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投保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害人黄XX的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王X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88920元(9446元×20年)、丧葬费21418.50元(42837元÷2)、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99.60元(44.44元×3人×3日)、医疗费(其他)500元,共计211238.10元;被害人乔X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9266.64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伤残补助金79346.4元(9446元×20年×42%),护理费1150元(55.75元×20日),伙食补贴60元(3元×20日),司法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60元,误工费10754.48元(44.44元×242日),交通费500元,共计损失172657.52元;被害人杨X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8934.17元,二次手术费28000元,伤残补助金49119.2元(9446元×20年×26%),护理费2676.35元,伙食补贴45元(3元×15日),司法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6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7821.44元(44.44元×176日),共计损失148576.16元。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王X表示保留150000元索赔权利,其余予以放弃;乔X表示保留60000元索赔权利,其余予以放弃;杨X表示保留66000元索赔权利,其余予以放弃。被告人于X愿意在保险公司赔偿后,积极赔偿附民事诉讼原告人以满足其赔偿要求。三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表示在获得足额赔偿后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人姜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于X的供述与辩解;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被告人当庭提供的民事赔偿协议、收款条两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于X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因肇事车辆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该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三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有符合赔偿条件的损失,故该三方的损失应当按实际总损失的比例分别获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的赔偿,具体损失比例为黄XX、王X39.67%,乔X32.42%,杨X27.9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损失由被告人于X予以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于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王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1602.60元(150000元-48397.4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X经济损失20447.60元(60000元-39552.4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经济损失31949.80元(66000元-34050.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2000元。其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王X经济损失48397.40元(122000元×39.67%),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X经济损失39552.40元(122000元×32.42%),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经济损失34050.20(122000元×27.91%),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人于X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明XX
审判员 赵XX
审判员 张伟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