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刘XX等与张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XX邑市XX民法院
(2016)鲁0786民初1370号
原告:李XX,男,195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
原告:刘XX,女,196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
原告:李X1,女,200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
原告:李X2,女,201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
以上两原告法定代理XX暨原告:张X,女,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
以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XX:丁XX,XX邑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以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XX:陈明明,山东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
被告:潍坊XX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朱里街道官桥村村南XX第一排第一户。
法定代表XX:张X,总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北海XX。
负责XX:宁延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XX:邵XX,山东XX律师。
被告:苏XX,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XX:李XX,男,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系青岛XX公司法定代表XX。
被告:青岛XX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千山南XX。
法定代表XX:李XX,总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XX。
负责XX:武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XX:王XX、蒲XX,山东XX律师。
被告:东营XX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大王镇大王东XX。
法定代表XX:任XX,总经理。
被告:刘XX,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宋XX,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XX:任XX,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系东营XX公司法定代表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南XX。
负责XX:陈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XX:杨XX,山东XX律师。
原告李XX、刘XX、李X1、李X2、张X与被告张XX、潍坊XX公司(下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下称平安XX公司)、苏XX、青岛XX公司(下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下称XX公司)、东营XX公司(下称XX公司)、刘XX、宋XX、中国XX公司(下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XX丁XX,被告平安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XX邵XX,被告苏XX委托诉讼代理XX暨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XX李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XX蒲XX,被告刘XX、宋XX委托诉讼代理XX暨XX公司法定代表XX付X全,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XX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23221.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9日5时17分许,被告苏XX驾驶鲁X×××××/鲁X×××××号牵引车沿潍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9KM+600M处,与张XX所驾因故障停放在机动车道内的鲁V×××××/VM853挂号牵引车尾部相撞;李X驾驶的鲁V×××××三轮汽车与鲁X×××××/鲁X×××××号牵引车尾部相撞;被告刘XX驾驶的鲁X×××××/鲁X×××××号牵引车先与鲁V×××××号三轮车相撞,被告宋XX驾驶的鲁X×××××/鲁X×××××号牵引车后与鲁V×××××号三轮车相撞,致鲁V×××××号三轮车驾驶员李X死亡。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张XX、XX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张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属实,但该车辆未与李X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该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苏XX、XX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苏XX系被告青岛XX公司职工,本次交通事故系苏XX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
被告XX公司辩称,苏XX驾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属实,但李X的死亡与苏XX驾驶的车辆无因果关系,该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刘XX、宋XX辩称,被告刘XX、宋XX系被告、XX公司职工,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次事故;两事故车辆均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
被告XX公司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刘XX、宋XX驾驶的涉案车辆分别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属实;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身份证复印件、XX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明:2016年4月9日5时17分许,被告苏XX驾驶鲁X×××××/鲁X×××××号半挂牵引车沿潍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9KM+600M处,与被告张XX所驾因故障停放在机动车道内的鲁V×××××/VM853挂号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其后,李X驾驶的鲁V×××××三轮汽车(载原告赵X,李X)与鲁X×××××/鲁X×××××号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李X下车后,被告刘XX驾驶鲁X×××××/鲁X×××××号半挂牵引车先与李X驾驶的鲁V×××××三轮汽车相撞;被告宋XX驾驶鲁X×××××/鲁X×××××号半挂牵引车又与鲁V×××××号三轮车相撞后并撞在中心隔离护栏上,造成五辆车受损、李X死亡、苏XX、赵X、李X受伤及隔离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经XX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部分,被告苏XX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雾天未减速慢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事故发生起作用较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XX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未在车后放置警告标志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部分,李X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雾天未减速慢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事故发生起作用较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XX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未在车后放置警告标志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XX、赵X、李X无责任;第三部分,刘XX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雾天未减速慢行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苏XX、李X、赵X无责任;第四部分,宋XX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雾天未减速慢行,且超载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苏XX、李X、赵X无责任。张XX驾驶的鲁V×××××/VM853挂号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XX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2月26日至2017年2月25日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偿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被告苏XX驾驶的鲁X×××××/鲁X×××××号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XX公司,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偿责任限额为XXX元;被告宋XX驾驶的鲁X×××××/鲁X×××××号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XX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主、挂车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偿责任限额为XXX元、50000元;被告刘XX驾驶的鲁X×××××/鲁X×××××号牵引车亦登记在被告XX公司名下,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8日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主、挂车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偿责任限额为XXX元、50000元。
李X,男,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高密市XX后张秋村村民,系原告李XX、刘XX之子,原告张X之夫,原告李X1、李X2之父,于2016年4月9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
当事XX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本案事故责任划分问题。被告平安XX公司认为其所承保的涉案车辆未与原告乘坐车辆发生接触,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XX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结合事故的形成原因、当事XX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等依法作出的,被告平安XX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上述事故责任划分,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各方当事XX应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本案原告的损失情况。提交车辆登记证书1份、营运证1份、山东大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死亡证明1份、高密市XX后张秋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火化证1份、户口簿1份等证据。原告主张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XX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20年为630900元,丧葬费按非私营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197元/年/12个月×6个月为29098.5元,处理丧葬事宜XX员误工费按城镇居民XX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365天×3XX×3天为777.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XX生活费(按城镇居民XX均消费性支出19854元+农村居民XX均消费性支出8748元)/2×20年为286020元,车损11397元,交通费2000元,评估费800元。被告XX公司、平安XX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各项损失计算标准有异议;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处理丧葬事宜XX员误工费应包括在丧葬费范围内,且计算过高,不予认可;被抚养XX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车损系原告单方委托,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养金过高,且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营运证已过年检有效期限至2012年8月18日,事故发生时,不在有效期内,因此,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均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被告XX公司除上述质证意见外另有补充称,丧葬费数额应为26230元;精神损害抚养金过高,李X在追尾前事故责任中为主要责任,具体数额由法院认定;被抚养XX生活费因李X的父母均未到60周岁,故对于二XX的被扶养XX生活费均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李X1、李X2的被抚养XX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且累计不超出上年度XX均生活消费性支出的总和,另外,年限计算错误;交通费不予认可。其他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考虑本次事故伤者赵X在事故发生后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最近一直跟后张秋村的李X、李X一起到处买树、杀树”,而李X亦是在与赵X、李X从事伐树工作期间驾车发生本次事故,故可以认定李X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发生事故时已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对其死亡赔偿金等计算标准以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数计算为宜,故对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认定为444750元;原告主张丧葬费按非私营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主张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李X及各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本次事故造成李X死亡的后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XX员误工费,本院支持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XX3天为534.51元;因李X死亡时,原告李XX及刘XX均未满六十周岁,亦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以上两XX的被扶养XX生活费,本院支持的被抚养XX为原告李X1、李X2,分别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9年、16年为109350元(8748元/年×9年+8748元/年×7年/2);虽本案三保险公司均提出原告据以主张车辆损失的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作出的,但均未向本院递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指出上述鉴定意见书确有瑕疵,故对原告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发生事故后,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考虑原告XX数及路途远近,酌情支持8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死亡疾赔偿金444750元,处理丧葬事宜XX员误工费534.51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丧葬费29098.5元,车损11397元,评估费800元,被抚养XX生活费109350元,以上共计601730.01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为1139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89533.01元。
另查,本次事故中伤者苏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12892.77元,鉴定费2240元,复印费7.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残疾赔偿金66540元,误工费16329元,护理费6531.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07910.87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4962.7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90700.6元。本次事故中伤者赵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0329.42元,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7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残疾赔偿金44475元,误工费13122元,护理费874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24034.4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52819.4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69845元。
本院认为,苏XX驾驶车辆与张XX、李X、宋XX、刘XX驾驶的四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致使鲁V×××××号三轮车驾驶XX李X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本次事故第一部分,被告苏XX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雾天未减速慢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事故发生起作用较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未在车后放置警告标志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部分,李X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雾天未减速慢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事故发生起作用较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未在车后放置警告标志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XX、赵X、李X无责任;第三部分,刘XX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雾天未减速慢行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苏XX、李X、赵X无责任;第四部分,宋XX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雾天未减速慢行,且超载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苏XX、李X、赵X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责任划分以及事故五车辆对损害结果的作用力大小,事故中李X驾驶的鲁V×××××三轮汽车相较其他车辆明显处于弱势,对损害结果的产生,作用显著轻微,故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XX公司赔偿10%,由被告亿泽物流有限公司赔偿80%(两车各40%)。因被告平安XX公司、XX公司的交强险限额需按事故当事XX损失比例予以分担,经本院核算,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39.2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86455.78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五原告236.9元(118.45元×2),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72911.56元(86455.78元×2);五原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的剩余损失,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付9934.82元(9834.82元+100元);因被告XX公司提交的投保单能够证明该公司就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条款对被告XX公司尽到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被告宋XX驾驶涉案车辆违法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故原告其他合理损失332051.66元,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0%为33205.17元,由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252359.26元(132820.66元+119538.60元),由被告XX公司赔偿4%为13282.07元。为此,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刘XX、李X1、李X2、张X事故损失119800.24元(139.29元+86455.78元+33205.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东营XX公司赔偿原告李XX、刘XX、李X1、李X2、张X事故损失13282.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刘XX、李X1、李X2、张X事故损失425507.72元(236.9元+172911.56元+252359.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刘XX、李X1、李X2、张X事故损失9934.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32元,减半收取计6016元,由原告李XX、刘XX、李X1、李X2、张X负担1598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491元,由被告东营XX公司负担196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37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XX的XX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XX民法院。
审判员 刘XX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