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6刑初1890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XX。
被告人覃XX,女,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佛山市XX,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岑XX,广东XX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XX以佛顺检公诉刑诉[2018]19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XX犯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XX指派检察员吴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XX及其辩护人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XX指控称,2007年12月至2017年9月期间,被告人覃XX在佛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任出纳一职,负责保管以公司法定代表人邓XX名义开办的2个银行存折(分别是户名为邓XX、账号为44×××14的中国XX银行账户及户名为邓XX、账号为10×××31的顺德XX银行账户),用于按xx公司指令处理发放员工工资、差旅报销等日常公司资金出入账事宜。2015年12月至2017年9月期间,被告人覃X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上述两个账户中分多次挪用了xx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155000元用于个人炒股,挪用了人民币XXX.10元用于赌博,至今未能归还公司。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单位代表刘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覃XX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证人王X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黄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覃某的证言;对话记录;户籍证明;房地产登记证明;证券公司及银行交易流水;出入境查询结果;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及员工劳动合同书;委托书、控告报案书及情况说明;出纳挪用与还款对应表、收据、对数表及库存现金盘点表;XX集团出纳管理制度;协助冻结材料;对账书;情况说明;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覃XX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用于个人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并挪用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覃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覃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XX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XX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并挪用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佛山市顺德区XX指控被告人覃XX犯挪用资金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覃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覃X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害单位的财产损失由被告人覃XX依法予以退赔。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XX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20年10月26日止。)
二、被害单位佛山市XX公司的财产损失人民币XXX.10元由被告人覃XX依法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 棠
人民陪审员 王 映
人民陪审员 岑蕴茹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伍XX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