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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为当事人争取得缓刑

  • 刑事辩护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岑英健律师
在案件中积极为当事人辩护,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先是取保候审成功,再是发表辩护意见获得法官认同,获得从轻处罚,被判缓刑。

案件详情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7刑初251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88年9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在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因本案于2018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同年2月12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岑XX,广东XX律师。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8〕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辩护人岑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2月7日12时许,被告人王XX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赣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奉恩村村道行驶至与S361线相交叉路口,然后左转弯驶入S361线往西方向行驶,恰遇被害人张XX驾驶粤E×××××号小型轿车搭载被害人胡X2、梁X1和胡X1沿S361线由东往西方向从快速车道驶入路口,由于被告人王XX通过有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没有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而被害人张XX临近时采取措施不及,致使小型轿车车头碰撞到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身右侧,造成被害人胡X2死亡和被害人张XX、梁X1受轻微伤。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王XX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胡X2、梁X1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XX于2017年12月12日向被害人胡X2的家属预付丧葬费人民币3万元,2018年1月16日委托家属向被害人胡X2的家属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获得被害人胡X2家属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王XX的供述,被害人张XX、梁X1的陈述,证人胡X1的证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张XX、梁X1二人损伤程度的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笔录,磅码单及其说明,抓获经过,佛山市公安局110警情信息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丧葬预付收据、委托书、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门诊病历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向被害人胡X2的家属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XX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岑XX所提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审判员  甘露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丘雅琳

  书记员杨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2018-03-19
  • 三水区(市)人民法院
  • 被告人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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