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284民初10号
原告匡XX,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原告韩XX,女,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岑XX,广东XX律师。
游XX,女,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广东省四会市。
被告陈XX,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
原告匡XX、韩XX与被告游XX、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XX、韩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XX、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拖欠的模具、砖款XXX元及利息(利息以XXX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35%的标准,自2017年6月6日开始计算,至所欠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是夫妻关系,一直经营模具生意。2014年,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出售模具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相应模具款。截至2016年7月2日,双方已完成多次交易,被告共欠原告模具款、砖款XXX元。被告游XX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匡XX模具款、砖款合共207450元,并承诺每月偿还5万元及用砖抵扣欠款。从2016年8月-2017年6月,被告以砖抵款及支付现金共439440元,之后没有再向原告支付欠款。现尚欠原告XXX元。又因被告游XX与陈XX为夫妻关系,二被告一起从事砖的加工和买卖,故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游XX、陈XX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匡XX与原告韩XX是夫妻关系,双方共同个体经营瓷砖、模具等生意。原告陈述自2014年,原告与被告游XX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出售模具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相应模具款;之后直到2016年,双方完成了多次交易。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
2016年7月2日,被告游秀n梅向原告匡XX出具《欠条》1份,注明被告游XX欠原告匡XX砖款、模具款共XXX元,并承诺从2016年8月10日开始,每月向原告支付5万元以及2个柜的砖。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从2016年8月至2017年6月5日,以砖抵款和支付现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共439440元;之后被告没有再向原告支付过货款。
另查明:被告游XX与被告陈XX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12月27日在广东省龙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6月13日,被告陈XX、游XX曾共同注册登记成立了XX公司,其中陈XX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被告游XX则担任该公司监事;公司的股东由陈XX、游XX两夫妻组成。公司的经营范围方面,是经营加工、销售陶瓷制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游XX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原告陈述双方交易的过程,以及被告游XX向原告出具《欠条》等,可知原告与被告游XX成立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自愿实施的买卖合同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游XX收取原告供应的模具、瓷砖后,应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现被告游XX没有按照《欠条》的承诺期限和数额支付货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到期货款及相应利息。被告游XX出具《欠条》之后,仅在2016年8月-2017年6月5日期间向原告支付了欠款439440元,其余各期均没有实际付款,截至原告起诉的2017年11月14日,已有5期没有支付,实际上,截至庭审当天,即有11期没有支付。因被告游XX多期未付相应货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期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的,原告可以按照中国人民XX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利率标准主张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XXX元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现XX一年期贷款利率年4.35%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法律法规规定范围,也应予支持并按照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但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是分期付款,原告起诉时,才明确主张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而主张被告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归还全部所欠的货款,故起算时间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即逾期付款利息具体计算为:以被告游XX所欠原告的XXX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自2017年11月14日开始计算,至所欠款项付清之日止。
对原告主张被告陈XX承担债务共同清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的债务发生在被告游XX与被告陈XX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且本案债务是因游XX与原告进行陶瓷买卖交易所欠下的债务。而被告陈XX、游XX夫妻二人于2013年6月13日共同投资设立XX公司,经营范围是加工、销售陶瓷制品;游XX与原告的因本案所发生的买卖模具和砖(陶瓷)行为,与被告陈XX、游XX两夫妻经营的XX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吻合的,应可认定游XX向原告购买模具、砖,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XX公司,或者即使不用于XX公司,也应视为基于陈XX、游XX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愿而进行,故本院认定游XX本案所欠的债务应为被告陈XX、游XX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游XX、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匡XX、韩XX共同支付货款XXX元以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具体计算为:以XXX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自2017年11月14日开始计算,至所欠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802元,由被告游XX、陈XX共同负担(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XX
审 判 员 彭XX
人民陪审员 杨XX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冼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