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5民初357号
原告:庄XX,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XXXX猪肉档,经营场所佛山市南海区罗村佛山中南农产品交易中XX中XXA,注册号:440XXXXXXX。
经营者:庄XX。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岑XX,广东XX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广东XX律师。
被告:谢XX,男,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78440元及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1%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16年1月开始在原告经营的猪肉档购买猪肉。至2016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核对交易货款总计475644元,双方约定在2016年年底之前被告向原告结清货款,但截至2016年12月1日,被告仅支付97204元,余款378440元一直未付。2016年12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并承诺在2017年10月31日前付清,逾期支付,违约金按日1%计算。现期限届满,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故起诉。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辩解、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XXXX猪肉档为庄XX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自2016年1月开始在原告处购买猪肉,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6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猪肉款475644元。
2016年12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猪肉货款378440元,并承诺于2017年10月31日偿还,如果超出还款期限未还,违约金按日1%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37844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784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日1%计算,该约定的标准是被告自愿作出的承诺,被告经传唤没有到庭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确认。但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不应超过损失总额的30%即113532元(378440元×30%)。经核算,自逾期之日即2017年11月1日起按日1%计算违约金至今,已经超过113532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13532元予原告,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78840元予原告庄XX、佛山市南海区XXXX猪肉档。
二、被告谢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113532元予原告庄XX、佛山市南海区XXXX猪肉档。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16.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对于原告预交的受理费3516.6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 素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关凯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