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企业破产,为当事人争取到工龄补偿

  • 劳动工伤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岑英健律师
在劳动仲裁败诉的情况下,继续向人民法院起诉,为当事人确认了劳动关系,解决了诉讼、仲裁时效的问题,为当事人争取到7万元的补偿。经过二审,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4民初5679号

  原告:杜XX,女,196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英健,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广东XX律师。

  被告:佛山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XXX83。

  法定代表人:梁XX。

  诉讼代表人:佛山市XX公司清算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广东XX律师。

  原告杜XX与被告佛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以下双方无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劳动仲裁请求。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11日受理杜XX、彭XX等七人的劳动仲裁申请,其中杜XX请求裁决:1.确认杜XX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XXX公司向杜XX支付经济补偿金78000元。

  二、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3月8日就杜XX、彭XX等七人的劳动仲裁申请一并作出两份《仲裁裁决书》,其中《仲裁裁决书》{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8〕第44号},裁决确认杜XX与XX公司自1984年6月12日至2002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佛禅劳人仲案终字〔2018〕第44号},裁决驳回杜XX、彭XX等七人的第2项仲裁请求。

  三、诉讼请求。杜XX于2018年3月9日收到仲裁裁决书,于2018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XX公司向杜XX支付经济补偿金78000元(3000元/年×26年,1977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

  本案庭审过程中,杜XX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杜XX与XX公司在1977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另,杜XX明确其主张的款项是额外工龄补偿,系依据《佛山市XX公司财产初次分配方案》、《关于佛山市XX公司财产初次分配方案的说明》、《佛山市XX公司清算组会议记录》的规定进行主张。

  诉讼中,双方举证情况如下:

  一、杜XX提交了如下证据:

  1.杜XX的身份证、XX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各一份。

  2.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8〕第44号、佛禅劳人仲案终字〔2018〕第44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

  3.《佛山市XX公司财产初次分配方案》、《关于佛山市XX公司财产初次分配方案的说明》复印件各一份。

  4.《佛山市XX公司清算组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

  5.《转制协议书》四份(庞XX、杨XX、李XX、招XX)、《协议书》(朱XX)复印件各一份。

  6.《广东省职工劳动合同》(杜XX)、《证明》复印件各一份。

  二、XX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裁判文书生效证明[(2017)粤0604民初7011号]复印件各一份。

  根据审理需要,本院依职权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本案仲裁阶段的庭审笔录一份。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起诉期限及仲裁时效的问题。

  杜XX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请求裁决的事项包括两项:一是确认其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是XX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78000元。仲裁委员会就杜XX上述的仲裁请求作出案号分别为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8〕第44号、佛禅劳人仲案终字〔2018〕第44号的仲裁裁决书,杜XX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向本院提起诉讼系请求判令XX公司向杜XX支付经济补偿金78000元,其后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为确认杜XX与XX公司在1977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对此提出杜XX增加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十五天的起诉期限,杜XX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XX公司在本案庭审中已明确其答辩状中所述的“1年诉讼时效”为“一年的仲裁时效”),且其诉请已由本院作出生效判决等抗辩。对此,本院认为,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8〕第44号仲裁裁决中已明确告知“。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杜XX于2018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仅为请求判令XX公司向杜XX支付经济补偿金78000元,并未涉及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XX公司亦未就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提起诉讼,可见因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即收到该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则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8〕第44号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此情况下,杜XX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增加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诉讼请求,与上述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相冲突,故本院不作审查处理。至于杜XX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杜XX的主张,杜XX系依据XX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的《佛山市XX公司财产初次分配方案》、《关于佛山市XX公司财产初次分配方案的说明》等文件主张相应的权利,而非依据其离职时符合获得经济补偿的情形而据此主张权利。结合上述文件作出及杜XX申请仲裁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杜XX的主张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此外,杜XX在(2017)粤0604民初7011号案件中诉请的是(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与本案诉请并不相同,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审理原则。据此,XX公司的上述相关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杜XX主张的补偿问题。

  杜XX认为其符合发放经济补偿(额外工龄补偿)的条件,为此主张XX公司应按其工龄支付相应的补偿。XX公司则提出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已向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杜XX现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于重复主张,且混淆经济补偿金与额外工龄补偿的获取理由及依据等抗辩。对此,本院认为,如本院前述第一点分析,根据杜XX关于其诉请XX公司支付款项的性质及理由的主张,杜XX并非主张离职时的经济补偿,而系依据XX公司作出的相关文件而主张额外工龄补偿。经审查,首先,XX公司系于1999年12月进行转制,而双方劳动关系系于2002年12月31日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可知杜XX离职是在XX公司转制后。其次,根据案涉《广东省职工劳动合同》中“变更合同记录”及本院在(2017)粤0604民初7011号案件中认定的事实,XX公司向杜XX发放的款项性质为“生活补助费”。依据发放上述款项时施行的《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粤府(1995)22号]第二十九条:“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已经完成,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一次性发给劳动者生活补助费”的规定,以及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243号}:“关于‘生活补助费’与‘经济补偿金’的含义问题。国有企业职工在终止劳动合同时,企业发给的生活补助费是依据目前仍然有效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中的有关规定作出的;而“经济补偿金”是指在劳动合同解除时,企业按照《劳动法》及其配套规章《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的规定,支付给职工一定数额的补偿金”的答复内容,可知生活补助费和经济补偿金是两个不同性质的费用项目。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XX公司虽已改制,但上述《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仍在施行,依据上述规定及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280号)第二条“对于国有企业改制的,企业中的原国有企业职工终止劳动合同后是否支付生活补助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意见,XX公司在杜XX离职时应按《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发放生活补助费,在前述劳动合同“变更合同记录”载明款项为“生活补助费”的情况下,应认定XX公司在杜XX离职时发放的费用为生活补助费而非经济补偿。再次,《佛山市XX公司清算组会议记录》载明:“转制时在职,后因非退休及死亡原因而解除(终止)合同,且未领补偿的职工的额外补偿统一按3000元/月的标准确定”,《佛山市XX公司财产初次分配方案》第二条第五款第一项、第五项分别载明:“对在XX公司转制后到2015年7月31日前退休的原职工按转制前确认的工龄进行额外补偿,共计37人,按每人每年3000元标准发放”、“对XX公司在转制后至2015年7月31日前退休的原职工(不含股东)就其转制后的工龄进行额外补偿,每人每年800元的标准”。如前所述,杜XX离职是在XX公司转制后,离职时领取的是生活补助费而非经济补偿,且XX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杜XX已领取其他补偿,故杜XX符合上述会议记录及文件中确定的关于补偿发放的条件,XX公司关于无需向杜XX支付补偿的抗辩主张难以成立。至于补偿的计算年限问题,根据XX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的在职期间,结合XX公司转制时间等事实,可认定杜XX在转制前的工龄为23年,转制后的工龄为3年。根据上述财产初次分配分案确定的条件,则XX公司需按3000元/月的标准向杜XX支付转制前的额外工龄补偿69000元(3000元/月×23个月)、按800元/月的标准向杜XX支付转制后的额外工龄补偿2400元(800元/月×3个月),合计71400元。杜XX主张的额外工龄补偿过高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杜XX对被告佛山市XX公司享有71400元额外工龄补偿的债权;

  二、驳回原告杜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骆XX


  • 2018-06-04
  •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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