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民申40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X,男,汉族,1956年8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英,山东XX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游XX,女,汉族,1986年12月27日出生,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
一审被告:董XX(曾用名:董XX),男,汉族,1972年1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
一审被告:菏泽市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兴华路西段县XX。
法定代表人:武XX,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定陶县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兴华路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武XX,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李X因与被申请人游XX、一审被告董XX、菏泽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定陶县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7民终1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X申请再审称,其作为XX公司的员工,仅介绍游XX将20万元借款存入公司,后游XX直接将借款转入公司法定代表人武XX的银行账户。李X既未对游XX达成借款合议,更未收到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涉案借款系XX公司所借,并非李X的个人行为。意见书及记账凭证中均加盖了XX公司的印章,足以认定二审中XX公司和武XX二审中所述的“涉案借款属于李X的个人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新证据“领据”可以证实XX公司与游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由XX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二审法院在认定借贷双方存在就借款利息存在约定变更的情况下,仍认定借款人为李X,并判令李X承担还款责任缺乏证据,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为李X,该借条又是李X将借条当面亲手交给游XX的,此行为表明李X认可其是借款人,游XX也有理由相信该签字是李X的签字,李X是借款人,且李X于2016年6月1日和6月2日通过自己的账户偿还15000元。故原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李X与游XX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李X虽然主张游XX明知是借款人是XX公司,但游XX对此不认可,李X又没有证据证明游XX明知借款人实际是XX公司,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李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姚XX
审判员 宫恩全
审判员 董 兵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