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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吴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鲁17民终41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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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英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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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7民终41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英,山东XX律师。

  上诉人韩X因与被上诉人吴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8)鲁1726民初2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李XX,被上诉人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韩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吴XX偿还韩X货款121150元及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XX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韩X与吴XX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买卖合同已依法成立,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吴XX未按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2016年5月1日,吴XX驾车从韩X的收购站收购粮食,并为韩X出具了一份过磅单,单据上显示小麦的重量、单价、总金额等内容,并有吴XX、韩X的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可认定韩X与吴XX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买卖合同成立。另外,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和口头约定,吴XX在韩X粮食收购站收购粮食,拉走粮食后三五天内把粮食款打到韩X指定的银行账户,韩X提交的韩XX(韩X之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可知吴XX通过其本人或其子吴XX的账户多次向韩X指定的账户汇款,更进一步证明了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二、一审判决认定韩X与查XX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与吴XX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错误。在以往的粮食买卖中,韩X均把粮食卖给吴XX,由吴XX运输并且支付粮食价款。有吴XX给韩X出具的过磅单和韩X提交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为证。韩X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吴XX拒绝承认上述证据,但是没有提出证据支持其主张,吴XX辩称过磅单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其并未申请笔迹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应当认定该签名是吴XX所签。韩X从来不知道也不认识查XX,与查XX没有任何交易。在韩X提交的电话录音中,韩X也多次提到不认识也没见过查XX,是吴XX收购粮食后转卖给查XX赚取差价,吴XX也承认这一事实。现因查XX涉嫌诈骗被刑事处罚,不能支付吴XX货款,吴XX声称是查XX收购的,吴XX只是负责运输,显然是转嫁责任。前往泰安公安机关报案是韩X跟随吴XX去的,也间接证明韩X不认识查XX。另外,吴XX不能说明谁联系吴XX,运费多少,运费谁支付等情况,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不符合交易习惯,与事实不符。三、韩X跟着吴XX去报警是因为吴XX找到韩X,称吴XX把收购韩X的粮食转卖给查XX,但是钱没有要回来,联系不上查XX,让韩X跟着一块去报警,希望引起相关单位重视以找到查XX索要货款。在报警时,韩X始终没说自己把粮食卖给查XX。

  被上诉人吴XX答辩称,吴XX与韩X之间不存在小麦买卖合同关系,吴XX仅是涉案小麦的运输司机,承担的是运输职责,不应承担支付小麦款的义务。韩X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韩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XX偿还货款12115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吴X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镇太平XX有一面粉加工厂,经营者查XX,对外公开收购小麦,韩X在家有一粮食收购点,听说查XX面粉厂收购小麦,价格较好。吴XX经营运输生意,韩X于2016年5月1日租用吴XX车辆将自己的小麦48.60吨运往查XX面粉厂销售,当天韩X的小麦过磅装车后,韩X拿出预先填好的过磅单,让吴XX在“司机”后面签下自己的名字,该车小麦送到查XX面粉厂交货后,查XX面粉厂没有支取小麦款,后查XX因涉嫌非法集资外逃,韩X小麦款无法要回,同样和韩X一样吴XX及案外人王XX、甄XX、吴XX也向查XX面粉厂送了小麦,同样没有得到货款。韩X和吴XX及案外人王XX、甄XX、吴XX见要钱无望,一同前去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派出所报案称查XX欠其小麦款,大汶口派出所未当做刑事案件处理,告知韩X、吴XX等五人可向法院起诉。后查XX被缉拿归案,案外人甄XX于2017年12月22日诉查XX于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查XX给付小麦款128874元及利息损失,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2日判决查XX支付甄XX小麦款128874元及利息损失。甄XX起诉查XX小麦款数与韩X、吴XX五人在大汶口派出所报案依据之一甄XX所报数字一致。2018年5月18日查XX被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后韩X曾经催吴XX去大汶口问询案件进展及催要小麦款,因无结果,韩X认为小麦系吴XX购买并送到查XX面粉厂的,于2018年8月2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吴XX偿还其小麦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以现有证据能够认定韩X是与查XX成立的买卖小麦合同关系,吴XX在这次买卖合同中只是一个运输者,韩X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韩X、吴XX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吴XX没有购买韩X的小麦,因此不具有向韩X支付小麦款义务,故韩X诉请让吴XX支付小麦款及利息之请求,证据不力,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韩X可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另案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韩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9元由韩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本院依据上诉人韩X的申请对查XX进行了调查。查XX称韩X和王XX是粮食点上的人,原来联系货时见过他们。吴XX负责运输,每吨小麦查XX给吴XX50元-60元运费。小麦款和运费一起支付给吴XX,由吴XX将小麦款转给卖方。本案过磅单上面记载的小麦是查XX所买,至于小麦款和运费是否已经支付给吴XX,查XX称已记不清。

  上诉人韩X质证称查XX所说的内容不符合事实。韩X不认识查XX,也未与查XX联系过,二人之间不存在小麦买卖合同关系。至于吴XX与查XX之间的关系韩X不清楚,无法核实吴XX与查XX之间是什么关系。另外,希望本院发回重审,韩X申请追加查XX为被告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XX质证称对由法院制作该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调查笔录中的部分内容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吴XX与查XX之前的运输合同中,一般都是小麦和运输款分开支付。吴XX并未替查XX代转货款。且小麦款价格一般都是查XX与韩X直接联系,吴XX并未参与价格谈判。且本案中,吴XX也并未与韩X商谈小麦款价格,无法证实吴XX与韩X之间建立了小麦买卖合同关系。该份笔录证明吴XX仅是运输司机,挣取运费,并不存在韩X所称的买卖关系。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X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定韩X与本案被上诉人吴XX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韩X提交的过磅单上虽然有吴XX的签名,但是吴XX签名之处明确注明了“司机:吴XX”,且在该单据右上角记载:收货查,电话号码为152××××7999。结合本院调取的查XX的证人证言,查XX认可其收到了案涉过磅单上的货物,称吴XX是负责运输。故根据现有证据,韩X主张是吴XX购买了过磅单上的货物证据不足。

  上诉人韩X亦提交了通话录音、银行交易明细等拟证据证明韩X和吴XX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但是通话录音内容不能体现吴XX是案涉货物的购买方。银行交易明细的银行卡开户人是韩XX,该交易明细中仅有2笔是吴XX的转账,有9笔是吴XX的转账行为,对此,韩X解释称其使用的其父韩XX的银行卡,吴XX解释称其子吴XX有粮食收购点,该交易明细上显示吴XX姓名的转账行为是吴XX使用吴XX的银行卡购买韩X的玉米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结合本院调取的查XX的证言,查XX称小麦款系由吴XX转交,故即便该交易明细上吴XX的转账是关于小麦款的转账,也不能据此证明是吴XX购买的韩X的小麦。韩X主张以该交易明细佐证其与吴XX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上诉人韩X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9元,由上诉人韩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XX

  审判员  朱XX

  审判员  姜XX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田源

  书记员武XX


  • 2019-02-13
  •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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