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7民终42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7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英,山东XX律师。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吴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8)鲁1726民初2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李XX,被上诉人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吴XX偿还王XX货款126550元及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王XX与吴XX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买卖合同已依法成立,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吴XX未按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2016年4月23日,吴XX驾车从王XX的收购站收购粮食,并为王XX出具了一份过磅单,单据上显示小麦的重量、单价、总金额等内容,并有吴XX、王XX的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可认定王XX与吴XX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买卖合同成立。另外,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和口头约定,吴XX在王XX粮食收购站收购粮食,拉走粮食后三五天内把粮食款打到王XX指定的银行账户,王XX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可知吴XX通过其子吴XX的账户曾8次向王XX指定的账户汇款。更进一步证明了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二、一审判决认定王XX与XXX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与吴XX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错误。在以往的粮食买卖中,王XX均把粮食卖给吴XX,由吴XX负责运输,向王XX支付粮食价款。由吴XX给王XX出具的过磅单和王XX提交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为证。王XX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吴XX拒绝承认上述证据,但是没有提出证据支持其主张,吴XX辩称过磅单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其并未申请笔迹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应当认定该签名是吴XX所签。王XX从来不知道也不认识XXX,与XXX没有任何交易。在王XX提交的电话录音中,王XX也多次提到不认识也没见过XXX,是吴XX收购粮食后转卖给XXX赚取差价,吴XX也承认这一事实。现因XXX涉嫌诈骗被刑事处罚,不能支付吴XX货款,吴XX声称是XXX收购的粮食,吴XX只是负责运输,显然是转嫁责任。到泰安市公安机关报案是王XX跟随吴XX去的,也间接证明王XX不认识XXX。另外,吴XX不能说出是谁联系吴XX,运费多少,运费谁支付等情况,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不符合交易习惯,与事实不符。三、王XX跟着吴XX去报警是因为吴XX找到王XX称,吴XX把收购王XX的粮食转卖给XXX,但是钱没有要回来,联系不上XXX,让王XX跟着一块去报警,希望引起相关单位重视以找到XXX索要货款。在报警时,王XX始终没说自己把粮食卖给XXX。
被上诉人吴XX答辩称,吴XX与王XX之间不存在小麦买卖合同关系,吴XX仅是涉案小麦的运输司机,承担的是运输职责,不能承担支付小麦款的义务。王XX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王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XX偿还货款12655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吴X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镇太平XX有一面粉加工厂,经营者XXX,对外公开收购小麦,王XX在家有一粮食收购点,听说XXX面粉厂收购小麦,价格较好。吴XX经营运输生意,王XX于2016年4月23日租用吴XX车辆将自己的小麦50.62吨运往XXX面粉厂销售,当天王XX的小麦过磅装车后,王XX拿出预先填好的过磅单,让吴XX在“司机”后面签下自己的名字,该车小麦送到XXX面粉厂交货后,XXX面粉厂没有支取小麦款,后XXX因涉嫌非法集资外逃,王XX小麦款无法要回,同样和王XX一样吴XX及案外人王XX、甄XX、吴XX也向XXX面粉厂送了小麦,同样没有得到货款。王XX和吴XX及案外人韩X、甄XX、吴XX见要钱无望,一同前去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派出所报案称XXX欠其小麦款,大汶口派出所未当做刑事案件处理,告知王XX、吴XX等五人可向法院起诉。后XXX被缉拿归案,案外人甄XX于2017年12月22日诉XXX于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XXX给付小麦款128874元及利息损失,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2日判决XXX支付甄XX小麦款128874元及利息损失。甄XX起诉XXX小麦款数与王XX、吴XX五人在大汶口派出所报案依据之一甄XX所报数字一致。2018年5月18日XXX被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后王XX曾经催吴XX去大汶口问询案件进展及催要小麦款,因无结果,王XX认为小麦系吴XX购买并送到XXX面粉厂的,于2018年8月2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吴XX偿还其小麦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以现有证据能够认定王XX是与XXX成立的买卖小麦合同关系,吴XX在这次买卖合同中只是一个运输者,王XX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王XX、吴XX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吴XX没有购买王XX的小麦,因此不具有向王XX支付小麦款义务,故王XX诉请让吴XX支付小麦款及利息之请求,证据不力,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XX可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另案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1元由王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本院依据上诉人王XX的申请对XXX进行了调查。XXX称韩X和王XX是粮食点上的人,原来联系货时见过他们,吴XX负责帮其运货,每吨小麦XXX给吴XX50元-60元运费。小麦款和运费一起支付给吴XX,由吴XX将小麦款转给卖方。至于小麦款和运费是否已经支付给吴XX,XXX称记不清了。
上诉人王XX质证称XXX所说的内容不符合事实。王XX不认识XXX,也未与XXX联系过,二人之间不存在小麦买卖合同关系。至于吴XX与XXX之间的关系王XX不清楚,无法核实吴XX与XXX之间是什么关系。另外,希望本院发回重审,王XX申请追加XXX为被告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XX质证称对由法院制作该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调查笔录中的部分内容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吴XX与XXX之前的运输合同中,一般都是小麦和运输款分开支付。吴XX并未替XXX代转货款。且小麦款价格一般都是XXX与王XX直接联系,吴XX并未参与价格谈判。且本案中,吴XX也并未与王XX商谈小麦款价格,无法证实吴XX与王XX之间建立了小麦买卖合同关系。该份笔录证明吴XX仅是运输司机,挣取运费,并不存在王XX所称的买卖关系。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XX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定王XX与本案被上诉人吴XX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王XX提交的过磅单上虽然有吴XX的签名,但是吴XX签名之处明确注明了“司机:吴XX”,且在该单据右上角记载:收货查,电话号码为152××××7999。结合本院调取的XXX的证人证言,XXX认可其收到了案涉过磅单上的货物,称吴XX是负责运输。故根据现有证据,王XX主张是吴XX购买了过磅单上的货物证据不足。
上诉人王XX亦提交了通话录音、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王XX和吴XX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但是通话录音内容不能体现吴XX是案涉货物的购买方。对于王XX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对此,吴XX称其子吴XX有粮食收购点,该交易明细上显示的转账是吴XX购买王XX的玉米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交易明细上并没有吴XX的转账,另外,结合本院调取的XXX的证言,XXX称小麦款系由吴XX转交,故即便该交易明细上吴XX的转账是关于小麦款的转账,也不能据此证明是吴XX购买的王XX的小麦。王XX主张以该交易明细佐证其与吴XX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XX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11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佰旺
审判员 朱XX
审判员 史XX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群
书记员杨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