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3民初10078号
原告:唐X,男,汉族,1986年2月21日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晗叶,江苏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市辖区经开区川浙产业合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0738898A。
法定代表人:袁XX。
原告唐X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63.5万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2月1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自愿将在四川XX新XX(以下简称XX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被告应于2020年1月2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款项63.5万元。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置之不理,至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打印件),证明XX公司原股东是原告、袁XX、辛XX及被告,原告持股25%;
2.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2019年2月16日签订该协议,约定将原告在XX公司的25%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款635000元,原被告均是XX公司的股东,该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协议履行义务;
3.XX公司2019年年度报告,证明虽然股权转让没有完成,但是目标公司在2020年5月22日公告的2019年度的报告中,仅列了被告和袁XX为股东,且认缴出资额为1000万元,证明被告已经享有受让的股权及相关利益。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XX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设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原、被告原来均系XX公司股东,原告出资金额为250万元。2019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XX公司25%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并约定:“唐XX原认缴四川XX新材料有限公司25%股份,实际出资63.5万元人民币。退股后四川XX新材料有限公司按每笔销售订单金额的30%分期支付唐XX实际出资额的退股返回金。若因为公司原因销售订单不能完成退股的返回金,则在2020年1月20日之前元XX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需全额付清余下退股返回金。”。嗣后,被告未能支付原告款项,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协议。根据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实际案涉股权转让对价双方约定以原告实际投资金额63.5万元为准,且约定在XX公司无法代为支付的情况下,仍由被告在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计算方式也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方式:以63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元XX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唐XX股权转让款635000元,偿付利息损失(以63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0元,减半收取507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075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2250198XXXX000811157075开户行:中国XX)。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帐号:10×××76。
审判员 华渊
二O二O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耿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