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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X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9)鲁1702民初318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申英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02民初3186号

  原告:赵XX,女,194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英,山东XX律师。

  被告:XXX,男,199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菏泽牡丹XX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丹阳办事处武屯社区华英嘉园A3A4号楼1单XX。

  主要负责人:崔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女,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XX,山东XX律师。

  原告赵XX与被告X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英、被告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毕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保全保险费等共计5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3日10时30分许,被告XXX驾驶鲁X×××××号轿车沿菏泽市牡丹区高XX自北向南行驶至与朱庄村至张庄村东西XX处时,与自西向东沿朱庄村至赵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赵XX、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张X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交通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被告X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XX、张XX无责任。被告XXX驾驶的鲁X×××××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

  XXX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的诉请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3、涉案车辆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已垫付医疗费21300元,除被告应该赔偿部分剩余部分应予返还。

  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中被告XXX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若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我公司在赔偿后有权向XXX进行追偿。本案造成两人受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他伤者预留相应份额。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保全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5月23日10时30分许,被告XXX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鲁X×××××号轿车沿菏泽市牡丹区高XX自北向南行驶至与朱庄村至张庄村东西XX处时,与自西向东沿朱庄村至赵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R6C37B号轿车失控撞致路边摆放的垃圾箱与路灯杆,致赵XX、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张XX受伤,双方车辆、垃圾箱及路灯杆损坏。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牡丹区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XXX负事故全部责任,赵XX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花费医疗费11110.93元。其中被告XXX垫付医疗费3000元,另向原告支付18300元,共计21300元。原告赵XX由其子张XX护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农业户籍。

  本院依据原告赵XX的申请,委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赵XX的伤残、护理时间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期予以鉴定。2019年10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XX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XX护理时间为60日,为1人护理。3、被鉴定人赵XX营养期为90日。4、被鉴定人赵XX后续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1000元。原告赵XX交纳鉴定费2400元。就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并非必要支出。

  另查明,被告X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系鲁X×××××号轿车车主,该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山东省XX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297元。

  本院认为:XXX无证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与赵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牡丹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XXX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

  原告赵XX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其要求后续治疗费,因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可待实际发生后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其要求保全保险费,不属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损失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单据确定为11110.93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2700元(30元×90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80元,根据住院天数予以确定为1760元(80元×22天);残疾赔偿金根据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参照山东省XX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4667.3元(16297元×9年×10%);关于护理费,可按照每人每天100元,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天数计算为6000元(100元×60天×1人);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确定为1000元;鉴定费根据发票确定为2400元。综上,原告赵XX的损失共计39838.23元(11110.93元+2700元+1760元+14667.3元+6000元+200元+1000元+2400元),因后续治疗费部分的鉴定意见本院未采信,故该部分费用600元(2400元÷4)应由原告自负。

  被告XXX系无证驾驶,按保险合同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被告中国XX公司不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故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570.93元(11110.93元+2700元+1760元),已超出交强险限额,又因涉案事故尚有另一伤者,应为其预留,可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21867.30元(14667.3元+6000元+200元+1000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中国XX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26867.30元(5000元+21867.30元)。

  对于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应当由被告XXX根据所负的事故责任向原告予以赔偿。因被告X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当赔偿原告12370.93元(15570.93元-5000元+2400元-600元)。因已向原告支付21300元,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8929.07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26867.30元。(赵XX应向XXX返还的8929.07元,可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二、被告XXX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XX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XXX负担284元,原告赵XX负担241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新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XX

  • 2019-12-09
  •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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