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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委托,辩护缓刑

  • 刑事辩护
  • 2020冀634刑初39
刑事辩护
刘中起律师 当前活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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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律师促成被告人与受害人达成了民事调解,并与法院沟通建议适用缓刑,被法院采纳。

案件详情

  河北省某某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冀634刑初39号

    案情简介:公诉机关河北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简述案情内容…被告人王XX,男,河北省保定市人。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19年11月8日被某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同年11月17日被某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刘中起,河北XX律师。

    河北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2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刘中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9月26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酒后在第二医院东门口与受害人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用拳将受害人的鼻部打伤。经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受害人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眼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小;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6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酒后在第二医院东门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用拳将受害人的鼻骨打伤。经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害人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眼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经公安民警传唤证传唤到公安接受询问。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县社区矫正管理局调查评估,被告人适宜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所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送达回执,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视频资料说明及视频光盘,派出所情况说明,派出所无犯罪记录证明,乡委员会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据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一处,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经公安民警传唤证传唤到案,不是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另致被害人轻微伤一处,酌情从中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调解,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被告人适宜社区矫正,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律师说法: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离我们生活很近,本律师奉劝大家以后控制好自己的情绪,不要冲动。本案虽然判决不重,但是适用了缓刑,好多类似案件,都是实刑。


  • 2020-04-15
  • 曲阳县人民法院
  • 被害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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