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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修设备造成他人死亡,成功改判轻罪,并判处缓刑

  • 刑事辩护
  • (2019)浙0481刑初64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董耿华律师
通过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介入调查,获取了被告人作为公司员工,执行工作期间造成本次事故的证据,成功将检察院的罪名变更,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让法院最终采纳了辩护人的观点,变更罪名,获得缓刑。

案件详情

  浙江省海宁市XX

  刑事判决书

  (2019)浙0481刑初64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嘉兴市人,高中文化,XX公司设备工程组员工,住XXXXXXXX。因本案,2019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钟XX,浙江XX律师。

  辩护人董耿华,浙江XX律师。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9]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及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XX及其辩护人钟XX、董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XX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XX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及照片,现场处置照片,尸检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文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提取笔录、提取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培训文件及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沈XX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意见,提出其应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沈XX事发时正从事单位指派的维修作业,其违反维修设备操作规程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安全事故,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2、被告人沈XX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3、被告人沈XX此次犯罪系初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沈XX以重大责任事故罪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XX及被害人王XX(男,XX年XX月出生)均属XX公司设备工程组员工。2018年12月21日,被告人沈XX及王XX接受XXXX公司指派到XXXX公司海宁市小集散中转场检查维修二号伸缩机。当晚19时20分许,被告人沈XX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未在规定的安全要件得到满足、确保设备开机前无人员在进行设备维修操作、设备上无其他物品的条件下即进行伸缩机启动操作,导致被害人王XX头部被夹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沈XX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案发经过。

  另查,被告人沈XX与被害人王XX家属已就经济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应XX、吴XX、蒋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及照片,现场处置照片,尸检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文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提取笔录、提取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培训文件及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XX作为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在从事机械维修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沈XX的行为实质是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而导致重大伤亡事故,侵犯的客体为正常的生产作业安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名有误,予以纠正。被告人沈XX有自首情节并额外补偿被害人家属,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沈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罪后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沈XX在缓刑考验期间内从事机械设备维修作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XX

  人民陪审员  许XX

  人民陪审员  俞XX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高XX


  • 2019-11-06
  • 海宁市人民法院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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