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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X与吴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9)鲁1726民初10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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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申英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山东省鄄城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6民初1049号

  原告:冯XX,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

  被告:吴XX,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

  被告:刘XX,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山东省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英(特别授权代理),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特别授权代理,系被告刘XX同胞兄弟),男,197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

  原告冯XX与被告吴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被告刘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英、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5000元,被告刘XX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涉案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2月9日、2017年4月26日和2017年3月2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本金327000元、318000元和100000元,共计745000元。被告吴XX出具借条三份,并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刘XX承担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

  吴XX未答辩。

  刘XX辩称,一、原告属于从事非法经常性放贷活动,违反法律规定,涉案三份借口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二、吴XX已经用房产和档发等财产抵偿欠原告的债务,原告和债务人吴XX之间的债权债务消灭。三、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已过,借条上并未明确担保人刘XX是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人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涉案与刘XX相关联的两笔借口均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未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向债务人吴XX起诉或者提起仲裁,依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刘XX保证责任免除。即使刘XX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已过,刘XX保证责任免除。2016年12月9日的借条上的金额300000元,其中有被告100000元资金。与被告刘XX有关的两笔涉案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原告未向刘XX催要过借款,且原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法定的保证期限内向刘XX主张过权利,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保证期限,刘XX的保证责任依法已经免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12月9日借条原件及2015年12月4日转账凭证;证据二.2017年3月29日借条原件及2019年9月15日山东农商银行转账凭证;证据三、2017年4月26日借条原件及2016年2月27日山东农商银行转账凭证。对三份借条及三份转账凭证,被告刘XX代理人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一和证据三中借条载明的借款日期和金额与转账凭证均不一致;证据二没有刘XX签字,与刘XX无关。刘XX本人认可2015年吴XX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是事实,并

  称当时是通过原告妻子张XX出借的款项,借条上写的冯XX的名,对2016年12月9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主张该笔借款中有其资金100000元;对2017年4月26日的借条,刘XX也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条及对应的三份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吴XX出借资金300000元,全部借款系通过当时原告之妻张XX的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吴XX,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出具借条时将六个月利息27000元一并写入借款金额,折合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吴XX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双方便协议更换借条,于2016年12月9日重新书写借条,约定全部本息于2017年6月9日一次性偿还,并约定了逾期利息。被告刘XX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被告刘XX主张该笔借款系其和原告之妻张XX共同出借,借款本金300000元中有其资金10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刘XX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

  2016年2月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吴XX出借资金300000元,仍通过当时原告之妻张XX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吴XX实际交付全部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出具借条时将四个月借款利息18000元一并写入借款金额,折合月利率为1.5%。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吴XX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当事人协议更换借条,于2017年4月26日重新书写借条,约定全部本息于2017年8月26日一次性偿还,并约定了逾期利息。被告刘XX仍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

  2016年9月1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吴XX出借资金200000元,亦通过当时原告之妻张XX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实际转账交付全部借款。后被告吴XX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剩余借款100000元未还,并于2017年3月29日重新向原告书写借条,约定于2017年4月1日偿还借款,并约定了逾期利息。该借条上没有被告刘XX的签字。

  案外人张XX到庭证实,涉案借款均是以原告冯XX的名义出借,三笔借款均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吴XX转账交付,出借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其同意以原告冯XX的名义提起诉讼。

  原告主张涉案三笔借款至今未能偿还,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45000元;要求被告吴XX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刘XX辩称原告系从事经常性非法放贷活动及被告吴XX已经用房产及档发抵偿了涉案债务,对此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刘XX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和借条,能够认定原告和被告吴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涉案三笔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已实际交付给被告吴XX,自借款资金汇至被告吴XX账户时,借款合同生效,原告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XX辩称原告从事经常性非法放贷及被告吴XX已经用财产抵偿了涉案债务,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XX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借款数额,原告依据借条记载提出诉求的借款金额实际包含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在内,借款利息不能认定为借款本金,依法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本院查实的涉案三笔借款中,2016年12月9日的借条和2017年4月26日的借条涉及的借款本金均为300000元,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1.5%,不违反法律规定,截至起诉之日,对于这两笔借款共600000元,原告共请求利息4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起诉之前产生的其余利息原告自愿放弃,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2017年3月29日的借条涉及的借款本金为100000元。

  被告刘XX分别在2016年12月9日的借条和2017年4月26日的借条上明确作为保证人签字并按手印,故应对这两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两份借条均未约定保证人刘XX的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人刘XX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亦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自两份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于2016年12月9日借条载明的借款,保证期间为自2017年6月9日起六个月,对于2017年4月26日借条载明的借款,保证期间为自2017年8月26日起六个月。因此,原告现在诉求保证人刘XX承担保证责任,早已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刘XX主张过权利,因此,保证人刘XX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刘XX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XX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45000元;

  二、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XX借款本金100000元;

  三、原告冯XX对被告刘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XX

  人民陪审员  范留东

  人民陪审员  冯XX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XX

  • 2019-08-23
  • 鄄城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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