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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与菏泽市牡丹区XX路小学、油X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9)鲁1702民初231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申英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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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02民初2314号

  原告:杨X,男,201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法定代理人:杨XX,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杨X之父,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

  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中华西路小学。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长江西XX。

  法定代表人:邢XX,该小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该小学主任,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油X,女,201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法定代理人:仲X,女,系被告油X之母,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山东XX律师。

  被告:刘X,女,201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法定代理人:刘X,男,199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英,山东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与长江路交叉口西北XX。

  主要负责人:崔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山东XX律师。

  原告杨X与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中华西路小学、中国XX公司、油X、刘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的法定代理人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李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被告油X的法定代理人仲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告刘X的法定代理人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人工耳蜗损失9197元;保留对于人工耳蜗使用寿命缩短的损失,向被告追究责任的权利。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中华西路小学一年级十班的学生。2018年12月18日课间,原告同班同学油X、刘X与原告课间打闹过程中,将原告的人工耳蜗损坏。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中华西路小学作为学生在校期间的法定监管人,未尽到法定的监管义务,对原告的损失负有责任。因原告方事后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菏泽市牡丹区中华西路小学辩称,作为校方,对于原告的损失表示同情。三个小孩之间的玩耍是下课时间发生,老师在课间需要休息,由于学生较多,老师不能在第一时间发现。杨X家长对班主任说过照顾杨X,但是对于人工耳蜗极易受损的情况未告知班主任。

  油X辩称,首先对于原告表示歉意。其次,原告诉状所陈述不属实,油X并不存在在课间与杨X打闹,在此过程中将杨X的人工耳蜗损坏,本事故的发生完全在于校方疏于管理、管理混乱所导致。校方作为管理者,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在本案中油X与杨X人工耳蜗损坏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第三,校方在中国XX公司买过保险,该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刘X辩称,其一、原告杨X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刘X并没有对杨X的人工耳蜗造成损坏,杨X的人工耳蜗损失与刘X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刘X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二、刘X作为六岁孩子,本身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不能辨别杨X与正常孩子之间的区别,学校及老师均未事先告知杨X带有人工耳蜗的事情。刘X在事发前不知情,学校及老师未尽到教育管理及安全保护义务。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XX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追加我公司为被告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第二、本案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属于校方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油X、刘X均否认对人工耳蜗造成损害。既然没有造成损害,学校就不存在过错和责任。油X和刘X方把责任推给校方,既没有事实基础,也是不负责任的做法。三个孩子在课间的玩耍行为,没有不当之处。我公司认为本案事故属于意外事故。校方无过错。如原告主张的损失有事实基础,该项损失应由责任方油X和刘X的家长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视频显示,2018年12月18日课间,原告杨X在被两名年龄相仿的女生追逐打闹过程中,所戴人工耳蜗受损,为此支付维修费合计9197元。原、被告共同的班主任称与原告打闹的两名女生系油X、刘X,但油X、刘X法定代理人均不予认可。

  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中华西路小学所提交保单显示,该小学作为被保险人在中国XX公司投保平安校方责任险,该保单并载明:保险期间为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赔偿限额为每名学生赔偿限额为RMBXXX.00,保单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RMB600XXXX0000.00。其“特别约定”内容显示:每次事故及累计法律费用责任限额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10%。该保单并载明保险限附加险、特别约定等内容。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中华西路小学、中国XX公司均未提交该保单附带的保险条款。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视频及原、被告的班主任证言,可以认定原告杨X在被油X、刘X追打过程中导致人工耳蜗外机处理器掉在地上而出现损坏,及在此过程中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中华西路小学方无人出面予以制止的事实。对于原告的人工耳蜗维修费9197元,本院均予确认。

  原告所植入的人工耳蜗系统虽不是人体原生器官,但作为辅助器具替代耳朵发挥人体器官的功能作用,应属于人身器官的组成部分。而且,事故发生时原告的人工耳蜗正在佩戴使用,其受损必然对原告的生活、学习造成困难。因此,本院认为该人工耳蜗受损并非单纯的财产损失,而应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

  由于原告及被告油X、刘X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之规定,因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中华西路小学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且原告所提交视频显示,在原告人工耳蜗受损过程中,菏泽市牡丹区中华西路小学方无人出面予以制止,故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中华西路小学对于原告的人工耳蜗维修费9197元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油X、刘X虽是导致原告人工耳蜗受损的直接侵权人,但因其二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故其二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本案事故发生于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中华西路小学与被告中国XX公司所投保平安校方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该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XX公司对于上述9197元应代为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X原起诉数额为4万元,后降低为9197元,并要求保留诉权,故本案对于原告超出9197元诉请的部分不予处理,权利人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杨X赔偿损失9197元。

  二、被告油X、刘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92元,由原告方负担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营军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屈XX

  • 2019-07-19
  •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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