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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朱某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8)粤03民终2590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文林律师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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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朱某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259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坪东社区同富路9号厂房XX。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男,汉族,1977年10月26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林,广东XX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显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7民初5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XX在一审起诉请求:1、XX显科技公司支付朱XX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的4天未休年休假工资3725.98元;2、XX显科技公司支付朱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8077.58元;3、XX显科技公司支付朱XX律师费5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XX显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朱XX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2836.03元;二、XX显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朱X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6685.7元;三、XX显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朱XX支付律师费2736.25元;四、驳回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XX显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XX显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XX显科技公司不予支付朱XX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836.03元;2、改判XX显科技公司不予支付朱XX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6685.7元;3、请求判决XX显科技公司不予支付朱XX律师代理费2736.25元;4、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由朱XX承担。

  朱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劳动合同解除原因,XX显科技公司主张系朱XX申请离职,但其未能提交辞职申请书原件,其主张朱XX未经同意取走申请书原件,明显欠缺事实依据;朱XX主张在提交辞职申请后公司承诺变动其职位,并同意其取走辞职申请,结合XX显科技公司在2017年11月份为朱XX办理职务变动及公司人力资源经理在邮件中称“异动了,辞职单就作废了”的表述,本院采纳朱XX的主张,认定系XX显科技公司同意朱XX撤回辞职申请,故涉案劳动合同并非因朱XX辞职而解除。因此,XX显科技公司主张系朱XX申请辞职,从而请求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合同解除原因的情况下,认定本案系由XX显科技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令XX显科技公司向朱X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6685.7元,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年休假工资的问题,XX显科技公司未安排朱XX在2017年1月至11月期间休年休假,一审法院根据未休年休假天数及朱XX的工资情况,判令XX显科技公司向朱XX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836.03元,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胜诉比例支持律师费2736.25元,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XX显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深圳市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琛

  审判员 庄XX

  审判员 周   洁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王X(兼)


  • 2019-03-08
  •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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