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2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X,男,汉族,1983年2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陕西省西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XX(入驻深圳市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0300MA5EFANJXA。
法定代表人:许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林,广东XX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石井街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151401X6。
法定代表人:彭X,执行董事。
上诉人彭X因与被上诉人康XX公司(以下简称康XX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8)粤0391民初1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彭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彭X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本案是由于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未按时向XX公司支付加工款所致,XX公司的违约行为应予追究。康XX公司应先行向XX公司追偿货款,且彭X无须承担XX公司的违约金340306元。XX公司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依职权将XX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或被告存在程序问题。
被上诉人康XX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XX公司未陈述意见。
康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返还康XX公司保理融资款260万元;2.判令XX公司向康XX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至还清保理融资本息之日为止(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起算时间为2018年5月23日);3.判令彭X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XX公司与XX公司存在加工合同关系,XX公司是XX公司的供货商。2017年7月11日,XX公司开具一份票号为2102584XXX7136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以偿还XX公司应收账款,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60万元,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XX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5月23日。
2017年9月21日,康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编号为KMBL-YSB121XXXX7551X611号的《保理业务合同》。保理合同约定:XX公司与XX公司签署系列购销或服务商务合同而形成的应收账款,向康XX公司申请办理公开型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XX公司将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康XX公司,康XX公司给予XX公司260万元的保理融资款。融资期限自2017年9月21日至2018年5月23日。XX公司对本合同项下的保理融资承担最终偿还责任,无论何种原因致使应收账款不能及时、足额回收,均不影响康XX公司对XX公司行使并实现追索权。
关于资金服务费与调查费,保理合同约定:资金服务费按资金使用天数计收,本合同项下有效期内保理融资的资金服务费为固定费率,其年化费率为13.5%,调查费率为0.375%,合同有效期内费率不变。当笔资金服务费根据当笔实际发放保理融资额度逐笔计收,核算方法为:资金服务费=单笔保理融资额度×保理融资期限×资金服务费日费率(换算公式:资金服务费日费率=资金服务费年化费率÷360)。
关于逾期违约金,保理合同约定:若应收账款的付款方晚于本合同约定的应收账款到期日回款,且没向康XX公司提出展期申请的或提出申请康XX公司不同意的,康XX公司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资金服务费率向XX公司收取资金服务费,按照本合同约定,康XX公司可提前向XX公司收取10天的逾期违约金,逾期时间计算是自票据兑付之日起向后推算10天。每日的逾期违约金按该笔逾期融资款总额的千分之一计收逾期违约金。逾期15日(包含)以上的,康XX公司有权选择解除本合同,且有权要求XX公司提前归还在本合同融资额度范围内其他康XX公司已发放的保理融资款及逾期违约金,XX公司应向康XX公司方支付该笔逾期融资总额度20%的违约金。
二、2017年9月21日,XX公司向康XX公司提交了编号为YSB124XXXX7551X611的《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XX公司以对XX公司合计260万元的23笔应收账款,向康XX公司申请保理融资款260万元。
同日,康XX公司向XX公司开具了一份编号为YSB123XXXX7551X611的《应收账款转让核准明细表》,载明经康XX公司审核同意XX公司向其转让《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中列明的23笔应收账款。转让总金额为260万元,应收账款到期日(XX公司回购日)为2018年5月23日,合计244天(放款日2017年9月21日至2018年5月23日)。XX公司已开具票号为2102584XXX7136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确认该应收账款。保理费用包括资金服务费237900元(260万元×13.5%×244÷360)和调查费9750元(260万元×0.375%)。
三、2017年9月21日,康XX公司与彭X签订一份编号为YSB122XXXX7551X611的《保理业务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彭X就康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保理合同(主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款项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仲裁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
四、2017年9月22日,康XX公司在扣除资金服务费237900元及调查费用9750元后,向XX公司实际转账保理融资款XXX元。
五、2018年4月26日,康XX公司与XX公司就保理合同中约定的应收账款转让事项,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申请进行动产权属统一登记。
六、XX公司将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康XX公司,该汇票到期后,XX公司拒绝付款,亦未通过其他方式给付应收账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要审理的主要问题是:一、XX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康XX公司保理融资款及逾期违约金;二、彭X是否应对XX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XX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康XX公司保理融资款及逾期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保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保理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康XX公司依照保理合同的约定向XX公司提供保理融资款,在案外人XX公司未能兑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亦未通过其他方式支付应收账款时,康XX公司依约享有向XX公司追索保理融资款的权利。
关于XX公司应当返还的保理融资款,康XX公司起诉要求XX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款260万元及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以26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一,从2018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康XX公司实际发放的保理融资款已经预扣资金服务费237900元及调查费用9750元,康XX公司实际向XX公司发放XXX元保理融资款。对于XX公司应当偿还的保理融资款本金,是以双方约定的260万元计算还是以康XX公司实际发放的金额计算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融资的目的是为了取得资金的使用利益,包括资金的期限利益,如果约定发放融资款时即要支付融资利息和融资费用,实质上剥夺了融资人对于部分融资款的期限利益。因此,本案保理融资款应当以康XX公司实际发放的金额XXX元计算,并以此为基数计算资金服务费、调查费和逾期违约金。按照《保理业务合同》约定的费率,保理融资期间的资金服务费应为215240元,调查费应为8821元。综上,XX公司应当返还的保理融资款合计应为XXX元(含保理融资款本金XXX元、资金服务费215240元、调查费8821元)。
关于逾期违约金利率,双方签订的保理合同约定,每日的逾期违约金按该笔逾期融资款总额的千分之一计收逾期违约金。同时保理合同还约定,逾期超过15日以上的,XX公司应向康XX公司支付该笔逾期融资总额度的20%违约金。以上条款均对合同的违约金计收作了约定,康XX公司选择以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一审法院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关于逾期违约金起算时间,康XX公司请求从2018年5月23日起算,因保理合同约定保理融资期限为2017年9月21日至2018年5月23日,一审法院依法支持从保理融资期限到期后的次日,即2018年5月24日开始起算逾期违约金。
二、关于彭X是否应对XX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彭X在保证合同中签名,承诺对XX公司在本案保理合同中形成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康XX公司请求彭X与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彭X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XX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康XX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款XXX元(含保理融资款本金XXX元、资金服务费215240元、调查费8821元)。二、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康XX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以XXX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8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三、彭X对XX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彭X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XX公司追偿。四、驳回康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XX公司、彭X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所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康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保理业务合同》、康XX公司与彭X签订的《保理业务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保理业务合同》约定,XX公司向康XX公司申请办理的保理业务为公开型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XX公司对合同项下的保理融资承担最终偿还责任,无论何种原因致使应收账款不能及时、足额回收,均不影响康XX公司对XX公司行使并实现追索权。《保理业务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彭X就康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保理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款项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仲裁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康XX公司依照《保理业务合同》的约定向XX公司提供保理融资款,在XX公司未能兑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亦未通过其他方式支付应收账款的情况下,康XX公司有权向XX公司追索保理融资款。彭X作为《保理业务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据《保理业务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约定,应对XX公司未还保理融资款及逾期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XX公司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诉讼当事人,一审法院未追加XX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彭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4元,由上诉人彭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 春 景
审判员 王XX
审判员 林 高 峰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XX(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