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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XX与袁XX、陆X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8)粤0307民初1964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文林律师
胜诉

案件详情

巩某洋与袁XX、陆X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7民初19643号

  原告巩XX,男,汉族,1984年5月13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代理人王文林,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枝柳,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袁XX,男,汉族,1991年7月28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高州市。

  被告陆XX,女,壮族,1995年9月18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高州市。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316960元(人民币,下同);2、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10月21日起算,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两被告未应诉、答辩。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的公司与被告袁XX哥哥袁XX的公司存在汽车销售方面的合作关系,原告因此与被告袁XX认识。

  二、被告借款的用途:资金周转。

  三、被告借款的数额:合计316960元。

  四、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方式:原告提交银行流水及银行业务回单,显示其于2017年4月至2018年6月期间分15次合计向被告袁XX银行账户转账316960元,包括:1、2017年4月27日转账60000元;2、2017年5月18日转账40000元,转账备注为借款;3、2017年5月23日转账50000元,转账备注为借款;4、2017年5月23日再次转账20000元;5、2017年6月28日转账5000元,转账备注为借款;6、2017年6月30日转账36000元,转账备注为借款;7、2017年9月21日转账25000元,转账备注为借款;8、2017年12月19日转账19000元;9、2017年12月21日转账10000元;10、2017年12月24日转账10000元,转账备注为借款;11、2017年12月24日再次转账2000元,转账备注为借款;12、2017年12月28日转账24000元;13、2018年1月10日15000元;14、2018年6月8日转账700元;15、2018年6月15日转账260元。

  五、双方是否签订借款合同:无。

  六、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无。

  七、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利息数额:无。

  八、是否存在保证或担保事宜:无。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1、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基于与被告袁XX哥哥之间业务往来关系的信任,且借款数额并不是很多,所以没有让被告袁XX出具借条,且银行也只是部分进行了备注。

  2、原告提交其与微信号为×××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原告多次向对方发送向被告袁XX转账记录的截图,另外原告于2018年6月9日发送消息“要还的”,对方回复“借钱是我能力得的,想办法借的也是劳动所得,干嘛要还”,原告于2018年6月19日发送消息“这个钱你一定要还我”,对方回复“可以呢”。

  3、经向XX公司调查核实,微信号为×××的实名认证信息即为被告袁XX。

  4、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于2016年6月6日登记结婚。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袁XX向其借款合计316960元,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从银行转账备注留言及双方聊天内容的记载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被告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答辩、未到庭、未提出相反主张、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申辩的权利,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被告袁XX应自原告起诉次日(即2018年10月25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原告超额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两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本案债务数额较大,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该债务系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陆XX共同承担清偿上述债务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巩XX偿还借款本金31696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3169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8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巩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54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含原告已预交的公告费260元及可能公告送达判决书的费用,原告可在申请执行时一并凭单主张),由被告袁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 敏

  人民陪审员  董青春

  人民陪审员  陈XX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XX


  • 2019-05-10
  •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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