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上海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余某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粤0304民初3447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文林律师
胜诉

案件详情

上海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余某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4民初34476号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墨玉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XXXX0510508R。

  法定代表人:ZHANGXUAN,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林,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余XX,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布依族,住址贵州省安龙县,

  上列原告上海XX公司诉被告余XX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林、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8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上海XX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编号:180XXXX2983)及《上海XX公司汽车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编号:DY-180XXXX2983),被告是承租人,原告是出租人、抵押权人。融资租赁合同、抵押合同项下融资租赁车辆(品牌:现代,型号:索塔纳九2017款1.6T双离合GLS智能型,车架号:LBELFAFC2HY083699,发动机号:HB209970)。根据汽车租赁合同,融资总额130868元,合同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期还款租金4339.19元,每月5日前支付,第一期还款日期为2017年10月5日。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抵押合同后仅支付了5期租金,后不再继续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租金。原告有权主张所有剩余租金立即提前到期,以及要求被告按应付租金或款项的1.2‰/天支付违约金。第6期租金自2018年3月5日至起诉之日2018年8月9日逾期157天,逾期利息为817.50元;第7期租金自2018年4月5日至起诉之日2018年8月9日逾期126天,逾期违约金656.09元;因被告连续5期逾期支付租金,所有未到期租金自2018年4月5日起提前到期,提前到期的29期租金的逾期违约金19026.48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未付租金134514.89元;2、被告支付原告第6期逾期违约金817.50元、第7期逾期违约金656.09元,逾期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18年8月9日,实际计算至最终清偿之日;3、被告支付提前到期的29期租金的逾期违约金19026.48元,逾期违约金自2018年4月5日暂计至2018年8月9日,实际计算至最终清偿之日;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500元;5、确认原告对融资租赁车辆(车架号:LBELFAFC2HY083699,发动机号:HB209970)享有所有权、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在被告不能足额履行诉讼请求1至4、6项时,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将融资租赁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并按照汽车评估价值或实际出卖价款折抵诉讼请求1至4、6项的债务,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诉讼请求1至4、6项的债务,汽车评估价值或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不足清偿诉讼请求1至4、6项债务的由被告继续承担;6、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当庭确认诉请第二项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二期、第三期的逾期违约金,第二期、第三期的违约金的基数为各自的月供,标准为日利率千分之一点二,自各期逾期之日暂计至2018年8月9日,实际计至最终清偿之日止;诉请第五项变更为原告对融资租赁车辆享有抵押权及优先权,有权就融资租赁车辆的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诉讼请求1至4、6项的债权。

  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及答辩意见,开庭时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8日,原告作为甲方、出租人,被告作为乙方、承租人,双方签订《上海XX公司汽车租赁合同》,该合同分为通用条款、主要条款部分。其中通用条款部分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向乙方购买车辆,并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向甲方承租并使用该租赁车辆,本租赁合同属于售后回租模式,双方不发生车辆的现实交付,出租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车辆购车款时,即甲方向乙方交付租赁车辆时;甲方在支付乙方租赁车辆购车款后,即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乙方租金按月支付,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出租人支付购车款日的次月同日(但支付购车款日为29、30或者31日的,以次月的28日为第一期租金支付日);若乙方连续两月或者累计三期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则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乙方应同时即刻付清全部剩余租金及其他合同约定的应付款项;甲方还有权要求乙方按应付租金或者款项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因执行和保护本合同项下甲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材料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等。主要条款约定:租赁车牌品牌为现代,型号:索塔纳九2017款1.6T双离合GLS智能型,车架号:LBELFAFC2HY083699,发动机号:HB209970;购车款总额为188000元,融资款总额为130868元,融资首付款为81041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期还款租金为4339.19元,利率模式为固定利率;承租人确认将甲方支付的购车款中的81041元直接转为融资租赁的首付款,0元直接转为融资租赁保证金,剩余购车款106959元则由甲方直接支付到指定账户。同日,双方签订了《上海XX公司汽车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汽车租赁合同的履行,抵押人同意将主合同项下租赁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出租方提供担保;抵押车辆信息与租赁合同载明的车辆信息一致;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租金、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抵押权所发生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9月6日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了融资款。原告确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前5期的租金,自第6期开始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2018年2月6日,被告在向原告支付第5期租金后,未再支付剩余租金。

  原告主张涉案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但仅提交了机动车登记证书,该件显示涉案车辆牌号为贵E×××××,所有权人为被告,未显示抵押信息。

  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其中委托代理合同载明原告因与被告融资租赁纠纷案件委托广东XX代理,律师费为4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海XX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上海XX公司汽车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因被告连续两期以上未依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并要求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了前5期的租金,故被告还应向支付租金134514.89元(4339.19×31)。

  关于违约金,涉案合同约定,因被告连续两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者累计三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被告应即刻付清租金。因此前两期因逾期支付租金产生的滞纳金应以当期应缴纳租金为基数计算,此后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应以剩余全部未付租金为基数计算。原告收取的每期租金本身已包括融资本金及利息,考虑到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体现在未付租金所产生利息,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其他方面的损失,合同约定的1.2‰/天的滞纳金标准畸高,故本院将酌情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12%/年,滞纳金应自违约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的超出上述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抵押权,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涉案汽车虽未进行抵押登记,但依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故被告违约后,原告有权处分涉案车辆,并就处分车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关于律师费,涉案合同约定被告违约时,应承担原告为保护自身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原告诉请的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450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XX公司支付租金134514.89元;

  二、被告余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XX公司支付滞纳金(其中4339.19元自2018年3月5日起,4339.19元自2018年4月5日起,剩余125836.51元自2018年5月5日起,均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余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XX公司支付律师费4500元;

  四、原告上海XX公司就上述判项一、二、三确定的被告余XX的债务对依法处置抵押物[被告余XX名下车牌号为贵E×××××的汽车(车架号:LBELFAFC2HY083699,发动机号:HB209970)]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五、驳回原告上海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江红虹

  人民陪审员  王朝晖

  人民陪审员  景XX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XX


  • 2019-04-30
  •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