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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付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9)粤0309民初514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文林律师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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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超与付某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9民初5144号

  原告:李XX,男,汉族,1981年3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临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林,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枝柳,广东XX律师。

  被告:付XX,女,汉族,1982年6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洪湖市,

  上列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54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95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7月5日起算,暂计算至2019年3月27日金额为4213.5元,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

  本案相关事实

  2018年6月5日,被告出具《借条》,确认收到原告95400元,并承诺分6期结清(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每期还款15900元。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原为同事,被告在2017年2月至2018年6月期间向其借款,其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出借20000元,现金出借41000元,微信转账出借3035元,刷信用卡出借31365元,后双方对账确认后出具上述《借条》,此后被告未偿还任何款项。原告提交了银行明细、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主张。

  判决理由及结果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了《借条》、银行明细、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95400元。关于逾期利息,原告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X借款954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7月5日计至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90元,由被告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X

  人民陪审员 黄XX  筹

  人民陪审员 聂XX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温XX(兼)

  书 记 员 吴XX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 2019-10-09
  •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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