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某网络系统有限公司与刘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9民初10062号
原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环观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11069292。
法定代表人李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广东XX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1982年4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林,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枝柳,广东XX律师。
原告深圳市XX公司与被告刘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静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
入职时间:2018年8月16日。
工作岗位:市场部总监。
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离职时间:2019年3月6日。
仲裁请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6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65517.24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40000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3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9310.34元;4.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00元。
六、仲裁结果:1.原告向被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6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46153.85元、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40000元、2018年9月16日至2019年3月5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1153.85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6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46153.85元、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40000元、2018年9月16日至2019年3月5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1153.85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
八、月工资标准:30000元/月。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制作工资支付表。工资支付表应当有支付单位名称、工资计发时段、发放时间、员工姓名、正常工作时间、加班时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等应发项目以及扣除的项目、金额及其工资账号等记录。工资支付表至少应当保存两年。用人单位支付员工工资时应当向员工提供一份本人的工资清单,并由员工签收。工资清单的内容应当与工资支付表一致,员工对工资清单表示异议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答复。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在职期间的工资表,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结合被告提供银行流水、录音及文字记录显示被告的月工资为30000元,与被告主张一致,故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主张原告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仲裁依据双方确认的考勤记录,按照每月26天、每天8小时可得月薪30000元的标准,核算出被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6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46153.85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照月薪20000元的标准计算上述期间工资,本院不予采纳。
九、2018年9月16日至2019年3月5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1153.8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个人简历就是双方的劳动合同,该个人简历明显不符合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8年9月16日至2019年3月5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仲裁裁决按照30000元/月的标准核算出上述期间的工资数额为151153.85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
九、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本案仲裁认定系原告以被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对此被告并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故仲裁依此认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裁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XX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6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46153.85元;
二、原告深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XX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40000元;
三、原告深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X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
四、原告深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XX支付2018年9月16日至2019年3月5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1153.85元;
五、驳回原告深圳市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市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XX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阳金蓉(兼)
书记员 吴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