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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XX、林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闽06民终9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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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当事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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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XX、林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6民终9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XX,男,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惠,福建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XX,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女,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福建XX律师。

  上诉人邓XX因与被上诉人林XX、黄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602民初6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惠,被上诉人林XX,被上诉人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邓XX和林XX、黄XX之间已经形成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并对部分权利义务已实际履行近两年。2015年2月8日,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在证人蔡X的见证下在被上诉人居所内达成口头协议,将登记在黄XX名下的闽E-×××××号XXX以40万元的价格卖给上诉人,当天上诉人将汽车开回并使用至2016年底。双方当事人并无其他经济往来,如果不存在买卖关系,被上诉人将车辆交由上诉人使用两年之久,不符合逻辑和生活实际。2、两被上诉人确实收到了上诉人支付的47万元,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买卖合同中的全部义务,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系买卖双方在交易当天因上诉人未付款而出具的购车款欠条,在上诉人支付购车款后,该欠条已经失去效力,因上诉人系转账付款,未到漳州取回欠条。该欠条形成的时间与购车时间相吻合。被上诉人林XX主张系归还借款,但并没有说明何时借款,没有证据证明。

  被上诉人林XX辩称:邓XX支付的款项系归还之前的借款,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XX辩称:双方不存在买卖车辆的事实,一审中邓XX自认取车时间为2015年12月,后又改变为与欠条时间一致,系虚假诉讼。邓XX和林XX之前认识并合作工程,邓XX却陈述双方不认识,属于虚假陈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邓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林XX、黄XX立即按约定归还闽E-×××××号小汽车并将该车过户登记至邓XX名下;2、要求林XX、黄XX返还办理过户登记相关费用7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林XX、黄XX承担。诉讼过程中,因黄XX已将讼争车辆转卖他人,邓XX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并判令林XX、黄XX返还购车款4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5日至审判之日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及过户费7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邓XX于2015年5月6日、5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分别向黄XX汇款20万元和10万元;于2015年5月16日、6月15日和2016年6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分别向林XX汇款5万元、10万元及2万元,邓XX共向黄XX、林XX汇款人民币47万元。闽E-×××××号凯XX小车的所有权登记在黄XX名下,林XX、黄XX于2015年2月左右将该车交付给邓XX使用,2016年年底,邓XX将讼争车辆又交给林XX和黄XX执掌,现该车已由黄XX转让他人。

  一审法院认为:对邓XX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林XX、黄XX提供的欠条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邓XX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仅是双方因某种基础法律关系而存在收付款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该款项就是林XX、黄XX基于汽车买卖合同关系而收取的购车款;邓XX提供的蔡X证人证言与林XX、黄XX提供的欠条内容并不相符,欠条内容也并未明确载明是购车款;因此,该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明邓XX的主张。邓XX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已就闽E-×××××号凯XX小车所有权的转让订立了买卖合同。因此,邓XX关于双方之间存在汽车买卖合同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其基于该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向林XX、黄XX主张返还购车款40万元及车辆过户费用7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驳回原告邓XX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4175元,由邓XX负担。

  一审认定的事实中,邓XX认为遗漏了5万元的汇款,实际支付的款项是52万元;林XX认为系2015年1月份将车辆交给邓XX。双方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中查明,除了一审认定的邓XX已经支付的47万元外,邓XX尚在2015年5月15日汇款支付一笔5万元给林XX,合计支付金额为52万元。对于邓XX实际将车辆开走的时间,一审庭审时,邓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为2015年2月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并未陈述为2015年12月,黄XX认为邓XX陈述不一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林XX二审中陈述系2015年1月邓XX将车辆开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一审中证人蔡X陈述是2015年2月份将车辆开走,林XX无异议,因此,林XX二审中认为邓XX系2015年1月将车辆开走的理由缺乏依据。

  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将结合争议焦点对证据进行分析认定。

  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邓XX与林XX、黄XX之间是否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二、邓XX主张返还购车款、过户费等47万元及利息是否成立。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并分析认定。

  一、关于邓XX与林XX、黄XX之间是否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

  邓XX认为,2015年2月8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邓XX以40万元的价格购买讼争车辆,并写下欠条。二审中举证:2016年7月6日至2017年4月邓XX与林XX之间的短信和微信记录,证明邓XX多次向林XX催促拿车并办理过户,林XX对此并未反对的事实。

  林XX对短信和微信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邓XX因介绍工程给林XX,林XX才将车辆借用给邓XX使用。欠条出具的原因系邓XX向其借款共计100多万元,邓XX归还了部分,就剩余的未归还部分书写了欠条。

  黄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认为车辆登记在黄XX名下,林XX如果要将车辆出售,黄XX是不同意的。车辆要回后,已经由黄XX卖掉。

  本院认为,二审中邓XX提供的其与林XX之间的短信和微信记录,当事双方对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邓XX主张其与林XX、黄XX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对此应负举证责任。本案邓XX将讼争车辆开走使用近两年的事实以及2015年2月8日的欠条、一审证人证言、邓XX汇款的事实以及事后邓XX与林XX之间的短信和微信记录,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具有高度盖然性,足以证实邓XX与林XX、黄XX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首先,黄XX作为登记车主,其于2015年2月开始将车辆交由邓XX使用将近两年,期间该车辆多次违章,但是黄XX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不符合常理。黄XX2015年5月两次共向邓XX收款30万元,没有合理的解释,黄XX也没有主张出借款项给邓XX。诚如黄XX所陈述邓XX是借用车辆,则黄XX收款30万元,且对近两年间车辆大量违章不予过问,不符合生活常理。其次,一审中林XX和黄XX举证的欠条与邓XX主张的购买车辆的金额相符,且与一审证人证言相符,可以证明在2015年2月8日双方达成口头购车协议,邓XX没有付款因而写下欠条的事实。再次,在欠条出具后,邓XX向黄XX转账支付30万元,向林XX转账支付共计22万元,符合支付购车款的时间顺序。林XX主张邓XX支付的款项系归还之前向其借款,对该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林XX应负举证责任,但是林XX并未举证证明在2015年2月8日邓XX出具欠条之前向其借款多少,如何归还部分,归还的方式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邓XX向林XX及黄XX的汇款应认定为支付购车款以及处理违章和过户费用等。最后,2016年和2017年邓XX和林XX之间的微信和短信内容可以证实,邓XX多次催促林XX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林XX并未提出异议或否认,只是将车辆违章的处罚单等拍照发给邓XX知晓并拖延时间,并没有提出车辆系借用,不需要过户等主张。因此,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车辆买卖关系且邓XX实际支付了购车款以及其他费用。至于林XX提出的邓XX为其介绍工程未果,花费大量金钱等事实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如有纠纷可以另案处理。

  二、关于邓XX主张返还购车款40万元及利息、过户费7万元是否成立的问题

  邓XX主张,其将购车款付清后,林XX和黄XX拒绝办理车辆过户,并以办理过户之名义将车辆取回另出售他人,目前已经无法办理过户。因此,合同应解除,林XX和黄XX应返还购车款及过户费共计47万元并支付利息。

  林XX和黄XX认为,邓XX支付的款项系归还之前的欠款,不应返还。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双方的车辆买卖关系成立且邓XX已支付了购车款40万元,林XX和黄XX本应将车辆过户给邓XX。但林XX和黄XX已将车辆取回并出售他人,车辆买卖合同客观上已不能继续履行,因此,双方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应解除。邓XX主张合同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林XX和黄XX应将因买卖合同所取得的款项返还给邓XX。林XX和黄XX共同将车辆出售且共同收款,因此,应对购车款承担共同的返还责任。因双方约定的购车款为40万元,林XX和黄XX应返还邓XX40万元。邓XX没有举证证明其另外支付的7万元是车辆使用费、是过户费抑或是处理违章费用,鉴于邓XX也承认其在使用车辆期间造成大量违章需要处理,因此,其主张返还该7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二审中虽查明邓XX另有支付5万元给林XX,但邓XX一审中并未就此主张权利,本院不作审理。2015年5月和6月期间邓XX虽然已经支付购车款,但同时也在使用车辆,直至2016年年底,因此,邓XX主张购车款的利息损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邓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602民初6668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邓XX与黄XX、林XX之间的口头车辆买卖合同;

  三、林XX、黄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邓XX40万元;

  四、驳回邓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邓XX负担1250元,林XX、黄XX负担71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4175元,由林XX和黄XX负担3550元,邓XX负担6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庆彩

  审判员  郭XX

  审判员  廖XX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韩XX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2018-05-11
  •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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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维护当事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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