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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黄XX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闽06民再2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巧惠律师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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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黄XX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民再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XX,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XX,女,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上述两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福建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XX,男,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惠,福建XX律师。

  再审申请人林XX、黄XX因与被申请人邓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闽06民终955号民事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日作出(2019)闽民申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黄XX及两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申请人邓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XX、黄XX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买卖关系成立明显错误。首先,本案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的合意,车辆所有人黄XX更是从未表示将车出售给邓XX的意思。车辆买卖属于大额的交易,双方没有任何书面合同确定权利义务明显不符合常理。二审法院将与事实、庭审情况相冲突的证据串联在一起,帮助邓XX捏造了车辆买卖的事实是错误的。其次,再审申请人举证的欠条内容是“今欠林XX人民币肆拾万元正”,而证人所作的证言描述欠条内容是:“邓XX向林XX的老婆,购买车辆金额为40万元,并于2015年5月31日之前付清”,证言明显与书证不一致,不应当采信,欠条不是购车所欠,且黄XX根本不是林XX的老婆。再次,邓XX在起诉状中明确是2015年12月份与再审申请人达成口头协议,在林XX一审庭前拿出欠条时又改口2015年2月份,而二审时又“突然有了”书面的协议。另外,根据邓XX二审主张的汇款金额是52万元,而一审起诉状及庭审均主张购车款40万元、过户登记相关费7万,总共47万,其主张明显互相矛盾,且充分说明邓XX与林XX之间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最后,邓XX所主张的购车过户过程明显违背常理。按照邓XX的说法是车辆交给林XX是要林XX去处理违章,如果双方存在购车关系,那要林XX处理违章明显不符合常理,违章必须得驾驶人本人处理,而这期间均是由邓XX驾驶,如果车辆不是借用,林XX没有义务去处理这些违章;车辆由邓XX使用了一年多,如果车辆要过户邓XX不找车主黄XX,而一直与林XX纠缠不清,且整个微信聊天记录均不曾提到黄XX,也不要求黄XX配合,违背基本的过户前提。2、再审申请人无需返还款项给邓XX。本案双方的往来款起因是,2015年1月邓XX找到林XX称能拿到福州地铁的工程项目,双方协商由林XX先出资、邓XX联系项目方,期间由邓XX牵头林XX花费了几十万,另外林XX将黄XX名下的一部闽E×××××号车借给邓XX跑项目,但项目没有丝毫进展。林XX找邓XX理论,邓XX写下欠条,车仍给邓XX使用,此后邓XX将款项还清并支付了期间的车辆使用费和违章处理费用。由于林XX与黄XX是生意伙伴,所以邓XX还款是根据林XX的指示将部分款项汇入黄XX的账户,对于黄XX而言,只与林XX有合作关系,与邓XX无任何直接关系,也不认识邓XX。邓XX向黄XX的汇款仅是一种收付款事实,是基于林XX与黄XX其他生意上的结算关系,不能以此认定买卖关系。故邓XX是基于与林XX结算的其他欠款分别汇款给两再审申请人,应当驳回邓XX主张还款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撤销(2018)闽06民终95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邓XX的诉讼请求。

  邓XX辩称,原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2018)闽06民终955号民事判决。

  邓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林XX、黄XX立即按约定归还闽E-×××××号小汽车并将该车过户登记至邓XX名下;2、要求林XX、黄XX返还办理过户登记相关费用7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林XX、黄XX承担。诉讼过程中,因黄XX已将讼争车辆转卖他人,邓XX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并判令林XX、黄XX返还购车款4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5日至审判之日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及过户费7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邓XX于2015年5月6日、5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分别向黄XX汇款20万元和10万元;于2015年5月16日、6月15日和2016年6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分别向林XX汇款5万元、10万元及2万元,邓XX共向黄XX、林XX汇款人民币47万元。闽E-×××××号凯XX小车的所有权登记在黄XX名下,林XX、黄XX于2015年2月左右将该车交付给邓XX使用,2016年年底,邓XX将讼争车辆又交给林XX和黄XX执掌,现该车已由黄XX转让他人。

  一审法院认为:对邓XX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林XX、黄XX提供的欠条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邓XX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仅是双方因某种基础法律关系而存在收付款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该款项就是林XX、黄XX基于汽车买卖合同关系而收取的购车款;邓XX提供的蔡X证人证言与林XX、黄XX提供的欠条内容并不相符,欠条内容也并未明确载明是购车款;因此,该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明邓XX的主张。邓XX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已就闽E-×××××号凯XX小车所有权的转让订立了买卖合同。因此,邓XX关于双方之间存在汽车买卖合同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其基于该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向林XX、黄XX主张返还购车款40万元及车辆过户费用7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驳回原告邓XX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4175元,由邓XX负担。

  邓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认定的事实中,邓XX认为遗漏了5万元的汇款,实际支付的款项是52万元;林XX认为系2015年1月份将车辆交给邓XX。双方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除了一审认定的邓XX已经支付的47万元外,邓XX尚在2015年5月15日汇款支付一笔5万元给林XX,合计支付金额为52万元。对于邓XX实际将车辆开走的时间,一审庭审时,邓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为2015年2月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并未陈述为2015年12月,黄XX认为邓XX陈述不一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林XX二审中陈述系2015年1月邓XX将车辆开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一审中证人蔡X陈述是2015年2月份将车辆开走,林XX无异议,因此,林XX二审中认为邓XX系2015年1月将车辆开走的理由缺乏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邓XX与林XX、黄XX之间是否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二审中邓XX提供的其与林XX之间的短信和微信记录,当事双方对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邓XX主张其与林XX、黄XX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对此应负举证责任。本案邓XX将讼争车辆开走使用近两年的事实以及2015年2月8日的欠条、一审证人证言、邓XX汇款的事实以及事后邓XX与林XX之间的短信和微信记录,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具有高度盖然性,足以证实邓XX与林XX、黄XX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首先,黄XX作为登记车主,其于2015年2月开始将车辆交由邓XX使用将近两年,期间该车辆多次违章,但是黄XX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不符合常理。黄XX2015年5月两次共向邓XX收款30万元,没有合理的解释,黄XX也没有主张出借款项给邓XX。诚如黄XX所陈述邓XX是借用车辆,则黄XX收款30万元,且对近两年间车辆大量违章不予过问,不符合生活常理。其次,一审中林XX和黄XX举证的欠条与邓XX主张的购买车辆的金额相符,且与一审证人证言相符,可以证明在2015年2月8日双方达成口头购车协议,邓XX没有付款因而写下欠条的事实。再次,在欠条出具后,邓XX向黄XX转账支付30万元,向林XX转账支付共计22万元,符合支付购车款的时间顺序。林XX主张邓XX支付的款项系归还之前向其借款,对该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林XX应负举证责任,但是林XX并未举证证明在2015年2月8日邓XX出具欠条之前向其借款多少,如何归还部分,归还的方式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邓XX向林XX及黄XX的汇款应认定为支付购车款以及处理违章和过户费用等。最后,2016年和2017年邓XX和林XX之间的微信和短信内容可以证实,邓XX多次催促林XX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林XX并未提出异议或否认,只是将车辆违章的处罚单等拍照发给邓XX知晓并拖延时间,并没有提出车辆系借用,不需要过户等主张。因此,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车辆买卖关系且邓XX实际支付了购车款以及其他费用。至于林XX提出的邓XX为其介绍工程未果,花费大量金钱等事实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如有纠纷可以另案处理。二、关于邓XX主张返还购车款40万元及利息、过户费7万元是否成立的问题。如前所述,双方的车辆买卖关系成立且邓XX已支付了购车款40万元,林XX和黄XX本应将车辆过户给邓XX。但林XX和黄XX已将车辆取回并出售他人,车辆买卖合同客观上已不能继续履行,因此,双方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应解除。邓XX主张合同解除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林XX和黄XX应将因买卖合同所取得的款项返还给邓XX。林XX和黄XX共同将车辆出售且共同收款,因此,应对购车款承担共同的返还责任。因双方约定的购车款为40万元,林XX和黄XX应返还邓XX40万元。邓XX没有举证证明其另外支付的7万元是车辆使用费、是过户费抑或是处理违章费用,鉴于邓XX也承认其在使用车辆期间造成大量违章需要处理,因此,其主张返还该7万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审中虽查明邓XX另有支付5万元给林XX,但邓XX一审中并未就此主张权利,二审法院不作审理。2015年5月和6月期间邓XX虽然已经支付购车款,但同时也在使用车辆,直至2016年年底,因此,邓XX主张购车款的利息损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邓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602民初6668号民事判决;二、解除邓XX与黄XX、林XX之间的口头车辆买卖合同;三、林XX、黄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邓XX40万元;四、驳回邓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查明,对原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申请人林XX、黄XX对“并未陈述为2015年12月”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车辆买卖关系

  本院认为,书面买卖合同并非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唯一凭证。本案中,邓XX虽未提交书面合同,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1、从当事人庭审陈述来看,双方均认可,邓XX与黄XX并不认识。但2015年5月邓XX却转账给黄XX两笔款项共30万元,说明了邓XX在明知车主是黄XX的情形下基于买卖关系向黄XX支付部分款项,与其一审主张、银行转账明细、欠条、证人证言、微信短信记录以及邓XX使用车辆的事实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相反,黄XX在与邓XX不认识的情况下,收取其30万元,却无法说明这30万元款项的具体性质、原由,林XX、黄XX主张该款项是用以返还林XX的40万元欠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依据不足。2、从车辆交付给邓XX一年多的时间,车辆使用过程中多次违章,黄XX作为车辆所有人却对车辆使用、违章不过问,不符合常理。3、从邓XX与林XX双方来往微信及短信记录来看,邓XX多次向林XX催促办理车辆过户事宜,而林XX从未提出否认或质疑;4、林XX主张本案40万元是借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庭审陈述与邓XX一审主张、银行转账明细、欠条、证人证言、微信短信记录以及邓XX使用车辆的事实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邓XX与林XX、黄XX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林XX和黄XX本应将车辆过户给邓XX,但林XX和黄XX已将车辆取回并出售他人,车辆买卖合同客观上已不能继续履行,双方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应解除,林XX和黄XX应将因买卖合同所取得的款项返还给邓XX,即林XX和黄XX应返还邓XX40万元。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再审申请人林XX、黄XX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6民终95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XX

  审判员  王XX

  审判员  徐XX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陈XX

  书记员黄XX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 2019-12-16
  •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申请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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