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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与芦XX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9)闽0206民初400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巧惠律师
胜诉

案件详情

唐某仂与芦XX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6民初4007号

  原告:唐XX,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叶X,北京XX律师。

  被告:芦XX,女,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惠、朱XX,福建XX律师。

  原告唐XX与被告芦XX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被告芦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惠、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厦门市湖里区金湖路金湖XX的房屋归唐XX所有;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芦XX承担。事实和理由:唐XX与芦XX系自小相识的老家邻居关系。2009年6月17日,唐XX用芦XX名义挂名购买了金湖路金湖XX作为投资用途。在购房当日,唐XX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向芦XX账户转账汇入116039元作为购房首付款,芦XX收到后将该笔首付款支付给房屋出售方。购房后,案涉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月供亦是以同样的方式由唐XX汇入芦XX账户后,再由芦XX支付给银行。2015年7月8日,唐XX为提前清偿案涉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故于当日将剩余贷款金额198435.62元一次性汇入芦XX账户,由芦XX向银行办理提前还款手续,芦XX收到上述款项有随机即向银行办理了提前还款。现唐XX望将案涉房屋出售,芦XX不予配合,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唐XX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芦XX辩称,案涉金湖二里66号607室系芦XX出资购买,与唐XX无任何关系。唐XX与芦XX不存在挂名买房的事实。唐XX因欠芦XX店面转让款,芦XX起诉至贵院,经贵院判决后,芦XX申请强制执行,导致唐XX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心怀不满,借以唐XX与芦XX双方之间曾经频繁的资金往来,利用双方发小要好的关系,以及曾经芦XX给付现金,唐XX多数的转账款项往来方式,捏造芦XX所购案涉房屋为唐XX所有,滥用诉权,恶意诉讼打击报复芦XX,并将芦XX房屋进行保全查封冻结,侵害芦XX的合法权益。具体理由如下:

  一、唐XX主张挂名买房事实,缺乏依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仅凭双方之间银行转账记录来证明案涉房屋为其所购,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为唐XX所购。唐XX在提交其所整理的《合伙购买凯悦新城66号607室房子,唐XX付款给卢菊霞记录清单》中,载明了“合伙购买”的描述,显然与其起诉状所陈述的是借芦XX之名买房,存在自相矛盾的情形。唐XX通过其转账的款项记录来看,也已额外超出案涉房屋所应支付的购房款和按揭贷款还款的总额,其转账给唐XX的款项数额及付款时间(包括对应月供方式)显然不符合其所主张的借名买房而应支付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和按揭贷款还款的数额及付款时间。故唐XX诉称自2009年6月17日至2015年7月8日转账给芦XX的款项系支付案涉房屋的首付款及按揭款无法印证。

  二、案涉房屋相关产权证及购买合同、购买凭据、贷款合同、还款凭据等材料,均由芦XX实际持有。且从案涉房屋交房至今,唐XX并未实际占有、使用、支配案涉房屋。

  综上所述,唐XX主张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唐XX所有缺乏事实依据,芦XX提供证据足以证明芦XX为案涉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以及唐XX起诉芦XX的不正当动机,唐XX的诉求应不予支持。

  唐XX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银行明细查询清单,证明案涉购房款及按揭款系由唐XX支付。芦XX对银行明细查询清单进行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唐XX转账支付芦XX款项的支付金额、周期与芦XX实际按揭贷款每月还款的数额、支付周期不符合,并非支付给芦XX的购房款和按揭款。本院对银行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证据可以认定2009年2月26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间唐XX通过其卡号为43×××92的银行账户向芦X卡号为62×××66的银行账户转账共计543544.62元。

  芦XX围绕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贷支付凭证、个人贷款还款凭证、提前还贷申请书、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购房发票、登记产权发票、不动产权证、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物业费收据、物业费发票、业主居住证明、居委会居住证明等证据,证明讼争房产为芦XX购房,现房产登记在芦XX名下,由芦XX实际居住并使用,不存在挂名买房的事实,讼争房产与唐XX无关。唐XX对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讼争房产系唐XX出资购买并登记在芦XX名下,讼争房产现登记在芦XX名下并由芦XX使用却并非归芦XX所有,因此产生本案纠纷。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前述证据可以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17日,芦XX(作为买受人)与厦门市XX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芦XX向厦门市XX公司购买位于凯悦新城10-3#2梯6层607单元房产,建筑面积共48.14平方米,总价为426039元。芦XX向中国XX银行贷款29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厦门市XX公司分别于2009年6月17日、2009年7月28日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确认收到芦XX支付的购房款136039元、290000元。2009年6月25日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出具《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09年6月17日向厦门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提交登记备案,并办理了预告登记。2015年7月8日芦XX向中国XX银行归还贷款198435.62元,结清个人贷款。2016年12月8日厦门市湖里区金湖XX房产登记在芦XX名下,芦XX为此支付80元登记费。该房产现由芦XX使用。

  2.XXX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岛内店投资转让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芦XX与唐XX签订XXX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岛内店投资转让协议书,约定唐XX支付芦XX店铺转让款45万元等事实,因唐XX未及时还款,芦XX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唐XX应偿还芦XX转让款35万元及相应利息,芦XX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唐XX推脱偿还芦XX转让款,因此捏造芦XX欠唐XX相关款项,目的是恶意赖账。唐XX质证认为,对证据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存在恶意赖账的问题,庭审前其已经履行的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前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芦XX与唐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就店面份额转让形成的合同关系引发的纠纷进行审理,并于2019年3月6日作出(2019)闽0206民初217号民事判决,判决唐XX应支付芦XX转让费350000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厦门市湖里区金湖XX房产系芦XX与出售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登记在芦XX名下,唐XX未提交证据证明讼争房产购买时系唐XX以芦XX的名义购买或双方之间存在挂名买房的约定。不动产登记具有公信力,讼争房产现登记在芦XX名下,产生物权设立的法律效果。唐XX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产产权与其有关,故其要求确认讼争房产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唐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计13000元,由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XX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刘XX

  书记员林XX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2019-07-30
  •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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