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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魏X等与吴X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9)闽0203民初1452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巧惠律师
胜诉

案件详情

刘X、魏X等与吴X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3民初14527号

  原告:刘X,男,199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原告:魏X,女,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李巧惠,福建XX律师。

  被告:吴X,女,199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X,福建XX律师。

  被告:郭X,女,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刘X、魏X与被告吴X、郭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魏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惠,被告吴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X、被告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魏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吴X、郭X共同返还刘X、魏X礼金58300元。事实和理由:刘X与吴X于2018年10月底相识,不久建立恋爱关系。双方分分合合后,于2019年3月决定订立婚约。郭X系吴X母亲,郭X以家乡习俗为由要求刘X、魏X支付彩礼58300元。魏X作为刘X的母亲,2019年3月28日通过微信向郭X支付8300元,于××××年××月××日通过银行向郭X转账50000元,刘X、魏X合计已向吴X、郭X支付彩礼58300元。后因与刘X性格不合,长期为琐事发生争执,吴X要求与刘X解除婚约关系,刘X无奈之下只能同意。刘X与吴X并未办理结婚登记,且亦未共同生活,现双方解除婚约关系,吴X、郭X应向刘X、魏X返还因缔结婚约而支付的彩礼。刘X、魏X所付的礼金系属于附条件的赠与,所附条件为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现赠与的解除条件已成就,刘X、魏X可解除赠与,故吴X、郭X应当返还彩礼。

  吴X、郭X辩称,一、魏X通过微信向郭X转账的8300元系两家商讨订婚事宜时确认的喜饼费用,郭X已经用于实际购买喜饼,不存在返还的问题;二、刘X与吴X于2019年3月28日办了订婚酒席宴请双方亲戚,魏X于××××年××月××日通过银行向郭X转账50000元,不是礼金(聘金),习俗上也不存在订婚后再补礼金的情况。而是当时吴X已经怀孕,有先兆流产的征兆,由母亲郭X照顾,涉案的50000元是安胎保胎的费用。三、解除婚约由刘X提出,当时是因为在吴X怀孕期间,刘X跟其他女性同居过夜导致双方产生冲突。综上,无论于情于理于法,刘X、魏X均无权要求退回任何款项,恳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X与吴X系恋爱关系,2019年3月份,吴X怀孕。2019年3月底,刘X与吴X双方家长谈论订婚事宜。魏X系刘X母亲,魏X于2019年3月28日通过微信向吴X的母亲郭X转账8300元。刘X与吴X于2019年3月28日订婚,于××××年××月××日通过银行向郭X转账50000元。后刘X与吴X产生矛盾,双方解除婚约,吴X于2019年4月16日接受人工流产手术,终止妊娠。

  本院认为,婚约财产是当事人基于结婚的目的,一方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赠与对方的一种财产。是否属于婚约财产,应视财产赠与目的、具体使用等情况而定,是否应予退还,应根据双方是否登记结婚、是否共同生活、双方有无子女、赠与数额、使用情况等具体情形而定。就本案讼争58300元款项,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关于魏X于2019年3月28日转给郭X的8300元,根据刘X与吴X订婚的时间、转款人和收款人的身份、转账时间与金额,结合郭X出具的“订婚喜饼”收款收据,本院认为郭X陈述的该笔款项系由男方家支付给女方家用于购买订婚喜饼的说法具有合理性,虽然该转款时间晚于郭X购买喜饼时间两天,但亦符合常理。故两被告提出该笔款项不属于彩礼不应予以退还的说法,本院予以采纳;第二,关于魏X于××××年××月××日向郭X转账的50000元,虽然晚于刘X与吴X订婚的时间两天支付,但根据刘X与吴X订婚的时间、转款人和收款人的身份、具体金额、订婚习俗,可以认定该笔款项的赠与与刘X、吴X缔结婚姻有高度关联性,即便包含了让吴X安胎保胎的意愿,亦仍然指向让刘X和吴X未来能走向婚姻。但刘X和吴X未登记结婚,在案亦无证据体现两人有稳定、持续的共同生活,故刘X、魏X要求退还赠与款项的诉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鉴于吴X当时已经怀孕,却最终接受人工流产手术终止妊娠,双方解除婚约,刘X对此负有相当之责任,吴X作为女性亦身心受损,故对刘X、魏X要求退还涉案50000元款项的诉求,本院依法酌情仅于适当支持退还10000元。

  据此,依照《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X、郭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刘X、魏X礼金10000元;

  二、驳回刘X、魏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8元,减半收取629元,由吴X、郭X负担29元,由刘X、魏X负担6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争志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郑XX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2019-08-21
  •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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