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匡XX与孙XX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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匡某珊与孙XX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747号

  原告:匡XX,女,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XX律师。

  被告:孙XX,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赫,山东XX律师。

  原告匡XX与被告孙XX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孙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孙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告2017年7月21日赠与被告的房屋份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位于青岛开发区漓江西XXXX号属于二人按份共有,各占50%份额,后原告将其所有的份额赠与给被告。现原告发现被告与案外人于2018年2月22日产下女婴一名,在同居及产子期间,孙XX与案外人对外均以夫妻名义相称,并在案外人生育住院时以丈夫名义在医嘱上签字并办理相关手续,以生父名义办理女婴医学出生证明。期间,被告分别于2017年9月25日、2018年7月25日分别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定撤销情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孙XX辩称,第一,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漓江西XXXX号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是孙XX父母。该房屋是其父母出资购买,因限购政策约束让孙XX顶名。在2017年,原、被告发生争吵,孙XX瞒着父母在该房产上加上了原告的名字。但父母得知后不同意,于是在2017年7月25日原告又到房产中心以赠与协议的形式变更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恢复至购买合同时产权所有状态,这是一种纠错行为,不是赠与。第二,即使按照房屋登记看,该房产也应是父母对孙XX个人的赠与,孙XX未经父母同意擅自加上原告的名字,在法律上是无效行为。综上,原告自始不是赠与物的权利人,自始未依法获得过房屋的所有权,被告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受赠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3年6月6日,匡XX与孙XX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7年9月25日,孙XX起诉与匡XX离婚。本院于2017年12月19日做出(2017)鲁0211民初14416号民事判决,不准孙XX与匡XX离婚。2018年7月25日,孙XX再次提起离婚,此案尚未判决,但在离婚诉讼中,没有处理涉案的房产。

  2、2010年11月30日,孙XX与开发商青岛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青岛市黄岛区漓江西XXxx号房屋,成交价XXX元。孙XX的父母为该房屋全款出资,2012年9月17日付清最后一笔款项。

  3、2017年6月2日,上述房屋初始登记时,孙XX与匡XX签订共有协议1份,约定双方各占50%的份额。2017年7月21日,匡XX与孙XX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匡XX将坐落于青岛市黄岛区漓江西XXxx号房屋转移给孙XX单独所有。孙XX于2017年7月25日领取的不动产权利证书登记该房屋所有人为孙XX单独所有。

  4、2018年2月22日,孙XX以案外人蔡X丈夫的名义在医院签署授权委托书1份,载明受蔡X委托签署一切知情同意书。

  匡XX称,在2017年7月21日办理赠与手续时,孙XX与案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后并生育非婚生子女,严重侵害了匡XX的合法权益,故其有权撤销赠与。孙XX称,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其与他人发生过一次意外,导致他人意外怀孕,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过错方,但不能证明在房屋的问题上侵害了匡XX的合法权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青岛市不动产信息查询、授权委托书,被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转账凭证、青岛市不动产信息查询、不动产权利证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审查和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匡XX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撤销赠与,故本案案由应为赠与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匡XX与孙XX于2017年7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属于赠与协议,匡XX是否有权撤销赠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本案中,孙XX的父母在孙XX结婚前为孙XX购买房屋出资,应认定是对孙XX个人的赠与。孙XX称,是为其父母顶名买房,未提交顶名协议等书面证据,其抗辩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先是孙XX将其个人房产约定为孙XX与匡XX各占50%,一个月后孙XX与匡XX又协议约定该房产由孙XX单独所有,两份协议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属于一方赠与另一方房产的情形,应属于夫妻财产约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匡XX与孙XX的两份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物权登记手续,是有效协议。而且,从涉案房产所有权的流转看,起初是孙XX的个人房产,孙XX先是同意从房产中分出50%给匡XX,后是匡XX同意将该50%又还给孙XX,结合购买该房产的出资情况,两份协议的间隔时间及婚姻状况,孙XX最后取得涉案房产的全部所有权并无不当,并未严重侵害匡XX的利益,匡XX请求撤销所谓的赠与协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孙XX的婚内过错行为及应负责任,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匡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XX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侯XX


  • 2019-03-22
  •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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