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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X与谢XX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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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X与谢某德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748号

  原告:董XX,男,195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李XX,山东XX律师。

  被告:谢XX,男,196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琅琊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山东XX律师。

  原告董XX与被告解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李XX,被告解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2016年4月虾池拆迁补偿款为合伙共同补偿财产(739741.07元),按照11/12的比例进行分配;2.判令依法支付虾池承包费162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该承包费数额的计算方式为:自2004年12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期间,每年承包费5400元,其按照11/12主张);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01年开始对东港XX虾池形成合伙关系至今尚未解除。根据双方的协议,被告应每年支付承包费54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2016年4月,虾池拆迁,补偿款为739741.07元。该补偿款经(2018)鲁02民终817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因政府对该虾池的拆迁补偿明细中没有涉及到被告的私有财产赔偿项目,另外政府拆迁方案要求所有被拆迁养殖户对养殖物自行处置,无论被拆迁户养虾、养蟹、养鱼等,均自行处置,据此,合伙承包的虾池属于合伙财产。望判如所请。

  被告解XX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当受理。2015年,原告就本案涉案虾池起诉被告,(2015)黄民初字第5847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02民终8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是第二次起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二、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早已终止,补偿款是被告自己承包的虾池的赔偿款,与原告没有关系。2001年签订的合伙协议只能依附于被告于1997年4月18日和胶南市琅琊镇东港XX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而此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承包期限为8年,也就是2005年4月18日期限届满,合伙协议并没有约定承包合同到期后如被告继续承包虾池合伙协议继续有效,因此承包合同到期后合伙协议也就终止了。2006年3月12日,被告与东港XX委会就涉案虾池重新签订了虾池承包合同,承包的虾池亩数为12亩,两份承包合同的承包虾池亩数不相同,说明两次承包合同是不同的承包关系。本案原告主张的补偿款是对被告于2006年承包和建设的虾池的补偿,该补偿款与原告无关。三、被告获得补偿的虾池是自行建设的改造池,与原告没有关系。2005年之前合伙承包的虾池是4.5亩,是沙池。2006年3月12日被告承包的虾池是12亩,以后改造成水泥养参池,是改造池,原告并未进行任何的投资。四、原告的股份转让协议对被告法律效力。原告与孙XX于2005年11月16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并没有告知被告,被告不知情。而原承包合同已于2005年4月18日到期,此时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违反常理,对其他合伙人无法律效力。五、要求被告支付虾池承包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关于虾池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2002年12月20日签订协议书规定,被告只在2003年反承包一年,承包费5400元,已按协议支付给了各合伙人。2003年12月20日反承包到期后被告没有继续使用虾池。2002年12月20日签订承包合同时,原告并没有得到孙XX的股权,原告没有获得承包费的事实依据。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7年4月18日,解XX与胶南市琅琊镇东港XX委会(现更名为青岛琅琊XX级旅游度假区东港XX委会,以下简称“东港XX委会”)签订沙滩承包合同,合同载明:沙滩位于村干河子下头;滩涂解XX只有使用权,产权归东港XX委会;面积4.5亩(以池底上一米实量);从签订合同起第一年由解XX无偿使用,从第二年起每亩按50元交纳承包费;承包期限为8年。对解XX在承包期内进行的投资建设未约定补偿。后解XX对该滩涂进行了投资建设,改造成虾池,并经营至2001年10月。

  2001年10月27日,董XX、孙XX、孙XX、解XX签订协议一份,载明:“今有孙XX、董XX、孙XX、解XX四人协议买下东港XX解XX虾池,加深、下管道共花人民币58800元,每人每股应投14700元。经四人协议同意,把解XX池子作价38000元,房子、水泵、柴油机全部在内作为4个股份,实付给解XX现金38000元。四股份有孙XX、孙XX(××)、董XX、解XX(××)共同在胶南市东港XX东海边按解XX跟东港XX委订的合同为准。解XX作永久性转让,如国家征用和国家建设,赔付的地面损失费由4股份共同所得。协议书从2001年10月27日开始有效。四人共同签字。”

  2001年11月3日,董XX、孙XX、孙XX、解XX又签订协议书,载明:“经四人协议,池子建成后,把池子作6个股份承包给孙XX、孙XX,孙XX、孙XX占5个股份,董XX、解XX二人占1个股份。池子实价6万元,董XX、解XX各投现金5000元共投10000元。孙XX每年开始养殖前付给董XX、解XX投资股份现金2600元,董XX、解XX各分1300元,池子必须有孙XX优先承包。在承包期内,池子的一切费用由孙XX负担。利害与董XX、解XX无关。池子位于东港XX东海边,经解XX同意,解XX与东港XX委会签订的合同书和建成的虾池作永久性转让。镇村所收的税费由孙XX出现金,解XX负责交。(每亩缴费按村合同执行)四人签名生效。在该协议书的右上角另书写有“买池子款38000元,材料(费用)22000元,共计60000元。”的内容。当日,由董XX执笔书写证明一份,解XX签名。该证明载明:“今收到转让给孙XX、孙XX、董XX、解XX池子款,4人同意付给解XX以前投资花掉的叁万捌仟元,付给解XX现金叁万捌仟元正。”

  2002年12月20日,董XX、孙XX、解XX签订协议书,载明:“有长岛孙XX、董XX、解XX、孙XX四人共建东港XX东海边虾池。从2002年12月20日开始承包给解XX使用,期限1年,到2003年12月20日到期,承包费5400元。孙XX、孙XX五个股份应分现金4500元。从董XX、解XX股份中扣100元给孙XX,解XX、董XX应分现金900元减100元应分现金800元,每人分400元。在承包期间一切其他开支由解XX自付。在池子的改建和其他事宜,提前招呼三人共同商定。在承包期内如国家征用,按日期计算退款。三人签名。”

  2005年11月16日,孙XX(甲方)与董XX(乙方)达成股份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于2001年买东港XX解XX虾池的10个股份转让给董XX,转让费为60000元。二、乙方购买后将继续履行甲方的全部权利及义务。三、乙方兹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付给甲方股权转让费60000元。当日,孙XX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董XX股权转让费陆万元正。(注:东港XX虾池转让)”

  2006年3月12日,东港XX委会(甲方)与解XX(乙方)签订虾池承包合同,合同载明:承包虾池面积12亩;虾池地点位于东港头干河子下头;承包期三年(2006年3月12日-2009年3月12日);年承包费1200元。乙方为原虾池的建造者和原承包人,双方约定对该虾池及其所有的附属设施甲方拥有15%,乙方拥有85%的份额,其中包括将来被告对该虾池的改造和扩建;若因国家、村集体或第三方开发利用、规划建设、政策变化等原因而不能履行合同,乙方应无条件服从,本合同终止。按政策规定得到的补偿,其中对养殖物的赔偿,赔偿款归乙方所有,对虾池构造物、附着物及其他基础建设的赔偿,按乙方85%、甲方15%的比例分配。合同期满,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对该虾池优先承包权,对该虾池进行的其他处理由双方协商。

  2009年2月12日,东港XX委会(甲方)与解XX(乙方)又签订虾池承包合同一份,载明:虾池面积12亩;虾池地点位于东港头干河子下头;承包期15年(2009年2月12日-2024年2月12日);乙方为原虾池的建造者及原承包人,现甲乙双方确定该虾池及其所有的附属设施仍归乙方所有;承包费1560元∕年;若国家规划建设原因而不能履行合同,乙方应无条件服从,本合同终止,按政策规定得到相应的补偿。

  2016年4月6日,经青岛琅琊XX级旅游度假区司法所见证,解XX(甲方)与青岛琅琊XX级旅游度假区经济贸易服务中心(乙方)签订海产品养殖池拆除补偿协议,载明:“根据《青岛西海岸蓝色海湾整治行动工作方案(2016-2018)》文件精神,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双方就虾池改造池(以下简称该池)拆除事宜签订本协议。第一条本协议项下的该池基本情况1.该池坐落于东港XX东沙滩,此次测量面积为12.56亩,原合同面积为12亩。2.养殖用的房屋建筑物、构筑物、相关附属设施以及机器设备等,以黄岛区国土局委托的山东XX公司现场登记、拍照为准(详情见附页)。…第三条拆除补偿款支付方式及数额该池(含房屋建筑物、构筑物、相关附属设施以及机器设备)的补偿款总额为人民币739741.07元。甲方于2016年4月13日之前将该池子拆除或清空,并迁移附属物;经乙方验收合格后,乙方于2016年4月20日在琅琊XX一楼大厅,将补偿款全部支付给甲方。若甲方2016年4月13日之前不能清空该池并迁移附属物的,乙方有权进行清理、拆除,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甲方自行承担。…。”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显示,补偿款包括固定资产评估价值125741.07元,其中房屋建筑物评估值47683.65元(南房、北房、车库、简易厕所),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评估值75079.42元(木棚、围墙、门跺、水泥地面、树木、机井),机器设备评估值2978元(太阳能、监控、电缆)。739741.07元补偿款包括固定资产评估值125741.07元、水面补偿款614000元(12×50000+0.56÷2×50000)。《青岛市黄岛区海域清理补偿办法》(青黄政发〔2014〕9号)规定虾池改造养殖海参的赔偿标准为:以实际水面养殖面积为准,补偿标准(含奖励)不超过50000元/亩(含开挖费、池内养殖物、闸门、管道、增氧等养殖设施设备补偿费)。

  庭审中,解XX称其于1997年建的池子;2001年董XX来后,使用挖掘机下管道花费17000元,顺便对池子进行了收拾,总费用就是22000元投资款(总投资款60000元扣除支付给解XX的38000元),其后董XX未再投资;2005年承包合同到期,因为风暴潮、军演、几年没有维护的原因池子都老化没有任何价值了;军演后村里重新发包,其就重新承包了12亩,并开始陆续投资建设。董XX认可2001年签订协议的时候虾池为沙池,另有解XX盖的看护房(房屋两间带厦子),并称共同投资将沙池改造为半沙半泥池,但其后再也捞不着插手虾池;2005年军演赔的钱,孙XX来要钱,董XX说没我们的份了。证人王X出庭作证称,其在2012、2013年到东港XX干河子东边虾池干活,包括打墙、下充氧设备。解XX提交的涉案养殖池被拆迁前的照片显示,涉案养殖池为水泥及砖墙,另有房屋两处。

  另查明,董XX曾于2015年6月8日以解XX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2.判令赔偿款595833.33元为原告所有。本院(2015)黄民初字第584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在解XX实际经营期间虾池被依法占用,解XX获得的补偿款739741.07元,包含养殖物补偿、虾池补偿、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及相关附属设施、及其设备等补偿。因董XX并未在解XX经营期间进行养殖,养殖物的补偿款应归解XX所有。但根据补偿办法及补偿协议,无法确认具体的补偿明细。故此,对董XX要求解XX给付补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董XX的诉讼请求。董XX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中院以(2018)鲁02民终8178号判决认为: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是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合同,双方合伙没有最终清算。该案争议涉及养殖池的拆迁补偿款739741.07元,涉及养殖池属于合伙财产还是解XX个人财产问题,同时涉及此拆迁补偿款属于合伙收入还是解XX个人收入的问题。无论是解XX个人收入亦或合伙收入,在合伙双方没有最终清算,通过对合伙期间债权、债务、投资、收入等项进行清算,确定是否有盈余之前,本案争议涉及的739741.07元不属于本案可以直接分配的财产,因此上诉人关于按比例分配此拆迁款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还查明,董XX于2019年5月27通过XXX特快专递向解XX发送清算通知书,解XX拒收。董XX自行委托北京XX公司对合伙期间(2001年10月26日至2016年4月6日)的收支进行清算审核,该机构于2019年5月30日出具审计报告,投资情况:董XX投入5.5万元,解XX投入0.5万元;虾池基础设施支出金额59778元。收入情况:应收解XX2004年至2015年承包费5400*12=64800元;已收孙XX、孙XX承包费2600元,已收解XX承包费10800元,合计13400元;拆迁补偿收入739741.07元。支出情况:支付董XX出包款2250元,解XX出包款2150元;支付孙XX、孙XX出包款9000元。盈余情况:收入合计817941.07元,支出合计13400元,累计盈余804763.07元。解XX的质证意见,审计报告所依据的材料为董XX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12亩虾池系被告所有,补偿款应归被告,不应作为合伙财产进行清算,故审计报告不应被采信。

  董XX于201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申请,但其未能提供有证据证明系合伙期间形成且真实有效的投入、支出账目,或其他能够证明合伙财产现仍存在的证据,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本案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构成重复起诉;二是本案讼争拆迁补偿款739741.07元是否是对双方合伙财产的补偿款;三是董XX要求解XX支付承包费16200元的诉请是否应当获得支持。双方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是否存在至本案拆迁发生时,并获得补偿是本案双方争议的根本焦点问题。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虽本案当事人、诉讼标的与(2015)黄民初字第5847号案件相同,但前案裁判的理由是因合伙双方未最终进行清算,合伙财产不明确,无法确认讼争拆迁补偿款739741.07元是否是对双方合伙财产的补偿而形成合伙财产,故而驳回了董XX的诉讼请求,而本案首要解决的是双方通过对合伙进行清算以确定合伙财产及存在问题,不存在后诉实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问题,故而被告关于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双方合伙财产是否存在至本案拆迁发生时并获得补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对此应负有举证证明责任。首先,从董XX、孙XX、孙XX、解XX分别于2001年10月27日、11月3日签订的两份协议看,四人合伙初始财产包括原董XX建造虾池(沙池)、房屋(看护房2间,带厦子)、水泵、柴油机等实物财产,以及对滩涂的承包经营权(“按解XX跟东港XX委订的合同为准”),后合伙共同投资对虾池加深,下管道,整修改造为半沙半泥池,由此形成最终合伙财产。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沙池等构筑物、管道等设施设备历经海浪冲击会老化、损坏,甚至灭失,另从解XX与东港XX委会于2006年3月12日另行签订了虾池承包合同,虾池面积超出原面积,解XX提供证据证明其另进行了投资建设,并结合2005年虾池因军演获赔偿、虾池被拆迁时系水泥及砖墙等事实看,合伙期间形成的虾池等实物财产至本案拆迁发生时是否仍存在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其次,合伙协议签订时,对应的是解XX与东港XX委会于1997年4月18日签订的沙滩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已于2005年4月18日届满,合伙财产中的沙滩承包经营权已经丧失,合伙经营因沙滩承包经营权的丧失而失去基础。即便此后合伙未进行清算,因合伙协议未对沙滩承包合同期满后相关合伙事务作出约定,不能当然认为解XX其后与东港XX委会重新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合伙承包而构成合伙财产。董XX应对解XX后与东港XX委另行签订的虾池承包合同系基于合伙意思表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再次,现今进行清算需以已经确认原合伙实物财产至被拆迁时仍存在且尚有价值为前提。2005年4月18日沙滩承包合同期限届满后,合伙实物财产如存在且有价值,合伙理应及时进行清算,但合伙未清算,导致现今因合伙实物财产至本案拆迁发生时是否存在处于真伪不明状态而无法清算。对此,各合伙人均有责任,不能因合伙未清算而当然推定原合伙实物财产一直由解XX占有使用,并至本案拆迁发生时仍存在。北京XX公司接受董XX的委托对合伙期间的收支进行清算审核而出具的审计报告,亦因缺乏上述前提而不产生清算效力。最后,从《青岛市黄岛区海域清理补偿办法》、解XX与青岛琅琊XX级旅游度假区经济贸易服务中心签订海产品养殖池拆除补偿协议可以看出,解XX获得补偿款主要基于其对养殖池的承包经营权,而非全部基于养殖池等实物财产。即便董XX能够证明原合伙财产至本案拆迁发生时仍存在,也不能当然认为拆迁补偿款全部系对原合伙财产的补偿。综上,董XX不能举证证明合伙财产存在至本案拆迁发生时且获得相应补偿及补偿款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关于确认解XX与青岛琅琊XX级旅游度假区经济贸易服务中心签订海产品养殖池拆除补偿协议而获得的补偿款739741.07元为合伙财产,并按照11/12比例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董XX要求解XX支付承包费16200元的诉讼请求,董XX、孙XX、解XX于2002年12月2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的解XX反承包虾池的期限为1年,董XX主张该期限届满后,解XX一直使用合伙建造的虾池至今,但解XX称其于2003年12月20日反承包到期后没有继续使用虾池,董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04年12月20日至2005年4月18日虾池由解XX占有使用,且根据庭审调查,原合伙实物财产于2005年4月18日后是否还存在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对此董XX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59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5379元,由原告董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X

  人民陪审员  薛XX

  人民陪审员  杨XX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孟XX


  • 2019-10-22
  •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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