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XX司、天津津xx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民申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XX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台儿庄路西侧汇雅商业中心1号楼-1汇雅商业中XX商、汇雅商业中心1号楼-1-201、汇雅商业中心1号楼-1-301。
主要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珊珊,上海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镇花城中路55号昊宇商务中XX-5(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吴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天津XX律师。
再审申请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XX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4民初425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XX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
审判长 何朝晖
审判员 郭XX
审判员 齐万久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杨XX
书记员王XX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