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与魏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3民初13562号
原告: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天津XX律师。
被告:魏X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XX公司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珊珊,上海XX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魏X、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被告魏X、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原告提出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魏X、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XX公司赔偿:1.医疗费1357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018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27日共22天,每天100元);3.营养费6000元(根据鉴定结论主张60天,每天100元);4.误工费18516元(根据鉴定报告结论主张150天,每天123.44元);5.护理费9167.28元(根据鉴定报告结论主张60天,住院期间护工护理23天,每天200元,家属护理37天,每天123.44元);6.残疾赔偿金81654.4元(人均可支配收入42976元/年×19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185元(护腰);9.鉴定费1900元;10.交通费3000元(估算);11.车损2000元(电动车);12.财损550元(眼镜);共计148746.88元,并要求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5日7时35分许,魏X驾驶牌照号津D×××××机动车沿天津市河西区渌水道由西向南右拐行驶至微山路与渌水道交口时,未确保安全,遇杨XX骑电动自行车驮带案外人王XX沿渌水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逆行,魏X车辆前部右侧与杨XX车辆前部接触,致杨XX、案外人王XX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魏X负事故主要责任,杨XX负次要责任,案外人王XX无责任。经查,该肇事机动车登记在魏X名下,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杨XX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1张、住院病案1套、检查报告单复印件2张、病历本1册,证明杨XX的伤情和治疗情况;3.门诊票据1张、费用清单3张、急救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16张,证明杨XX的伤情和医疗费支出情况;4.家政服务合同1份、护理费发票2张,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护理费支出的情况;5.发票1张,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支出情况;6.户口本复印件2张,证明杨XX的户籍情况;7.交通费发票1页,证明杨XX的交通费支出情况;8.发票1张,证明杨XX眼镜损失情况;9.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杨XX的伤情和三期情况;10.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杨XX支出的鉴定费。
魏X辩称,对事故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魏X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驾驶证复印件1张、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张,证明肇事司机的驾驶资格和车辆所有情况;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张,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XX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没有异议,但是商业三者险同意承担70%,要扣除10%非医保用药,同意承担70%;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按照70%比例赔偿;营养费天数没有异议,标准过高,每天认可25元;误工费不同意赔偿,年满60周岁已经退休,没有再就业的证据;护理费天数没有异议,护工护理不认可,没有相关资质,标准也不认可,应该按照居民服务业;残疾赔偿金,杨XX户口本没有注明农业非农业,应该按照农业,系数和年限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杨XX也有责任;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异议同意按照主张的数额;鉴定费数额没异议,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同意300元;眼镜损失没有注明不认可,车辆损失没有提供明细不同意赔偿。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杨XX提供的证据4来源合法有效,魏X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XX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与本院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其居住情况可以认定杨XX为城镇居民;对证据7的真实性,魏X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XX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的发票开具时间为事故后,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9月5日7时35分许,魏X驾驶牌照号津D×××××机动车沿天津市河西区渌水道由西向南右拐行驶至微山路与渌水道交口时,遇杨XX骑电动自行车驮带王XX沿渌水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逆行,魏X车辆前部右侧与杨XX车辆前部接触,致杨XX、王XX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魏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XX负次要责任,案外人王XX无责任。事发当日,杨XX到指定的南开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9月27日出院,共住院22天,出院诊断为颈7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胸12椎体骨折、右手、双膝、右小腿、右踝软组织损伤,头皮裂伤,面部皮擦伤、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后,杨XX又先后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特色医学中心和天津市天津医院门诊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13574.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医用护腰带)185元、护理费4600元。诉讼中杨XX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杨XX的申请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10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1.杨XX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鉴定为十级伤残;2.杨XX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骨折非手术治疗,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杨XX支出鉴定费1900元。
经查,魏X驾驶的牌照号津D×××××机动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率)。经过对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王XX的赔偿,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10000元已经用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余9494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魏X驾驶机动车时未安全规范驾驶,造成骑行电动自行车逆行至此的杨XX受伤及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魏X负事故主要责任,杨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由于事故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杨XX的损失应先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根据责任认定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杨XX主张的医疗费13574.20元,属合理损失,由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用尽,杨XX的医疗费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10859.36元(13574.2元×80%);杨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和治疗情况并无不当,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1760元(2200元×80%);杨XX主张营养费6000元,数额过高,根据鉴定情况和伤情,本院酌定杨XX的营养费为3000元(60天×5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2400元(3000元×80%);杨XX主张残疾赔偿金81654.4元,根据伤残等级和年龄情况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杨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根据鉴定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杨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杨XX主张护理费9167.28元,根据鉴定情况和其提供的证据,并无不当,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285.6元,剩余部分881.68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705.34元(881.68元×80%);杨XX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85元,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并无不当,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148元(185元×80%);杨XX主张鉴定费1900元,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并无不当,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1520元(1900元×80%);杨XX主张交通费3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其就医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240元(300元×80%);杨XX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车损金额,考虑其确实存在车辆损失,本院酌定杨XX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为30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杨XX主张眼镜损失550元,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存在眼镜损失,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XX主张误工费18516元,但其已年过60周岁,且未提供任何有关误工损失的证据,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XX公司抗辩认为杨XX的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因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杨XX残疾赔偿金8165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8285.6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杨XX财产损失(电动车)3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杨XX医疗费1085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705.3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8元、鉴定费1520元、交通费240元;
四、驳回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3元,减半收取521.5元,由杨XX负担125.8元,魏X负担39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威
书记员韩XX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