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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xx与闫XX、天津市xx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9)津0113民初6126号

律师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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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珊珊律师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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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左xx与闫xx、天津市xx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北辰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3民初6126号

  原告:XXX,男,195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天津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天津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闫XX,女,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辉南县,现住址天津市北辰区。

  被告:天津市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与新德道交口XX。

  法定代表人:石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男,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紫金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XX1601-1618。

  主要负责人:吴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天津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太平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泉兴XX。

  主要负责人:马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XX,女,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台儿庄路西侧汇雅商业中XX-汇雅商业中心4号底商、汇雅商业中心1号楼-1-201、汇雅商业中心1号楼-1-301。

  主要负责人:王XX,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珊珊,上海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XXX与被告闫XX、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紫金XX公司(以下简称紫金XX公司)、太平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被告闫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紫金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紫金XX公司、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医药费6548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营养费3850元、误工费22219.2元、护理费11109.6元、残疾赔偿金85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05819.75元;2.上述保险赔偿金不足支付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XX公司在商业险保险合同范围内向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3.上述保险赔偿金仍不足支付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闫XX、天津市XX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4.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日10时30分,闫XX驾驶津X×××××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由东向北右转弯进入朝阳XX过程中,遇XXX骑行天津XXX号“雅迪”牌电动自行车,沿朝阳XX东侧道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朝阳XX融创御园小区前处,双方因孙XX停放在朝阳XX由南向北方向的津C×××××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影响视线均未提前发现对方车辆,闫XX车前部左侧撞在XXX车左侧前部,造成XXX受伤,闫XX及XXX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闫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X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孙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闫XX辩称,无答辩意见。

  XX公司辩称,无答辩意见。

  紫金XX公司辩称,津X×××××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请求与另一交强险公司分担交强险赔付责任,精神损失费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其已垫付原告1万元医疗费。

  太平XX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津C×××××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同意在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XX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津C×××××在其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额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公司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8%的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XXX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保单户卡;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4.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证据5.住院病案、病历;证据6.北辰中医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据7.天津市急救服务中心医疗费票据;证据8.费用清单;证据9.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据10.鉴定报告;证据11.原告户口本;证据12.鉴定费发票;证据13.交通费票据。被告XX公司和被告XX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闫XX对原告个别受伤情况是否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系有怀疑,但是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紫金XX公司认为原告没提供误工费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误工损失,交通费重复计算请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XX公司认为交通费需与医院复查时间一致,请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完全反映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原告虽然未提交误工费证据,但是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必然产生误工费用,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对原告误工费综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以外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日10时30分,闫XX驾驶津X×××××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由东向北右转弯进入朝阳XX过程中,遇XXX骑行天津XXX号“雅迪”牌电动自行车,沿朝阳XX东侧道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朝阳XX融创御园小区前处,双方因孙XX停放在朝阳XX由南向北方向的津C×××××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影响视线均未提前发现对方车辆,闫XX车前部左侧撞在XXX车左侧前部,造成XXX受伤,闫XX及XXX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闫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X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孙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津X×××××号所有人为被告闫XX,该车辆在被告紫金XX公司投保交强险,紫金XX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诉请请求中包含上述款项。事故车辆津C×××××号所有人为被告XX公司,孙XX系XX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孙XX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车辆津C×××××号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XX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并投有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非农业户籍。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4月19日在天津市北辰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7天,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骨折病;证候:气滞血淤;西医诊断:左胫骨平台伴腓骨骨折。出院医嘱为:多休息、勿劳累,患肢坚持科学功能锻炼,加强护理,加强营养,继续口服活血止痛药物,出院7天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已经治疗终结。2019年9月3日,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XXX左膝关节损伤符合十级伤残。XXX自外伤之日起误工期需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2.原告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案、指定医院诊断证明,可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用65488.9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77天,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100元/天×77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60日,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每日5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原告主张超过该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90天,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故按照2019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为11109.7元(45056元/年÷365天×9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1109.6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80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的工作和工资,故按照2019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即22219.4元(45056元/年÷365天×18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2219.2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为非农业户籍,故按照2019年天津市统计局发布的上一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85952元(42976元×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主张,考虑原告年龄、所受伤情以及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等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不能完全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考虑原告就医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2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500元,鉴定费发票真实有效,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原、被告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闫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X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孙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津X×××××号所有人为被告闫XX,该车辆在被告紫金XX公司投保交强险,紫金XX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事故车辆津C×××××号所有人为被告XX公司,孙XX系XX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孙XX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车辆津C×××××号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XX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并投有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经过、事故成因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本院认定,原告XXX承担28%的责任,被告闫XX承担42%的责任,被告XX公司承担30%的责任,故本案中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先由被告紫金XX公司和太平XX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X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由被告紫金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1800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1800元;

  二、原告XXX经济损失:医疗费6548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76188.95元,由被告紫金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56188.95元的30%即16856.69元,由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56188.95元的42%即23599.36元,由被告闫XX赔偿;

  三、原告XXX经济损失:护理费11109.6元、误工费22219.2元、残疾赔偿金8595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9480.8元,由被告紫金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9740.4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9740.4元;

  四、原告XXX经济损失:鉴定费3500元的30%即1050元,由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3500元的42%即1470元由被告闫XX赔偿;

  五、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综上,被告闫XX赔偿原告XXX25069.36元,被告紫金XX公司赔偿原告XXX71540.4元,因事故发生后紫金XX公司为原告XXX垫付10000元,折抵后,被告紫金XX公司赔偿原告XXX61540.4元;被告太平XX公司赔偿原告XXX71540.4元;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XXX17906.6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元,由原告XXX负担186元,由被告闫XX负担279元,由被告天津市XX公司负担2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广柱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鲁XX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 2019-10-24
  •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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