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张x、中国xx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河东区大直沽营业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2民初2952号
原告:李XX,女,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梅河口市,住天津市河东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原告之父),男,193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天津XX律师。
被告:张X,男,199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怀仁县。
被告:中国XX,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XX。
主要负责人:王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中国XX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海河东XX。
主要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XX-06。
法定代表人:李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珊珊,上海XX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张X、中国XX(以下简称X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X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珊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X赔偿李XX医疗费4548.6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80元;2.被告二、三、四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如下:张X原系XXX的员工,从事XXX投递工作。2018年9月10日,张X在给李XX送快递时,与李XX产生纠纷,其对李XX进行了殴打,报警后经鉴定李XX伤情为轻微伤。2018年11月23日,公安部门对其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张X作为侵权人应当对侵权行为给李XX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XXX不论是用人单位还是用工单位,都应当对张X的职务行为给李XX造成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XX公司及XX公司作为张X进行投递工作的发包方、承包方,亦应承担法律责任。现李XX产生医药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故起诉至法院。
张X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XXX、XX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第一被告张X用人单位是XX公司,我公司并非是张X的用人单位,不应对李XX承担侵权责任;2.天津市分公司与XX公司是业务外包关系,由XX公司为我公司提供承揽服务,XX公司组织人员独立完成邮件投递的成果,我公司按照邮件的成果数量向XX公司支付服务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若干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李XX要求我公司与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3.在涉案事件中李XX存在一定过错,李XX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XX公司辩称,1.张X系我公司员工,从事快递投递业务,事件发生时是在履行我公司职务行为;2.XX公司与XXX系业务外包关系,我公司独立对外从事快递投递,张X与XXX没有关系;3.李XX与我公司员工张X因快递签收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均应互谅互让,冷静对待,正确解决双方的矛盾,现李XX与我公司员工因快递签收问题不能克制自己情绪,进而发生肢体冲突,以暴力手段处理问题,造成双方受伤,均侵害了双方的身体健康权益,因此,我公司综合考虑本次事故的起因及过程,认为我公司员工张X在本次事件中应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同意按照30%的比例赔偿李XX在本次事件中合理合法的损失,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0日17时许,在河东区内,张X与李XX因送快递问题产生纠纷。2018年9月10日,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二号桥派出所为李XX开具了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该证明信载明:李XX因称被人殴打被致伤,赴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诊治,请根据伤情作出医疗诊断证明书。诊断结果:1.头皮血肿;2.脑外伤反应;3.眼部钝挫伤OU、眶周血肿OU;4.双侧颧面部组织挫伤、上唇挫伤、7+牙震荡。2018年9月26日,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二号桥派出所委托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李XX的伤情进行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轻微伤。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二号桥派出所查明2018年9月10日17时许,在河东区内,张X与李XX因送快递问题发生矛盾,后张X对李XX进行殴打,并于2018年11月23日向张X宣告并送达东公(二)行政决字(2018)1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X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张X发生涉案纠纷时身穿印有中国XX速递物流字样的T恤,系正在完成邮件的投递工作。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于2018年1月19日签订《业务外包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每天按照甲方指定时间为甲方提供第二分公司天津站(含津湾)揽投部、大直沽揽投部范围内的快件派送外包服务,乙方有权对派送成功且签收合格的快件向甲方收取派送服务费用,乙方应当自行组织人员、自行配备交通工具,为投递人员配备统一服装,乙方应与其派送人员建立合法的劳动或用工关系等内容。XX公司自认张X在涉案纠纷发生时系其员工,在履行其公司指派的工作。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健康权的权利。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依据本案的证据可以确定,在李XX与张X因送快递问题发生矛盾时,李XX有率先动手打张X耳光的行为,在涉案纠纷中亦存有过错,应当减轻张X的责任。考虑涉案纠纷的起因、过程、后果,本院确定张X在涉案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为80%。XX公司作为张X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X对李XX的殴打行为显然为故意行为,故应与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李XX的合理经济损失张X与XX公司应承担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李XX主张的医药费4548.66元,其提供了病历、门诊收费票据、指定诊断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李XX主张的鉴定费980元,其提供了票据证实系实际发生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李XX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考虑李XX就医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李XX要求XXX、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起十日内,向李XX赔偿医药费3638.93元、鉴定费784元、交通费400元;
二、张X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XX负担60元,由天津XX公司、张X连带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永革
审 判 员 杨XX
人民陪审员 阮XX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