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X公司、XXxx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2民终60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河北XX。
主要负责人:董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口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东丽区外环线与金钟路交口河兴庄村南XX市金钟商会楼宇总部024号。
法定代表人:康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珊珊,上海锦天城(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安XX公司(以下简称永安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口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XX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3民初1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永安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对车辆损失费进行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该鉴定机构在鉴定时XX公司确定维修地点为4S店,鉴定机构在一审期间接受质询时也当庭表示,鉴定结论的价格与维修单位具有直接关系,费用来源的基础是4S店提供的承修报价。二、XX公司修理事故车辆的维修单位并非涉案车辆品牌指定服务机构即4S店,且该维修单位与4S店的经营规模相差甚大,该维修单位的维修结论不应按照鉴定结论执行。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XX公司的车辆在事故中实际受损,且已按照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确定的价格进行维修,XX公司支付了维修费并开具了发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永安XX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64200元、评估费32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起诉主张,2018年12月13日18时29分,杨XX驾驶车牌号为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北辰区外时,其车后部右侧撞在康XX停放的车牌号为津F×××××小型越野车后侧后部,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X所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号的所有人为南皮县XX公司,该机动车在永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XXX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事实经过、责任认定,XX公司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冀J×××××号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XX公司诉请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二、XX公司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否由永安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车辆维修费一节,根据XX公司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及明细,一审法院经XX公司、永安XX公司双方随机选取鉴定机构XX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鉴定XX公司津F×××××小型越野车车辆损失金额64200元,一审法院依法支持XX公司车辆损失费64200元。对于永安XX公司抗辩该车辆应在4S店维修一节,永安XX公司未能提交XX公司修理车辆必须在4S店维修的证据,且未提交XX公司修理事故车辆的维修单位不具备维修该事故车辆资格的证据,故永安XX公司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评估费一节,该费用系为查明本起事故造成XX公司车辆损失情况而支付的合理费用,XX公司评估费32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等财产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冀J×××××号事故车辆驾驶人杨XX负事故全部责任,XX公司的财产损失,应由永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永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评估费系为查明本起事故造成XX公司损失情况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由永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的经济损失:车辆损失费64200元,由永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62200元,由永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XX公司的经济损失:评估费3200元,由永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永安XX公司赔偿XX公司67400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后三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2元,由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XX公司为证明其车辆损失情况,向一审法院申请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意见系由具备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无证据显示鉴定意见存在瑕疵,故原审判决依据鉴定意见确定XX公司的车辆损失,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永安XX公司上诉主张,该鉴定意见系按照4S店的维修标准出具,而XX公司的车辆的实际维修单位并非4S店,实际维修费用不应按照以4S店维修标准出具的鉴定意见执行,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永安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5元,由上诉人永安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狄XX
审判员 刘XX
审判员 常方圆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路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