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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天津市xx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9)津0104民初45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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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xx与天津市xx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南开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4民初4521号

  原告:刘XX,男,195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珊珊,上海XX律师。

  被告:天津市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西青道与104国道交口地道北XX(六街村村委会旁)。

  法定代表人:高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男,该公司车务。

  被告:中国XX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XX。

  负责人:李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男,该单位职工。

  被告:中国XX,营业场所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106号湘豪大厦北XX、南XX。

  负责人: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湖南XX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中国XX(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珊珊、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XX公司、太平XX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7350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9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214403.84元;2.保留后续治疗的诉讼权利,待治疗终结后追加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伤残辅助器具费等其他费用;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5日8时30分许,被告XX公司职工马X驾驶XX公司所有的津A×××××号“亚特重工”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天津市保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瀚雅园前,在向右打方向行驶过程中,遇刘XX驾驶灰色26型自行车顺行在其右侧行驶至此,马X未发现情况,用车右侧前部撞刘XX左侧前部,造成刘XX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马X负事故全部责任,刘XX无责。肇事车辆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限额为XXX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属于上述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事故发生后,原告刘XX被送往交警队指定的天津市天津医院急救与治疗,诊断为胫腓骨骨折等伤情并因此产生相关经济损失,原告现尚在治疗中。原告曾于2017年10月起诉索要部分医药费,该案赔偿情况经天津市南开区XX(2017)津0104民初12826号判决书确认。现原告医药费花费较大,无力承担,故成讼。

  被告XX公司辩称,认可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保险情况,相关的理赔均由保险公司负责。

  被告太平XX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事故车辆津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出险时间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我公司在2017年4月25日收到交管局发来的交通事故抢救支付通知后于2017年5月2日将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支付至天津医院账户,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全部赔付,在本案中对于原告各项损失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XX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事故车辆津A×××××在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XX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13日,后被保险人变更为XX公司,事故发生后各方未向商业险保险,对于事故发生的情况、性质、原因需要进一步核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出医保保险范围的费用和非关联用药的费用,不由商业三责险承担,对于其他费用,应当根据证据和标准依法核实。鉴定费、诉讼费不由商业三责险承担。被保险人应当提供车辆和驾驶员的有效行驶证、驾驶证、操作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否则我司也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拒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5日8时30分许,被告XX公司职工马X驾驶XX公司所有的津A×××××号“亚特重工”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天津市保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瀚雅园前,在向右打方向行驶过程中,遇刘XX驾驶灰色26型自行车顺行在其右侧行驶至此,马X未发现情况,用车右侧前部撞刘XX左侧前部,造成刘XX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体育中心大队认定:马X负事故全部责任,刘XX无责。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XXX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XX被送往交警队指定的天津市天津医院急救与治疗,诊断为胫腓骨骨折等伤情并因此产生相关经济损失,原告现仍在治疗中。

  另,原告曾就部分医药费等起诉来院,本院(2017)津0104民初12826号判决书确认,被告太平XX公司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判令被告太平XX公司赔付原告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300元,被告太平XX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11107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本次诉讼,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截至2019年1月21日的医疗费173503.84元、379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7900元、交通费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XX公司职工马X负事故全责,应由被告XX公司对原告因事故致伤产生的医疗费用等损失承担赔偿义务,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XXX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太平XX公司、被告太平XX公司先行赔付,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XX公司进行赔偿。对于二被告保险公司之抗辩事项,因本院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赔付主体、赔付事项,故对被告之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治疗费用173503.84元,其已提供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7900元,经核对住院票据,原告分别于2017年12月26日、2018年2月22日、2018年4月18日、2018年9月5日、2018年10月31日住院治疗共计379天,其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为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机动车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交通费5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XX于机动车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17350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900元,共计211403.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2元,减半收取计686元,由被告天津市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原告刘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XX,且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一中XX预交上诉费,并应将票据交付本院。

  审判员  刘XX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康 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XX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 2019-06-10
  •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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