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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周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9)津0101民初127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景珊珊律师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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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马xx与周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1民初1279号

  原告:马XX,女,196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天津XX律师。

  被告:周XX,女,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珊珊,上海XX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129号仁恒海河广场13号楼即仁恒置地国际中XX写字楼第18层04+05单元,第24层01-08单元,第25层01-08单元,第26层01-08单元。

  负责人:石X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天津XX律师。

  原告马XX与被告周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珊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4625.75元、住院伙食补助8200元、误工费22200元、护理费16999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伤残赔偿金805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296260.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3日16时50分许,被告周XX驾驶车牌号津H×××××号“XX”牌小型轿车沿和平区新兴XX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兴XX门前时,遇原告骑自行车沿新兴路同向顺行至此,被告周XX观察不周未提前发现情况,致其驾驶的车辆右侧后视镜与原告所骑自行车左侧车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贵州路大队认定,被告周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侧胫骨平台骨折、腓骨近端骨折,11月8日在该院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钛板螺钉内固定术,2018年8月24日在该院拆除内固定,现已治疗终结。原告认为,被告应对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周XX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周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XX公司进行理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被告周XX垫付的66979元,保险公司应当直接支付给被告周X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XX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周XX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在核实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外购药费用不同意支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于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标准不认可,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90天的护理费,营养费标准过高同意按30元每天,给付90天的营养费,交通费过高,同意给付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对于残疾赔偿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交通事故的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以及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公安机关指定医院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就诊,当天住院,于2016年12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腓骨近端骨折。原告于2018年8月17日再次入院,2018年9月7日出院。出院后,原告陆续进行治疗及相关检查。原告为治疗伤情共计花费医疗费154112.63元,其中被告周XX垫付6697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XX公司垫付10000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了津天盾(2019)临床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XX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马XX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负赔偿责任。根据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贵州路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周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故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周XX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XX公司作为承保周XX驾驶的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其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

  1、关于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54112.63元,应属于其产生的经济损失。该费用中被告周XX垫付66979元,原告无异议,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XX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周XX。对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XX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从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对于外购药费用,因无医嘱,亦无法证实其在药房购买钙片与治疗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82天,原告主张8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营养费,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故本院支持每天50元,共计90天的营养费共计4500元。

  4、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次数酌情确认交通费为700元。

  5关于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原告主张聘请护工护理了77天,对此提供了护理费发票及护理协议,本院对该77天,每天200元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其亲属护理13天,并请求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给付护理费,符合其病情需要护理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其护理费为16999元。

  6、关于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天。虽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并不能证明其实际在天津市东丽区鸿强钢材销售中心上班,但原告所主张的月工资标准3700元,并不超过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工资,故本院支持其主张的月工资3700元的计算标准。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2200元。

  7、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了轮椅的发票1张,显示花费金额为48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腓骨近端骨折,其购买轮椅确有实际必要,属于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8、关于残疾赔偿金8055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XX公司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照准。

  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XX公司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照准。

  10、关于鉴定费29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XX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XX护理费16999元、误工费22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残疾赔偿金653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XX医疗费7713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5235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108668.63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周XX垫付的医疗费669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计870元,由原告马XX负担30元,由被告周XX负担84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周XX给付原告马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XX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XX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2019-05-27
  •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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